法学毕业论文:论法律推理中的类推

  关键词:法律推理;涵摄;类推;类比推理

  内容提要: “类推”是一个被广泛使用但具有明显似是而非意味的术语,往往与“类比推理”、“类比解释”甚至“法律推理”、“法律方法”相混淆。其实,它不过是对法律推理大小前提(规范与事实)关系的一种把握、定性。把规范与事实之关系定性为类推而非涵摄,确实动摇了以三段论为推理基础之结论的可靠性,但这并不意味着两者间的关系就不是类推。较为妥切的判断或许是:规范与事实间的关系只可能是类推,而这种类推关系固然无法像涵摄关系那样保障推理结论的牢靠性,却也至少可以一定程度上达致相应效果。

  引言:从法律推理即演绎推理说起

  在当前学界,人们对于法律推理的界定总体上呈现出两种思路:一种是广义的思路,按照这种思路,法律推理就是整个司法决策过程本身,其它诸如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法律论证等不过是法律推理的有机组成部分;当然,更多的时候,论者从较为狭义的另一种思路进行界定,即把法律推理当作司法决策过程中的一个与法律发现等相并称的环节。在本文中,采取的也是这后一种思路,大体上对法律推理作这样的界定:所谓法律推理即法官根据规范与事实进行推理得出结论的过程。

  在部分论者的论说习惯中,往往都根据逻辑学中推理的种类而将法律推理划分为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其实,如果将法律推理仅仅限定在与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法律论证相并列的一种法律方法这个意义上,也即如果将法律推理仅仅界定为得出判决结论之最后一逻辑环节中所运用的法律方法、而不是对其作如上宽泛角度的理解,那么,所谓法律推理实际上就只有一种:即演绎推理。接下来,我们分别对几种推理作出一定分析以证成这一判断:

  首先,关于归纳推理。坚持认为归纳推理亦属法律推理之一种的论者认为,这种推理形式的“典型是判例法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法官受理案件,要将本案事实与以前类似案件的事实加以比较(区别),从这些事实中归纳出一个比较抽象的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则”[①]。这段文字描述的虽是一个归纳推理的过程,但实际上此处的归纳推理解决的是法律发现的问题。也就是说,它实际上并没有得出判决结论,而仅仅为判决结论的得出提供了其中一个前提条件而已。认识到这一点,则必然的结论当然就是:归纳推理虽然在庭审过程中会得到运用,但其本身并不属于作为法律方法之一种的法律推理。

  其次,关于类比推理。从理论上讲,所谓类比推理,指的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公式大体是,一个规则适用于甲案件;乙案件在实质上与甲案件类似。因此,这个规则也可以适用于乙案件”[1](第445-446页)。对这种观点我们可以作与上述关于归纳推理之认识相同的分析:因为这里所谓的“类比”仅仅是确定了一个原本不适用于乙案的法律规范可以适用于乙案,也即它亦不过是解决了法律发现的问题(如需得出判决结论,显然还应作进一步的演绎推理)。申言之,一如归纳推理,类比推理在司法过程中肯定也会出现,但就前文构建的法律方法系统而言,它并不具有与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法律论证等相并称的地位,因而亦无法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方法而存在。

  另外,学界在分析法律推理时往往还提及所谓的实质推理。虽然,在庭审实践中法官面对如上情形时确实会运用实质推理,但正如前文关于归纳推理、类比推理之分析已然指出的,此时之实质推理解决的仍不过是法律发现的问题,它同样也没有解决判决结论的生成问题。这就是说,所谓实质推理亦不成其为此处所谓的法律推理。

  如果说上文通过分别剖析所谓归纳推理、类比推理以及实质推理的内在逻辑进而证成了“法律推理是演绎推理”这一命题的话,那么,为何法律推理应当是演绎推理?简言之,是法治(rule of law)的内在逻辑使然。法治意味着由立法者给定的、现行有效的法律得到了很好的遵守。那么,在司法领域如何保证立法者给定的法律得到落实呢?这从根本上必须落脚到此处讲的以形式逻辑为其结构形式的法律推理;如果没有这种法律推理,或者说如果在判决作出的最后一部不运用法律推理,则所谓法治就必定会成为一句空谈。因此可以说,演绎推理为实现法治提供了方法的保障。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赞成论者的如下判断,“在司法过程中坚守法律推理是现代法治的特征” [2](第477页)。

  申言之,其它诸种推理方式都不过是确定法律推理大前提的方式而已,本文意义上的法律推理只可能、也应当是演绎推理。逻辑常识表明,演绎推理成立的前提是它的大前提能够涵摄小前提。那么,法律推理过程中的大前提(规范)与小前提(事实)之间存在涵摄关系吗?如果不存在,是否意味着本文关于“法律推理即演绎推理”的命题及其证成是否应当被调整、甚至直接被推翻?换言之,法律推理是否应当是其它形式的推理?

