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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法第九章的条文及解读

时间:2017-11-29 18:02:57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旅游法第九章的条文及解读

  以下是旅游法第九章的条文及解读,快来看看吧。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无许可资质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超范围经营旅行社业务和第三十条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法律责任规定。

  【条文解读】

  一、违法行为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包括:一是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二是旅行社。

  二、执法主体

  本条规定的执法主体为旅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于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超范围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为,同时也是违反工商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因此,旅游主管部门基于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管理职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基于工商登记管理职责,均有相应的处罚权,都可以对此类行为作出处罚,但罚款应遵循《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三、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

  (一)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

  是指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资质,但经营境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或者边境旅游业务等旅行社专属业务的行为。不属于旅行社专属业务范围内的,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也可以经营,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二)旅行社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业务、边境旅游业务

  此种情形是:虽然旅行社已依法设立,取得了境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经营权,但未取得相应的业务许可,经营出境旅游业务、赴台旅游业务、边境旅游业务中的一项或多项业务。

  (三)旅行社非法转让许可

  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旅行社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心是有证照的流转;二是旅行社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不以证照流转为要件,只要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即可。这两种行为都使得未取得相应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借用旅行社的业务经营许可变相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在实践中,有的在形式上为取得许可的旅行社经营,但实际上在人事、财务、管理等方面与旅行社毫无关系。比如,一些网络经营者、加盟店、分社、服务网点等,名义上属于某个旅行社,但实际上是其独立操作旅行社业务,组织、接待旅游者;一些旅行社成为另一些具有出境业务经营权旅行社的分社,“两块牌子、一套人马”。

  四、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定、约定的义务,或者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法的义务性规定或者禁止性规定,一般都有配套规定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通过使违法行为人承担不利后果,从而起到惩戒、制止违法行为的作用。根据违法行为性质的不同,一般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本章主要是行政法律责任规定。

  本条规定的行政措施是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并行适用,即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予以行政处罚。责令改正,是指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以恢复或维持法定应有的秩序或者状态,消除社会危害性。

  本条同时规定了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1.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以违法所得的数额为判断标准,分为两档:第一档,只要旅行社有此类违法行为,且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不予处罚或者免予处罚情形时,即应当同时给予两种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一是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目前,我国对违法所得的计算规定并不统一,有的规定为违法经营所取得的收入,有的规定为收入需减去一定的成本。对本法规定的违法所得如何计算,可由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加以明确。二是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处以罚款,罚款的幅度为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由作出处罚的部门根据情节裁量。第二档,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给予两种处罚:一是没收违法所得;二是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处以罚款,罚款的幅度为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本法同时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该规定仅适用于违法行为人为单位时,也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除对单位作出上述处罚外,同时对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并处罚款。如果违法行为人是个人时,则直接适用上述两档处罚。

  2.对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业务、边境旅游业务和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许可旅行社的行政处罚。旅行社超范围经营、非法转让许可的,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是同时处以责令停业整顿。至于停业整顿多长时向,本法没有明确。一般情况下,旅行社在停业整顿期间需要重新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对违法行为进行彻底整改,执法人员对整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旅行社认为整改到位时,向实施处罚的机关提交恢复经营的报告,处罚机关进行查验,决定是否准予恢复经营。停业整顿期限一般应该控制在1至6个月期间,过短则失去资格罚这一严重处罚的目的,过长则相当于变相吊销许可证件。二是对于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判断情节的轻重,应综合考虑几种因素: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手段、程度或者次数;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措施和效果;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

  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除对旅行社进行处罚外,同时应对违法旅行社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罚款的处罚,罚款的幅度为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具体由执法部门根据情节裁量。

  第九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

  (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

  (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

  (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安排导游或领队服务的法律责任规定。

  【条文解读】

  一、执法主体

  本条规定的执法主体为旅游主管部门,不涉及其他部门。

  二、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所指向的旅行社应遵守的行为是《旅游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与此相对应的违法行为包括四种:

  (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旅游或者入境旅游团队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

  旅行社没有按照《旅行社条例》第三十条、《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安排领队陪同的,即属违法。判断未为入境旅游团队安排导游全程陪同的关键,是现行法规、规章及其他有效文件是否有必须安排导游全程陪同的规定,如果有相关规定,旅行社没有履行的,即属违法。

  (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

  未取得导游证、领队证的人员从事导游、领队业务是违法行为,而旅行社安排其提供导游、领队服务也是违法行为。

  (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

  未向临时聘用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直接损害了导游利益,间接损害了旅游者利益,具有社会危害性。判断这一违法行为要注意几点:一是临时聘用的导游,主要指社会导游;二是没有支付费用,或者没有全额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费用。

