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要投稿 投诉建议

旅游法第五章以及条文解读

时间:2022-07-28 09:27:57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 相关推荐

旅游法第五章以及条文解读

  下面是旅游法第五章以及条文解读,一起来看看吧。

  第五章 旅游服务合同

  第五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的一般规定。

  【立法背景】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旅行社组织、安排旅游活动,是其作为经营者向旅游者提供、且以营利为目的的服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通过订立合同作出明确和规范,并以此约束双方的行为。

  实践中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的种类繁多,但以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最为典型,本法因此要求旅行社在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时,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

  【条文解读】

  一、订立合同的主体是旅行社与旅游者

  旅行社因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而与旅游者签订合同,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为旅行社与旅游者。

  实践中,关于合同的主体,有几个问题值得注意:一是企事业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而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自行旅游的,不属于本条要求的合同主体;二是企事业单位以自己的名义统一代表职工与旅行社订立合同的,每一位旅游者依然可以依据该合同向旅行社主张相应的权利。

  二、合同的内容是组织、安排旅游活动

  本条规定的合同是以组织、安排旅游活动为主要内容,组织是对参加旅游活动的旅游者的组织;安排包括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事先组织成旅游产品的旅游服务,或者根据旅游者的要求,为旅游者提供相应的旅游行程设计、安排,并向旅游者提供约定的旅游服务。

  三、合同的订立

  本条规定的合同的订立,是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做出意思表示、达成合意,最终签订合同的过程。合同的订立,最常见的是通过采用由旅行社提供的格式合同来订立,国家旅游局和国家工商总局也通过公布相关包价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对相关合同的基本内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规范。旅行社自己设计格式合同的,应当遵守《合同法》和本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践中,旅游者与旅行社订立的合同,大多是由旅行社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法中对格式合同已有明确规定,同时《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也规定,“旅行社和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旅游者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五十八条 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

  (二)旅游行程安排;

  (三)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

  (四)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

  (五)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

  (六)自由活动时间安排;

  (七)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所载内容。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包价旅游合同内容和形式,以及旅行社在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说明义务的规定。

  【立法背景】

  由于包价旅游合同与其他类型合同在性质上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本法在充分借鉴国外关于包价旅游合同的立法例的基础上,使包价旅游合同作为典型合同,对旅行社等经营者与旅游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明确规定。

  【条文解读】

  一、包价旅游合同

  在各国立法例上,包价旅游合同的名称不同。德国、日本称为“旅行契约”、“旅游契约”;欧盟称之为“一揽子包价旅游合同”,英美国家多称之为“一揽子旅行、一揽子旅游、一揽子度假”等,以突出旅游由多项给付结合的特征;《关于包价旅游合同的布鲁塞尔公约》则称之为“组织包价旅游合同”,突出旅游经营者组织旅游活动的行为特征;我国旅游界习惯上将此种合同称为“包价旅游合同”,侧重强调旅游的总价支付特征。本法采纳了这一名称,强调的也是招徕、组织、提供多项服务、总价支付的特征。

  关于包价旅游合同,还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一)安排行程是包价旅游合同的必备要素。行程安排是包价旅游合同区别于委托、居间等合同的根本点。旅行社一些单项或多项代订等经营活动,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

  (二)旅游经营者根据旅游者所定计划来安排行程,虽不是“主动和预先组合旅游服务”,但应该属于包价旅游合同的范畴。

  (三)包价旅游合同没有关于旅游时间的限制。“一日游”通常不会超过二十四小时,也不涉及过夜问题,但却具备安排旅游行程、提供两项以上服务等特征,实践中也亟须法律规范。

  (四)包价旅游合同中旅游服务既可以是旅行社自己提供,也可以通讨履行辅助人提供。

  二、包价旅游合同的内容

  本条对包价旅游合同的内容做了详细列举,这些内容与双方的权利义务直接相关。与《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相比较,本法在以下三个方面做了相应的调整:第一,包价旅游合同中不再对“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和“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作出约定,以与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相协调。第二,本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等规定中,对包价旅游合同的解除、变更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无须再在合同中对“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时限”作出约定。第三,增加了关于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的内容要求,以与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相衔接。

