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的法律规制

  摘要:就破产法的司法实践而言,异化的社会本位论和法律的不完备性是法院滥用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的主要原因。在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的法律规制应遵循从价值取向矫正到制度构建的逻辑进路,在价值取向上应坚持私法自治基础上的利益平衡原则,在制度构建方面应以私法自治与利益平衡为基础,进一步完善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具体制度设计。

  关键词: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法律规制;私法自治;利益平衡;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DF411.92 文献标识码:A

  重整计划是破产重整制度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它既是重整程序中各方利益主体通过协商彼此让步寻求债务处理的协议,也是他们同舟共济争取公司复兴的行动纲领,是贯穿整个重整程序的一条主线。计划的内容是否公平公正以及是否切实可行,直接关系到破产企业能否重整成功,同时也与债权人、出资人、职工等利害关系人密切相关。因此,200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明确规定重整计划必须获得人民法院的批准后方才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也才能执行该重整计划。而重整计划获得法院批准分为“正常批准”和“强制批准”两种情形。其中,最引人观注的是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所谓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是指当所有表决组未能一致通过重整计划时,法院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且充分保障反对者利益的基础上忽略反对者的意见,强制通过重整计划,并赋予其执行力。由此可见,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是国家通过立法借助法院对相关法律关系及当事人利益所进行的一种强制调整,是法院审判权的延伸,充分体现了司法权力对重整计划的干预。应该说,在立法论上,强制批准基于社会利益优于个体利益的法理念,符合社会观念中的公平正义,自有其正当性[1]。然而,在深受权力本位执法观念影响的中国,如何预防强制批准权被法院滥用的问题,则是摆在破产法研究者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为此,本文试围绕这一问题展开讨论,以期为完善我国的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提供参考。

  一、异化的社会本位论: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价值取向之偏失

  新破产法实施以来,重整制度为那些限入困境的企业获得新生发挥了积极作用,特别是上市公司重整在中国证券市场可谓是如火如荼。根据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的统计,截止2011年7月6日有超30家上市公司进入重整程序[2]。其中存在一个比较突出的现象就是几乎所有上市公司的重整都有地方政府的参与,地方政府扮演了重整中的主要角色,主导了上市公司重整过程。而且,地方法院有希望更多动用法院强制裁决批准重整制度的趋向[3]。法院对于批准重整计划的态度几乎是“逢案必裁准”。司法实践中法院滥用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的现象有不断蔓延之趋势。为此,有人曾毫不讳言地说“新破产法实施后,债务重组简单了,只要债务人聘请评估机构评出企业的偿债能力,并在清算条件下的偿债率之上加两个百分点,然后把偿债能力分析报告发给债权人,如果重整计划未获通过,法院强制裁定就行了”[4]。一旦遇到各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时,法院往往会根据债务人或管理人的申请以社会利益优于个体利益为由对该重整计划予以强制批准。

  不可否认,一个企业倒闭清算必然会使社会整体利益受到削弱和减少。相反,若该企业能够通过重整起死回生,不但不会使社会整体利益减少,而且能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因此,实现整体社会利益最大化无疑是法院行使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的核心价值取向,破产法的立法理念应从债权人本位理念向社会本位理念转变。从这个角度而言,新破产法赋予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权力确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不过中国自古以来有强调社会公共利益而相对忽视个体利益的观念传统。因此,高举社会本位大旗、强调拯救困境企业的强制批准制度,在这样的土壤中容易变样,与立法的初衷相悖[5]。而且,中国司法一直依附于国家行政,没有独立地位,法官就很难站在社会利益的高度去裁判案件。司法不独立则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都很难实现[6]。何况,社会利益本身就是一个模糊的概念,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认识。这样一来,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将诸如企业破产倒闭所带来的失业增加、税收减少、社会不稳定、不利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不利于产业结构调整等均被视为社会利益。这意味着任何表决组或任何债权人的利益都必须服从这些“社会利益”。如果有表决组或债权人不服从这些“社会利益”而拒绝表决或不通过表决,法院则在不明显违背新破产法第87条第2款规定条件的前提下强制批准该重整计划。显然,此时的社会利益或社会本位已经“异化”为了法院滥用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的理据。