  (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

  判断这一违法行为要注意几点:一是这里的导游包括旅行社的专职导游和社会导游;二是要求垫付或收取费用是指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接待等服务,事先不支付或不足够支付相应的费用,要求导游垫付,或者虽付了相应费用,但要求导游付费“买团”的行为。

  三、法律责任

  首先责令旅行社改正相关违法行为,其次给予行政处罚。

  1.对旅行社的行政处罚。根据情节轻重分为两档:第一档,同时给予两种行政处罚:一是没收违法所得;二是处以罚款,罚款的幅度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按照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的原则,结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作出决定。如果旅游主管部门对处罚有裁量基准制度或者指导标准时,应当遵照执行。第二档,情节严重的,根据情节在两种行政处罚种类中选择适用:一是情节严重中较轻的,责令停业整顿;二是情节很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2.对违法旅行社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按照通常理解,判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考虑:一是其是否对单位违法负有直接责任,如直接指挥安排相关活动;二是其具有单位主管人员的身份,如旅行社负责人、管理人员等。判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考虑:一是其为具体工作人员,不属于旅行社管理层人员,如签订合同时的业务人员,安排行程的计划调度人员等;二是其在旅行社主管人员的领导或支持下实施了该具体行为,或者擅自从事了相关违法行为;三是其在该行为中起重要作用,即自己积极主动地安排,或者应旅行社的指示被动地安排。

  对违法旅行社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只有一档,即处以罚款,罚款的幅度为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第九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虚假宣传和误导旅游者、第三十四条向不合格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第五十六条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法律责任规定。

  【条文解读】

  一、执法主体

  本条规定的执法主体为“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作如下理解:一是根据《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三条“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是对本法的具体规定。除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应由旅游主管部门作出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该依照本条规定对“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二是根据《旅行社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旅行社投保责任保险、向合格供应商订购商品和服务的规定,旅游主管部门对旅行社的这两种违法行为具有执法权。

  二、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三种: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旅行社虚假宣传的阶段主要是在包价旅游等合同的订立前,目的是促成旅游者与其交易。旅行社从业人员在旅游行程中通过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进行再次消费的行为,也包括在内。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判断标准:一是只要旅行社编造事实,虚假宣传,或者虽没有编造事实,但隐瞒重要事实,使用含糊的语言,达到了引人误解的程度,均构成违法行为。二是依法律、立法本意及通常理解困难时,应根据旅游者的一般理解为标准,而不是根据旅行社的理解。《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也有类似规定,即“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如实践中,旅行社在包价旅游合同中列明许多景点,但实际上有些景点只是路过,因未提前向旅游者明确告知,造成旅游者误以为是游览项目。

  (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因此,判断该违法行为的重点是供应商是否合格,具体参照第三十四条的解读。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实施责任保险制度”。《旅行社条例》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国家旅游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的《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四条和第十八条还对旅行社投保责任保险的范围、限额等作出了规定。旅行社没有按照规定投保,包括没有投保、没有足额投保、投保范围不符合规定等情形。

  三、法律责任

  首先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机关部门责令旅行社改正相关违法行为,其次给予行政处罚。

  1.对旅行社的行政处罚。根据情节轻重分为两档:第一档,根据违法所得的不同,给予不同的处罚:一是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处以罚款,罚款的幅度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由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裁量。二是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处以罚款,罚款的幅度为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第二档,情节严重的,再根据情节,适用以下两种不同种类的处罚。一是情节稍轻的,责令停业整顿;二是情节很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2.对违法旅行社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只有一档,即处以罚款,罚款的幅度为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由作出处罚的部门根据情节裁量。

  第九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零负团费”经营及其相关经营手段禁止性规定,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一是旅行社,既包括组团社,也包括地接社;二是旅行社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导游、领队。

  二、执法主体

  本条规定的执法主体为旅游主管部门。

  三、违法行为

  第一,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第二,旅行社未经与旅游者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指定具体购物场所,或者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第三,旅行社因安排部分旅游者购物或参加自费项目活动,而造成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后果的。

  四、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本法中最重的。除责令改正的行政措施外,包括了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等多种行政处罚方式。

  在具体执行上,只要旅行社有相应的违法行为,即必须同时适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和罚款三种处罚,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罚款幅度在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罚款幅度在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时适用“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两种处罚,直接责任人员为导游、领队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外,还应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必须再同时适用“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处罚。