  三、包价旅游合同的形式

  合同的形式包括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推定形式三种。本条规定,包价旅游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然而,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该规定,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包价旅游合同,但已向旅游者提供了旅游服务的,包价旅游合同关系依然成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本法的规定予以确定。

  法律对书面形式的要求,主要目的就在于,保留证据、降低纠纷解决难度,以及提醒当事人慎重对待等。

  四、旅行社的合同内容说明义务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负有向旅游者详细说明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第二项至第八项相关内容的义务,未履行该义务的,即可能因为违反说明义务而导致包价旅游合同不成立、被撤销等,因此造成旅游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单是包价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游行程单的规定。

  【立法背景】

  旅行社经营活动中,在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环节时,为便捷起见,通常使用旅游和工商部门推荐的合同范本。这种范本包括了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包价旅游合同必备的条款。由于每个团队的行程虽属于变量性的,但对团队中每一位旅游者是相同的,且其内容较多,如订立合同时现场填写,势必影响效率。因此,多数旅行社采用对每一团队行程制作行程单交给旅游者的做法,本条规定,即明确行程单所列内容为包价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条文解读】

  一、旅游行程单的法律性质

  旅行社提供旅游行程单、说明具体旅游服务时间、地点、内容、顺序等,是对包价旅游合同的履行所做的承诺,是对旅行社根据包价旅游合同所承担的旅游服务提供义务的具体化。因此,合同与行程单虽有先后,但内容、标准和权利义务必须是一致的。就此而言,旅游行程单是包价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旅行社不仅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而且应当按照旅游行程单的规定履行合同。如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与旅游行程单载明不一致,旅行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旅游行程单的提供义务

  旅行社提供旅游行程单的义务,应当在行程开始前履行,即出团前提供给旅游者。旅行社未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行程单的,属于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应根据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六十条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旅行社依照本法规定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

  安排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导游服务费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行社委托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委托地接社接待和安排导游的规定。

  【立法背景】

  委托销售包价旅游产品,是旅行社扩大销售网络的做法之一,也是其合理选项;由于旅游目的地的异地性,组团社将接待业务委托交由目的地接待社的做法,也是旅游服务的合理分工;旅行社提供导游服务时,应当向导游支付报酬。本条是将三个特定情形下,包价旅游合同也需具备的条款所作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一、包价旅游产品销售的代理

  旅行社对其通过线路设计、服务组织而形成的包价旅游服务,既可以自行向旅游者进行宣传、招徕,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也可以通过委托其他旅行社来完成。旅行社行业通过委托代理机制,可以逐步实现旅行社业垂直分工体系的建立,既扩大旅行社收客网络,也方便旅游者就近报名。

  本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其中,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的旅行社是委托社,接受委托为其他旅行社销售包价旅游产品的旅行社为代理社。

  为符合《民法通则》关于委托代理的相关规定,代理社应当在代理权限内进行销售、缔约,不得超越代理权限、无权代理等,同时,代理社应该遵守代理的显名原则,即向旅游者公开包价旅游合同的相对方,即委托社。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就表明,作出委托的旅行社,应当对代理社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而非由代理社直接向旅游者承担责任,委托社认为代理社有过错的,可以在向旅游者承担责任后,依据其与代理社达成的委托合同依法追偿。

  关于代理社向旅游者公开自身的代理社身份、委托社信息的义务,根据国家旅游局《关于试行旅行社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旅监管发[2010]77号)要求,代理社必须将《委托招徕授权书》与许可证、营业执照一起放置于经营服务场所的显要位置,明示其为委托社招徕。所有宣传招徕资料、广告、行程和线路计划材料上,都必须标明为接受委托社委托的代理招徕以及委托社的名称,不得故意隐瞒或误导旅游者和社会公众。代理社还应当在相关资料上,同时标明委托社的许可证编号、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二、接待业务的委托