  二、法律的不完备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滥用之原因

  传统法学理论认为法律是完备的。但完备法律理论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立法机关可以并且能够制定出完备的法律;二是法院在执法过程中始终会保持中立的立场。然而,事实上法律通常是不完备的[7]。具体到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而言,其不完备性表现为:

  (一)法院难以在重整计划批准程序中始终保持中立的地位

  首先,法院难以彻底摆脱地方政府的干预。地方政府主导我国当下上市公司的重整便是例证。因此,法院的强制批准权很容易沦为地方政府出于地方利益保护之目的而滥用行政权力干预司法,强迫法院强制批准一些本无可行性或不利于债权人的重整计划草案的突破口[8]。其次,司法腐败难以使法院在重整计划批准程序中始终保持中立的地位。司法腐败问题一直以来是我国法院系统客观存在但短期内无法根除的毒瘤。在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程序中,如果有人出于私利而贿赂法官,那么很难想象法官在行使强制批准权时会本着中立、客观的立场作出公平公正的裁量。

  (二)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本身存在制度缺陷

  在我国关于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制度设计主要体现为新破产法第87条的规定。即“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1)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2)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3)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4)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5)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6)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从该条规定的内容看,新破产法已经对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如果仔细推敲这些条文,并与各国破产法特别是美国破产法相比较的话,其存在的立法不足也是十分明显的。具体表现为:   1.新破产法未合理设计公平对待原则。公平对待原则是各国破产法均规定的一项原则,指处于同一优先顺序的债权人必须获得按比例的清偿。重整计划是否公平对待了同一优先顺序的表决组的成员是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首先必须考虑的问题。然而,新破产法第87条第(五)项虽然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但该条规定的是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而非“同一优先顺序组”。事实上,根据新破产法第82、85条之规定,重整计划表决时的法定债权组可以分为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小额债权组(必要时设立)、出资人组(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时设立)。但法律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同一类别的债权只能分为一组,如果同一类别的债权被分成几组的话,那么极有可能出现处于同一优先顺序但分属不同债权组的债权清偿比例各不相同。普通债权组和小额债权组就是很好的例证。显然,新破产法的该项规定明显与“处于同一优先顺序的债权人必须获得按比例的清偿”原则不符。这无疑为债务人或管理人恶意制定不公平的重整计划以及法院滥用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空间。

  2.新破产法未规定最低限度接受原则。所谓最低限度接受原则是指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前表决通过重整计划的表决组数量的最低限度,即至少有多少表决组通过了重整计划,法院才可以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在德国,《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45条规定,只有过半数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法院才可以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在美国,《美国破产法》第1129条(a)(10)规定,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前提是至少有一个受损害的表决权组接受了重整计划。不难看出,德国破产法对最低限度接受原则的法律规定明显高于美国破产法。然而我国新破产法第87条第1款虽将再次表决和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前提限定为“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由于该条的立法未直接明确规定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最低表决组数量,因而司法实践中极有可能出现全部表决组均不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法院却一意孤行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情况。