  一、涵摄(subsumption)命题及其根本问题

  如前述,“法律推理即演绎推理”这一命题能够成立的前提是:作为大前提的审判规范能够涵摄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我们不妨举例说明:

  大前提:凡大于5的数字都大于4

  小前提:数字n大于5

  结论:数字n大于4

  在这个推理过程中,结论能够成立的前提一定是“大于5的数字”能够涵摄住“数字n”,也就是说,两者形成一种上下位概念的关系,因此,结论成立。相反,如果大前提保持不变,但把小前提替换为“数字m大于3”,那么,结论也将不再成立。

  因此,如果我们能够证成“审判规范”确实可以涵摄“案件事实”,那么,法律领域内的推理及其结论就相当可靠,相反,则十分可疑。那么,法律领域中的这两个范畴之间的涵摄关系是否能够成立?波斯纳(R. Posner)曾尖锐地指出,“逻辑就像数学一样,它探讨的是概念间的关系而不是概念与事实的对应关系。而法律制度不能不关心经验真理的问题”[3](第69页)——尽管波斯纳没有明说,但他的这个判断实际上已经指出:在类似数学这样的领域,或许严格的涵摄关系能够存在,但在法律这样一种经验世界,规范与事实之间的涵摄关系其实并不存在。那么,为什么规范与事实之间不可能存在严格的涵摄关系?

  这主要是因为规范由概念组成,而概念只能存在于人的理念世界,我们经验到的只是其载体,我们不可能经验到概念本身,而只能通过思维去把握;事实却存在经验世界,它是可经验的。申言之,规范与事实本就根本不同,因此,不同质的两个范畴怎么可能形成严格的涵摄关系?那么,为什么在很多案件中、尤其在典型案件中,人们并没有这么明显地感觉到规范与事实的这种“根本不同”以至于案件结论大前提与小前提之间似乎真的存在严格的涵摄关系?这主要是因为作为小前提的“事实”其实已经不再是单纯的经验世界的事实,而是经过加工、已经被赋予意义的事实,如从“Tom用刀砍了Mike一刀”这个事实变成了“Tom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其中的“故意伤害”就是法官赋予前一事实以某种意义之后的结果。很明显,“意义”一如“规范”,也只能存在于理念世界,而这至少保证了两者的同质性,并进而使得大、小前提之间能够形成一种更为严格的涵摄关系。

  但即便是经过法官对小前提的“偷偷”置换,也充其量只能说小前提(具有某种意义的事实)与大前提(审判规范)之间只是存在大致的涵摄关系,而无法达致像数学领域那样的涵摄程度。之所以作出这一判断,是因为法官在很多时候(尤其是非典型案例中)所赋予某种事实的意义并不与审判规范之间构成严格的上下位概念关系,而往往只是接近、或主要方面存在相应关系而已。譬如,法官确立了这样一个审判规范,“虐杀人者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当下案件的事实(已经被赋予法律意义)“苏格拉底虐杀了数人”,应该说大体上当下案件事实与审判规范之间存在一种涵摄关系,但并不纯然而严格:一方面,苏格拉底可能是个“半疯子”,他到底是否构成适格的主体几乎完全取决于法官的即时判断;另一方面,苏格拉底的虐杀可能建立在防卫的基础上,但这防卫又显然大大地过当,这意味着“防卫”是否构成量刑因素也几乎完全取决于法官的即时判断;再一方面,苏格拉底的所谓虐杀之具体表现是用刀疯狂砍杀数十刀,它到底是否构成“虐杀”的标准,也几乎完全取决于法官的即时判断;……可以看到,经验中的案件几乎都带有这样或那样的非典型性,因为“犯罪分子不会依法犯罪”[②],这时法官往往只能抓住案件的主要方面进而判定规范与事实之间存在涵摄关系。

  概言之,法律领域的演绎推理其实并不十分可靠。在这个意义上,确实可以说,“逻辑涵摄是法学借重科学主义方法论用以塑造司法裁判确定性的法律适用技术范式,然而法律适用的要旨在于理解规范和事实的意义,这不同于传统上科学是以观察、测量为基本方法的。推理过程的空洞性、大小前提的不确定性等因素决定了演绎推理不可能是法律适用的核心技术,从而逻辑涵摄无力担当法律适用技术范式的重任。它只是司法裁判的最后一步,是对裁判结论确定性的正当化包装”[4]。也就是说,演绎推理只是加强审判结论可接受性的“包装”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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