  基于旅游活动的跨地域性特征,旅行社为了降低经营成本、发挥目的地旅行社在旅游接待方面的优势,大多将旅游目的地的接待业务交由目的地旅行社承担。所以,旅行社将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并不属于组团社将包价旅游合同转让给地接社。既然组团社在旅游目的地并非自行提供旅游接待服务,则应尊重旅游者的信息知情权,将目的地地接社的相关信息明确告知旅游者,以便旅游者对旅游服务做充分的了解。为此,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旅行社依照本法规定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

  与前述包价旅游委托代理销售相同,组团社委托地接社的,要对地接社的行为向旅游者承担责任,本法第七十一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

  三、导游服务的安排

  导游,是指依法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按照旅行社行程安排,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导游服务是旅行社服务的有机组成部分,主要包括:根据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按照接待计划落实游客参观、游览,提供向导和讲解服务,协调、配合和督促有关经营者完成对旅游者的交通、食宿等服务。导游是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的,在履行包价旅游合同提供服务过程中,代表旅行社,其行为后果和责任都由旅行社承担。

  本条第三款规定,安排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导游服务费用,此规定主要是为保护导游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也限制导游向旅游者索取报酬。

  第六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提示参加团队旅游的旅游者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行社对旅游者投保提示义务的规定。

  【立法背景】

  由于旅游服务跨地域、易受外界条件影响等特性,发生意外事件的情形时有发生,并导致旅游者人身受到损害。特别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引起的,则往往无法通过损害赔偿责任获得救济。因此,在客观上有必要通过保险的方式分散风险。鉴于我国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保险的意识有待提高的现实,本法规定由旅行社提示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保险,逐渐树立旅游者自我保护意识。

  【条文解读】

  一、旅游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保险人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时,负有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从旅游者与保险公司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角度来看,保险公司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旅游者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既可以是旅游者,也可以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旅游者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还可以是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保险人在旅游者发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依照相关规定向旅游者或者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支付赔偿金。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是以被保险人受到伤害的结果为前提,并不考虑受到伤害的原因,极大地保障了旅游者的利益,这与旅行社责任险只在旅行社有过错的前提下才支付赔偿有根本的不同。

  二、旅行社提示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义务

  旅行社根据本条规定,负有提示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义务。

  首先,旅行社提示的人员范围,是参加团队旅游的旅游者。其次,旅行社仅负有提示团队旅游者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义务,而不负有为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义务。旅行社此项提示义务,属于包价旅游合同中的附随义务,旅行社如未履行此项提示义务,当旅游者遭受意外伤害时,仅承担与其提示义务相适应的责任。

  实践中,有些旅行社为了避免旅游者不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自行作为投保人为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免在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时,旅行社因各种原因遭受不利。从法律性质上来讲,旅行社作为投保人为旅游者订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因其并不属于《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人,故以其名义为旅游者订立保险合同,将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为避免这一法律后果,本条要求旅行社对旅游者可自行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保护自身利益作出提示,而非承担为其购买的义务。要强调的是,即使旅游者购买了人身意外险,也并不排除旅行社应依法承担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项:

  (一)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

  (二)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旅行社依法可以减免责任的信息:

  (四)旅游者应当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在包价旅游合同履行中,遇有前款规定事项的,旅行社也应当告知旅游者。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行社在包价旅游合同订立时和履行中相关事项告知义务的规定。

  【立法背景】

  为了保障旅游者的安全和旅游活动的顺利进行,对一些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注意事项进行告知是非常必要的,同时,向旅游者告知旅行社法定的责任减免事项,则能够强化旅游者自我保护的意识。
 

【旅游法第五章以及条文解读】相关文章:

《白夜行》解读01-11

易经解读12-16

新课标解读心得12-09

面试文员的礼仪以及技巧08-05

金工实习目的以及任务09-04

《旅夜书怀》古诗词鉴赏08-31

新课标解读培训心得05-04

“中等收入陷阱”解读09-25

解读面试的真正“涵义”09-26

解读男性职场的困惑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