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的法律规制(2)

  5.新破产法未规定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后异议利害关系人的救济程序。破产程序与诉讼程序相比更为复杂,因为破产程序中既涉及实体问题又涉及程序问题。一旦处理不当,则直接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以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为例,破产法一方面赋予了法官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由于重整计划内容本身与商业活动紧密相关,作为非商人的法官难免在行使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时出现差错或滥用职权。因此,为了纠正法官滥用或误用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的行为,美国破产法在“第11篇项下案件引起的核心诉讼”中明确规定:“债权人对重整计划批准持有异议,认为重整计划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侵犯自己合法权益时,可以直接向破产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债权人对破产法院裁定不满的,还可以向地区法院甚至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13]。然而,我国却缺少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后的类似程序。这意味着,一旦重整计划获得了法院的强制批准,即便持反对态度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不应该批准该重整计划,也必须无条件服从重整计划。新破产法没有为其提供相应的权利救济途径。显然,这样的制度设计无疑不符合破产法所追求的公平、公正价值理念。

  三、价值取向矫正与制度构建:规制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的法律思考

  就破产法而言,我国规制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应遵循从价值取向矫正到制度构建的逻辑进路。

  (一)私法自治与利益平衡:规制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的价值基石

  破产重整从本质上说是挽救快要破产的债务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的安定,避免企业因解体造成激烈的社会动荡。长期以来,大多数学者主张破产重整在价值取向上实行的是社会本位说,即要求其他个人利益或群体利益必须服从社会整体利益[14]。总体而言,将破产重整的核心价值取向定位为社会本位,本身并没有错。但是,因为强调社会本位或社会利益最大化而漠视私人利益或者将社会利益无限制扩大化,却是错误的。对于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而言,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是建立在妥善处理好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职工等私人利益基础上的。换句话说,如果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职工等私人利益无法得到保障,那么所谓的社会利益最大化也必将是“异化”的社会利益最大化。因此,在我国确有必要在理论上重新矫正这种异化的社会本位论。考虑到我国“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的干预、公法与私法的混淆已经严重影响了立法和司法”的客观现实[15],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在价值取向上应坚持私法自治基础上的利益平衡原则。

  1.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中的私法自治原则。我国的破产法是同时兼有民商法和经济法双重性质的法律。但长期以来学者们较为重视从经济法角度去研究和论证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上的合理性,至于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中带有民商法属性的私法自治问题却被学者们忽略了。实际上,破产重整作为一种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主要是通过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来实现企业的起死回生。作为破产重整的最重要法律文件的重整计划,在内容上也主要是围绕企业的债务调整方案和企业整理方案来制定的。很明显,企业的债务调整方案和企业整理方案主要涉及的是私人利益,属于私法范畴。因此,法院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首先应遵循私法的基本原则――私法自治原则。

  当然,从表面上看私法自治与法院的强制批准似乎存在矛盾,因为法院的强制批准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对私法自治的一种限制或否定。从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两者并非不可调和。以美国为例,《美国破产法》第11章基本上采用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把有关债权人调整和企业的整理的一系列事项的决定权,交给了对企业享有债权和其他权益的人们,但同时又规定在符合“公平和衡平”原则的标准下法院有权不顾债权人的反对而强制批准该重整计划。只不过在私法自治与法院的强制批准之间,《美国破产法》更加重视私法自治。可以说美国破产法规定的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是建立在遵循私法自治的基础上的。而且为了充分保障私法自治,《美国破产法》在重整计划内容的强制性要求、重整计划表决前的信息披露、重整计划的异议和听证、重整计划利害关系人的救济等方面都有独到的制度设计。而这些内容恰好是我国新破产法立法缺失的地方。

