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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时间:2018-03-20 19:12:48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3月7日,省政府法制办官方网站将省综治办起草的《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市民可登录网站查看全文,4月7日前可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提意见。下面是CN人才网小编准备的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快来看看吧。

  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参照本条例的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在救人、抢险、救灾中表现突出的行为。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县级以上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教育、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实现其合法权益。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组织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申报和确认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申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追捕抓获罪犯、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救人、抢险、救灾中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应依法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

  第七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为见义勇为的确认机构。

  第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举荐。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的,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般情况不得超过2年。

  第九条 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接到申报、举荐或者发现有本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行为,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一)本人的身份证明和有关基本情况;

  (二)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情经过;

  (三)公安、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单位、人员的证明;

  (四)其行为是否属本人的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

  (五)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况。

  第十条 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经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七日。对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人要求保密或者其它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核实确认应当在收到申请、举荐或自行调查核实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并将核实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报人、举荐单位或者个人。

  对不予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举荐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申报人、举荐单位或者个人对核实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

  第三章 奖励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贡献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不低于十万元的奖金。其中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再增发不低于十五万元的奖金。

  (二)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有较大贡献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不低于五万元的奖金。其中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再增发不低于十万元的奖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本县(市、区)有较大影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不低于三万元的奖金。其中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再增发不低于五万元的奖金;见义勇为事迹较为突出,在本县(市、区)有一定影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一至三万元的奖金。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每两年表彰和奖励一次,也可以及时予以表彰和奖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应当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所得的奖金,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应当逐级推荐评选。评选要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评选结果要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推荐评选活动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评选结果和推荐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立即护送至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无条件及时组织救治,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垫付;无工作单位的,由医疗机构垫付。医疗机构垫付医疗费用超过三个月的,从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中暂付医疗机构垫付的医疗费用,以及继续救治所需的医疗费用,没有设立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的,由县(市、区)财政部门暂付医疗机构垫付的医疗费用。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适当减免。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交通、护理等费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加害人、责任人承担。先行垫付、暂付的`单位或者机构享有对加害人、责任人的追偿权。

  无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承担的,相关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按照有关规定,由保险支付相关费用。相关费用不在保险支付范围内的,从当地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中支付,没有设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的,由财政部门划拨专款予以解决。

  (二)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从当地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中支付,没有设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的,由财政部门划拨专款予以解决。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治疗期间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的,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用,参见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有用人单位的,由该单位支付;无用人单位的,从当地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中支付,没有设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的,由财政部门划拨专款予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 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相关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