  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游经营者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一、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旅行社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非法滞留,入境旅游者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擅自分团、脱团,或者随团入境的旅游者擅自分团、脱团时,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判断该违法行为应注意几点:

  (一)关于发现

  本条所指发现,应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理解,即有直接证据证明,或者按照一般人的普遍认知能力可以推断出,旅游经营者知道旅游者有这些行为。比如,旅游者在境外从事违法活动时,被旅游目的地国家施以处罚,且该行为也违反我国法律时,即属于知道;由于旅行社领队疏忽大意,旅游者脱团了一天,仍以自己不知为由未履行报告义务,此情形即属于应当知道。

  (二)关于及时

  即一旦发现即报告。下位法可以作出明确规定。未作规定时则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判断。比如,旅游者十几分钟未归队,即认为分团、脱团或者非法滞留不妥。但如果数小时、1天未归队,即使旅游者只是迷路而不是非法滞留,也应当报告。

  (三)报告义务的主体

  负有报告义务的旅行社,包括组团社和地接社、委托社和受托社,只要与组织、接待该旅游者有关,发现相关违法行为时,都应报告。

  (四)应当向所有应报告的部门报告

  如旅游者在境外发生相关违法行为的,则应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和我国驻外机构报告;在境内发生相关违法行为的,则应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五)关于代办出境、签证手续导致违法的认定

  通常情况下,旅行社只为赴境外个人游的旅游者代办出境、签证手续等服务的,不属于组织、接待旅游者的服务,无须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但如果有其他协助偷渡等行为的,需要承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二、法律责任

  1.对旅行社的行政处罚。根据情节轻重分为两档:第一档,处以罚款,罚款的幅度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由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裁量。第二档,情节严重的,再根据情节在两种行政处罚种类中选择适用:一是情节稍轻的,责令停业整顿;二是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根据情节分为两档:第一档,同时给予两种处罚:一是处以罚款,罚款的幅度为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二是并暂扣导游的导游证、领队的领队证。第二档,情节严重的,在处以第一档罚款的同时,并吊销导游的导游证、领队的领队证。

  第一百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二)拒绝履行合同的;

  (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关于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拒绝履行合同、擅自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禁止性规定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一、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三种:

  (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

  本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第四十一条规定,“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因此,旅行社即为合同债务人,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判断该违法行为注意几点:一是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主要指更改合同事先约定的旅游项目安排,情形主要包括增加旅游购物活动和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减少游览活动或者缩短游览时间等。二是擅自,主要指超越权限自作主张。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或者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的,不算擅自。三是这种情形发生在旅游行程中,而不是行程尚未开始。四是严重损害了旅游者合法权益。这需要具体行为具体判断。比如行程中改变了多个项目,多次安排购物等,对旅游者合法权益是一种严重损害,引起了旅游者的不满等。

  (二)拒绝履行合同

  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旅游服务”。第七十条规定,“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因此,旅行社客观上具备履行条件,可以正常履行合同,但因旅游者没有购物、参加另行付费项目等多种原因,主观上恶意或者客观上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本法不但规定了严格的民事责任,本条还要求其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拒绝履行合同的情形主要包括“甩团”等弃置旅游者,不让旅游者入住酒店、上下旅游车船、登机等中止服务活动,以及限制旅游者活动等行为。

  (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

  本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经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可见,未事先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旅行社不得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也即不得擅自“转团”。

  二、法律责任

  首先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相关违法行为,其次给予行政处罚。

  1.对旅行社的行政处罚。由于该违法行为的性质相对比较恶劣,因此,设定的行政处罚比较重,并根据情节轻重分为两档:第一档,同时给予两种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一是处以罚款,罚款的幅度为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由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裁量。二是责令停业整顿,停业整顿多长时间,本法没有明确,由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改正情况裁量。第二档,即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应当给予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2.对违法旅行社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根据情节轻重分为两档:第一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罚款的幅度为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同时暂扣导游证、领队证。第二档,在处以罚款的同时,并处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一百零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安排非法旅游项目或者活动禁止性规定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一、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两种:一是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项目或者活动;二是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判断该违法行为时应注意,如果属于旅游者自行参与相关旅游活动,旅行社和相关人员并不知情,则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知情则应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二、法律责任