  3.新破产法未全面规定绝对优先原则。绝对优先原则起源于美国的判例法。在1939年发生于美国的Case v.Los Angeles Lumber Products Co.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第一次提出了“绝对优先原则(rule of absolute priority)”这一概念,并明确了绝对优先原则的含义。美国现行破产法即1978年破产法,审慎继承了绝对优先原则,并将其作为被强制批准的计划必须符合的一项核心要件加以明文规定[9]。一般认为,所谓绝对优先原则是指如果任何一组债权人或出资人反对一项重整计划,则该重整计划就必须保证,只有这个组的成员获得充分清偿后,在优先顺序上低于这个组的其它组才开始获得清偿[10]。绝对优先原则适用于享有不同优先顺序的表决组。然而,尽管我国新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五)项规定“重整计划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但这一规定与美国破产法关于绝对优先原则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距。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129条(b)(B)和第1129条(b)(C)的规定,重整计划对于异议的无担保债权组的清偿应该是以下两种之一:(i)全额清偿;(ii)任何数额的清偿,前提条件是优先位阶低于该组的组别没有得到任何清偿。重整计划对于异议的股权组的清偿应该是以下两种之一:(i)清算价值和回赎价值两者中数额较高的一种或者相当于其权益价值的清偿;(ii)任何数额的清偿,前提条件是优先位阶低于该组的组别没有得到任何清偿。不难看出,美国破产法规定的绝对优先原则核心内容在于规制无担保债权人的债权清偿和股东权益分配。然而,在我国,虽然新破产法对担保债权和无担保债权的优先顺序作出了规定,却未涉及债权与股东权益的关系,这在司法实践中有可能出现重整程序被歪曲利用的情形。例如,如果代表股东利益的管理层发现了一个盈利前景很好的项目,为了甩掉无担保债权,公司可以先努力制造“资不抵债、深陷破产”这一现象,然后再进入重整,从而使破产重整成为负债企业“合法”甩掉普通债权,神奇“扭亏为盈”的工具[9]。

  4.新破产法关于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前的程序设计不健全。公正、正当永远是强制批准存在的基石。为了保证法院公正、正当地行使强制批准权,各国破产法都比较重视法院行使强制批准权前的具体程序设计。以美国为例,根据美国破产法的规定,美国法院在行使强制批准权之前必须进行的法律程序主要包括:(1)信息披露程序。在美国,对重整计划的接受或拒绝是在法院确认重整计划的披露报告后进行的。披露说明的内容视债务人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按照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章的规定,重整计划表决前的披露一般应包括以下信息:债务公司的背景、历史以及发生财务危机的经过;解决债务公司财务问题已采取的措施和打算采取的措施;方案提要;比较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下期待得到的分配额和从方案中能期待得到的清偿。其目的是为法院作出确认方案裁定援用“最大利益”标准提供参考;提供足够的财务信息与预测以表明方案的可行性;指出有担保债权人和债权人会议有没有就方案对他们的处理表示同意;关于债务公司经理的信息,包括董事、高级职员的姓名与报酬[11]。(2)重整计划的接受或拒绝程序。美国破产法第1126条详细地就债权人如何行使重整计划的接受或拒绝权以及某一类债权视为接受重整计划的条件作出了规定。该程序类似于我国的债权分组表决制度。(3)重整计划的修改程序。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127条的规定,重整计划的提出者可以在确认之前的任何时间修改重整计划。当然,为了防止重整计划的提出者滥用重整计划的修改权,该条还对重整计划的修改内容进行了限制。(4)通告及听证确认程序。在美国,重整计划在经过接受或拒绝程序以及重整计划被修改之后,法庭应当进行通告。之后,法庭应该召开确认重整计划的听证会,当然,利益当事方可以拒绝对重整计划进行确认。   与美国破产法相比,我国破产法仅对分组表决程序、异议组的再次表决程序以及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申请程序及申请条件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并未对重整计划表决前的信息披露程序、重整计划的修改程序以及重整计划的听证程序作出详细的规定,这无疑会助长重整计划制定者的“傲慢”气焰。在重整计划的制定者看来,重整计划的批准只是时日早晚而已,只要其制定了重整计划,第一次表决不通过,再表决一次,再不通过,直接由法院强制批准即可。至于新破产法第87条第1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进行协商”,形同虚设。况且,该条款并未对债务人或管理人与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后是否可以修改重整计划作出明确规定。正因为如此,实务界已有人撰文呼吁“破产重整:莫让债权人会议沦为‘橡皮图章’”[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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