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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三卷》民事法重要考点整理

时间:2021-01-25 17:06:51 司法考试 我要投稿

2015司法考试《三卷》民事法重要考点整理

地役权

2015司法考试《三卷》民事法重要考点整理

  地役权的概念(★)

  《物权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1.概念与特征。地役权,是以他人不动产供自己的不动产便利之用的用益物权。地役权具有以下特征:①地役权同时涉及需役地和供役地,是通过在供役地上设立负担来满足需役地之便利的权利。②权利主体的广泛性。地役权人可以是不动产的所有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承租人。③内容的意定性。地役权素有“类型法定,内容意定”之名。④客体亦具广泛性。地役权的客体即供役地包括他人的土地、房屋、空间。

  2.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相邻关系,指依据法律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过程中,彼此应当给予必要便利或者接受一定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的实质是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主要包括用益物权人、承租人)一方权利的延伸和扩张,以及与此相伴随的另一方权利受到的限制。权利扩张一方依据相邻关系所得主张的权利,一般称为“相邻权”。相邻权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而是一种受保护的法益。

  【概念辨析】 【相邻权】VS【地役权】基于相邻关系可产生相邻权,相邻权与地役权均涉及两个不动产权利之间的关系,具有相似性,但区别是主要的。二者的区别如下:①相邻权基于法律规定产生;地役权主要通过约定产生。②相邻权是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延伸与扩张,非独立的物权;地役权是独立的用益物权。③相邻权的内容是请求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提供“最低限度”的便利(如“袋地”通行权;采光权);地役权所能提供的便利的内容,概由当事人约定,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即按照约定确定地役权的内容。④相邻权的取得均为无偿;地役权的取得有偿无偿均可。⑤相邻关系规则主要是裁判规范,往往是在发生纠纷后才发挥作用;地役权规则主要是行为规范(当然在发生纠纷后也是裁判规范)。

  地役权的取得(★★)

  1.地役权的设立。指通过合同设立地役权。这是考试的重点,须说明者有三:①根据《物权法》第158条的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不需要登记;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需强调:所谓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指不能对抗取得供役地权利的善意第三人(此点在物权变动一章已作强调)。②根据《物权法》第161条,约定的地役权的期限不得超过需役地和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③根据《物权法》第163条,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需役地或者供役地的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2.地役权合同的法定解除。根据《物权法》第168条的规定,在下列两种情况下,供役地权利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地役权合同一经解除,地役权消灭:①地役权人滥用地役权的;②地役权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到期费用,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后仍未支付的。

  3.地役权的法定取得与法定负担。《物权法》第162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见【例1】与【例2】)

  【例1】甲村有一养鸡场通行不便,便在乙村的土地上设立了通行地役权。此后,甲村将该养鸡场承包给丙。①丙法定取得地役权,有权继续在乙村的土地上通行。②该地役权是否登记,对丙法定取得地役权不生影响。

  【例2】甲村在乙村的一个水库上设立取水地役权,约定每年取水1万吨,甲村每年支付乙村2000元。此后,乙村经村民表决,将该水库承包给丁。①丁法定负担甲村的取水地役权。②若地役权没有登记,则善意的丁就不负担该地役权。这和地役权的法定取得并不相同。

  地役权的从属性(★★★)

  《物权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地役权虽为用益物权,但其功能在于为了需役地的便利,故地役权具有从属性,从属于需役地的所有权、用益物权(甚至是租赁权)。地役权的从属性规定在《物权法》第164条和第165条。可分解为四层含义:①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权利(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分离而单独转让(见【例3】)。②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权利(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分离而单独抵押。③需役地权利(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只要让与人与受让人无相反约定,受让人同时取得地役权。④曾经的地役权人,若完全丧失对需役地的权利(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其地役权(因无所附丽)消灭(参见下文所述2007年试卷三第12题)。

  【例3】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甲为了通行方便,在乙的土地上设立通行地役权。①假设甲仅将地役权转让被丙,转让无效,甲仍享有地役权。②假设甲仅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丙,丙仅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取得地役权。地役权消灭。③假设甲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丙,将地役权转给丁。则丙仅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对丁的转让无效,该地役权消灭。

  地役权的不可分性(★★★)

  《物权法》

  第一百六十六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七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地役权还具有不可分性。地役权及于需役地的全部,也及于供役地的全部,不因需役地或者供役地的分割而受影响。地役权的不可分性乃其从属性的延伸,包含以下内容:

  1.地役权不受需役地部分转让的影响。根据《物权法》第166条,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须注意:此情形下,地役权是否登记在所不问。

  2.地役权不受供役地部分转让的影响。根据《物权法》第167条,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须注意:在此情形下,若地役权未登记,供役地部分转让的,地役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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