  2.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中的利益平衡原则。维护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是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在立法论上的主要理由。然而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如何判定个案中的“社会利益”却是呈现在法院面前的一个法律难题。因为除非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法院很难将某一个或某一类具体的私人利益或团体利益界定为“社会利益”。实际上,“社会利益”本身就是一个较为抽象、模糊的概念,它是建立在诸多个体利益、团体利益基础上的一个利益集合。具体到重整计划而言,重整计划中的社会利益本质上就是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企业职工、政府等多方利益主体的利益集合。从这个意义上讲,重整计划是整合了多方利益主体利益诉求的综合方案。然而,实践中重整计划中每个利益主体的利益诉求是各不相同的。如果每个利益主体仅仅考虑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则其在表决重整计划时极有可能出现波斯纳先生所说的“搭便车问题”(即坚决不让步)[16],重整计划所要追求的社会利益最大化将难以达到。由此可见,为了确保重整制度维护社会利益的目标得以实现,法院必须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因此,利益平衡原则无疑是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当然,需要指出的是,法律上的利益平衡分为法律制度上的利益平衡和司法裁量上的利益平衡。前者可称为状态的平衡,即平衡应是法律的最优化状态;后者可称为方法的平衡,即解释及适用法律的平衡方法[17]。因此,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中的利益平衡原则,既需要立法者在制度设计上注重体现利益平衡原则,更需要法院在行使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时坚持这一原则。   (二)制度构建:规制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的立法建议

  为了规制法院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的滥用或误用,我国确有必要以私法自治与利益平衡为基础,进一步完善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具体制度设计。为此,提出如下立法建议:

  1.合理设计公平对待原则。为了避免出现处于同一优先顺序但分属不同表决组的人存在不公平对待的现象,笔者建议将新破产法第87条第(五)项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修改为“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处于同一优先顺序的人,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2.明确规定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前至少有一个表决组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并将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与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程序改为“重整计划修改程序”。具体条款设计为:将新破产法第87条第1款修改为“在至少有一个表决权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前提下,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在不损害其他表决组利益的前提下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修改重整计划。协商修改重整计划后,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当将修改后的重整计划提交给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并由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对修改后的重整计划再次表决一次”。

  3.完善绝对优先原则。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在新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的基础上增加一项:“重整计划草案应公平调整债权人的权益和出资人的权益,在债权人未按照重整计划草案获得足额清偿前出资人不得享有投资收益分配权”。

  4.完善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前的程序设计。

  (1)增加规定信息披露报告的制作与提交程序。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全面,直接影响债权人是否积极、善意地行使表决权。只有债务人或管理人真实、全面地披露与重整计划相关的信息,作为一个理性的债权人在权衡利弊后才会同意重整计划草案。显然,增加规定信息披露报告的制作与提交程序,既尊重了债权人的意思自治,也减少了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适用空间。具体立法建议为:将新破产法第79条和第80条修改为:“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和信息披露报告。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或信息披露报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和信息披露报告。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和信息披露报告”。同时在新破产法第81条之后增加一条规定,即“信息披露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债务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发生财务危机的经过;债务人的债务构成结构;解决债务人财务问题的基本设想及其可行性分析;债务人破产的债权清偿比例估算;重整成功后的债权清偿比例估算;与重整计划相关的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2)增加规定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前的听证程序。从我国新破产法的规定来看,当债务人或管理人按照新破产法第87条的规定提出了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后,人民法院在自行审查并判定该计划符合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后便可以直接裁定批准该计划。显然,人民法院的这种自行审查模式带有一定的片面性和主观随意性。因此,为了保证法院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前获得全面、充分的信息,作出科学准确的综合判断,法院有必要听取异议表决组的意见。基于此,笔者建议在新破产法第87条前增加一款,即“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或管理人提出的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召开听证会,听取其他异议表决组的意见”。

  5.增加规定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后的异议利害关系人的救济程序。从我国新破产法的规定来看,一旦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重整计划即发生法律效力,相关利害关系人必须无条件执行重整计划。然而,司法实践中法院滥用或误用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新破产法有必要规定利害关系人在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后享有相应的救济权利。为此,建议借鉴美国破产法的规定在新破产法第88条之后增加一条,即“在重整计划批准后执行完毕之前,对重整计划持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确有证据证明重整计划的内容违反本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条之规定的条件的,可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作出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裁定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起撤销重整计划之诉。上一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理由成立的,可以依法撤销下一级法院作出的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一旦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被撤销,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原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原重整计划已经部分执行的,参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三、四款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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