  首先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旅行社改正相关违法行为,其次给予行政处罚。

  1.对旅行社的行政处罚。根据情节轻重分为两档:第一档,同时给予三种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一是没收违法所得。即将旅行社在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中获取的金钱或者物品收入,无偿收归国有的一种方式。二是责令停业整顿。三是罚款,幅度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由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裁量。第二档,情节严重的,给予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2.对违法旅行社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根据情节轻重分为两档:第一档,即只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有该违法行为时,即应当给予罚款,罚款的幅度为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同时,对导游、领队具有该违法行为的,要并处暂扣导游证、领队证。第二档,主要针对导游和领队。导游、领队情节严重的,在处以罚款的同时,并处吊销导游证、领队证。旅游主管部门对导游、领队之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处罚适用,应在罚款的幅度上予以体现。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无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以及导游、领队违反本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私自承揽业务、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禁止性规定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包括:一是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人员;二是导游、领队。

  二、执法主体

  本条规定的执法主体为旅游主管部门。

  三、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三种:

  (一)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

  本法第三十七条确立了导游执业许可制度,第三十九条确立了领队执业许可制度。同时,《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领队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领队证”。由此可见,从事导游活动应当取得导游证.从事领队活动应当取得领队证,未取得相关证件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即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导游、领队私自承揽业务

  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因此,没有经过旅行社委派带团的,即属违法。目前,旅行社在委派导游或领队带团时,都会开具正式的带团任务单,任务单上会标明团号、行程等内容。一方面可以规范和约束导游、领队的带团行为,另一方面也为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了依据。因此,可以通过导游或领队是否持有旅行社开具的正式带团任务单等方式来认定其行为是否属于“私自承揽”。

  (三)导游、领队向旅游者索取小费

  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导游和领队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认定该违法行为的关键点有两个:一是索取;二是小费。具体见本法第四十一条的解读。

  四、法律责任

  首先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违法人员改正相关违法行为;索取小费的,责令其退还小费;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人员的处罚结果予以公告。其次给予行政处罚。

  l.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人员的处罚。给予两种不同种类的处罚:一是没收违法所得,直接以其提供服务的收入计算;二是同时处以罚款,罚款幅度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由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裁量。

  2.对私自承揽业务的导游、领队的处罚。一是没收违法所得,以私自承揽业务提供导游、领队服务的全部收入计算。二是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由旅游主管部门裁量。三是根据情节轻重,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由旅游主管部门裁量。

  3.对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导游、领队的处罚。根据情节共分为两档:第一档是情节较轻的,处以罚款,罚款幅度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由旅游主管部门裁量。第二档是情节严重的,再根据情节的不同,在罚款的基础上,并处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领队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从业禁止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一、从业禁止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从业禁止的主体为导游、领队和旅行社管理人员。

  二、从业禁止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从业禁止的情形包括三种:一是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的导游;二是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领队证的领队;三是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本法多条法律责任都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规定。因此,本条所指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是负有直接责任的旅行社法定代表人和主管人员。一是被吊销导游证的人员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二是被吊销领队证的人员不得重新申请领队证;三是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有关管理人员不得投资设立旅行社,也不得在旅行社从事经营管理工作和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业务工作。

  四、从业禁止的期限

  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即自旅游主管部门作出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相关职业或者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为旅游经营者,既包括给予贿赂的经营者,也包括收受贿赂的主体。这是由于无论给予还是收受贿赂行为,均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均破坏了旅游业的公平竞争秩序。

  二、执法主体

  本条规定的执法主体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主管部门。旅游主管部门的执法职权仅是对旅行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要注意的是,此类案件一般应当首先由工商部门进行查处,当工商部门认为旅行社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同时将案件转旅游主管部门办理。旅游部门应当对材料审查,必要时进行调查,并根据审查、调查结果做出处理决定。

  三、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旅游经营者在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时,给予或者收受贿赂。

  四、法律责任

  本条对法律责任的规定是指引性规定,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法的规定处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见,商业贿赂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的,由工商部门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旅行社的商业贿赂行为情节严重的,除要接受工商部门处罚之外,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经营者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景区不具备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开放条件接待旅游者,以及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景区流量控制制度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一、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景区违法行为包括四种:一是不符合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开放条件接待旅游者的;二是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的;三是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的;四是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

  二、法律贡任

  (一)对景区不具备开放条件接待旅游者的法律责任

  同时给予两种不同种类的处罚:一是责令停业整顿。同意其重新开放接待旅游者的标准,不是以停业整顿的期限为标准,而是以是否符合开放条件为标准。也即何时整顿符合开放条件,何时才可重新开放。二是并处罚款。罚款的幅度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由景区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节裁量。

  (二)对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法律责任。

  景区发生该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要求其纠正违法行为,及时排除危险,而无须实施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时,应当给予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停业整顿的期限为一个月至六个月,由景区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节裁量。

  第一百零六条 景区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景区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一、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一是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根据本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不得通过增加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二是其他价格违法行为。包括景区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或者不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以及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二、法律责任

  本条对法律责任的规定是指引性规定,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而不是由本法直接规定行政处罚。如:《价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一、违法行为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为旅游经营者。

  二、执法主体

  由于旅游安全涉及的法律、法规和管理部门相当多,《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也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本条规定涉及的执法主体包括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部门、质监部门、交通部门等。

  三、违法行为

  本条涉及的违法行为相当广泛,如与本法第七十九条有关的包括: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等;与本法第八十条有关的包括: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等;与本法第八十一条有关的包括: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迟报、谎报或者漏报事故的等。

  四、法律责任

  本条对法律责任的规定是指引性规定,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而不是由本法直接规定行政处罚。与旅游安全相关的《安全生产法》、《消防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规章,都有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的明确法律责任规定。如《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人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第一百零八条对违反本法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法信息入档、公示制度。

  【条文解读】

  一、责任主体

  本条规定将违法行为信息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的主体为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与本法行政处罚有关的其他部门主要包括工商行政管理、价格主管部门以及与景区有关的景区主管部门、与安全生产有关的产品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交通等部门。

  二、本条确立的两项制度

  (一)违法信息记入信用档案制度

  信用档案通常指企业和个人的基本情况、信用状况相关的资料的总和,集中体现出企业和个人在市场行为过程中的可信度、公信度,是证实其是否诚实守信、遵纪守法或有无违法违约、欺诈、拖欠及逃避债务等行为的重要凭证和依据,包括企业信用档案和个人信用档案。信用档案一般由政府职能部门或者专业化的、独立的第三方机构依法采集、客观记录。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统一的信用体系,各行各业都在逐步推行相关制度。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信息是信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旅游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完善行业征信机制,将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信息记人其信用档案。

  (二)违法信息向社会公布制度

  违法信息只有向社会公开,才能较好地起到警示、教育和威慑作用。根据本条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关于主动公开的规定,旅游和有关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信息。公布的主渠道为相关部门的政务网站,也可以通过当地报纸、杂志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同时,结合本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共享机制的规定,相关部门应当实现信用档案的信息共享,建立相应的数据库.便于检索和查询。

  三、记入信用档案和向社会公布的信息内容

  记人信用档案和向社会公布的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信息,主要包括:违法行为人的基本信息、违法事实、给予的行政处罚等。

  同时要注意两点:一是这些违法信息必须是经相关部门调查、取证、核实、确认的违法行为。二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可以公开。公开违法行为信息要平衡公共利益、违法行为人的利益与受保护的相对人利益,因此,在考虑公共利益和相对人利益的同时,要兼顾违法行为人的合法权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也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渎职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主体是依照本法对旅游业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各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包括旅游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以及与景区有关的景区主管部门、与安全生产有关的产品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交通等部门工作人员。

  二、执法主体

  依照《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监察法》、, 《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条被追究责任的主体主要包括该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和监察机关。

  三、违法行为

  本条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涉及的三种构成行政违法,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了规定。滥用职权主要指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行使职权的行为。滥用职权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行使职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二是行使职权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玩忽职守主要指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职责的行为。不履行职责即不作为,不尽职责或者擅离职守;不正确履行即对工作马马虎虎,漫不经心,不负责任。徇私舞弊主要指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为了私情或者谋取私利,故意违反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作枉法处理或者枉法决定的行为。

  四、法律责任

  本条对上述违法行为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是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指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失职行为,依照法定权限给予的惩戒。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行政处分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记大过,18个月;降级、撤职,24个月。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比较广泛,只要本法规范的主体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并构成犯罪的,都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既包括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也包括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二、主要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非法经营罪

  旅游经营者未取得相应许可从事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旅游经营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强迫交易罪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及公平自愿的原则,不顾旅游者是否同意,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旅游者接受其服务的行为,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或者给他人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危害后果的,可能构成强迫交易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虚假广告罪

  旅游经营者违反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虚假广告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五)诈骗罪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的欺诈行为严重的,有可能构成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

  者没收财产。

  (六)商业贿赂方面的犯罪

  旅游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可能构成受贿罪。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旅游从业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他人财物的,可能构成行贿罪。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旅游经营者犯该罪的,对旅游经营者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对旅游从业人员的规定处罚。

  (七)安全生产方面的犯罪

  1、重大责任事故罪。旅游经营者在生产、经营、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事故罪。旅游经营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能构成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事故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不报、谎报事故罪。旅游经营者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不报、谎报事故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消防安全事故罪。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构成消防安全事故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罪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能构成相关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导致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除以上几种犯罪行为外,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也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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