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毕业论文4000字(3)

  公司形式也是不可忽视的影响公司犯罪责任人员认定的因素。这里的公司形式特指公司制度不同而形成的分类,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有限责任公司中又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不同种类的公司其机构设置、人员职责都有自己的特点,所以在认定责任人员时不能一概而论。随着公司种类、形态向着多样化方向发展,公司犯罪责任人员的认定就变得更加复杂。不同公司制度下“主管人员”和 “直接责任”具有不同特点,应当结合公司种类和公司制度特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另外要注意公司规章规定和公司经营实际情况的差别,比如现实中可能出现实际执行决策权的人员与公司规章规定的人员不符的情况。

  对“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认定基本可以参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身份特征和行为特征这两个方面。“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作为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并列的公司犯罪责任人员的一种,应当具有与后者不同的特点,如果说后者处罚的是产生公司犯罪意图的公司人员,那么“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就应当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通常情况下是公司的一般职员,也不排除主管人员亲自实施的可能性。值得注意的是,公司犯罪意志的直接实施人员也可能是公司全体成员或者多数成员。例如在公司领导的授意下生产假冒伪劣商品,可能由整个生产线的工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这种情况当然不能处罚所有工人,而应当有选择地处罚在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中积极参加并发挥重要作用的行为人。

  八、一人公司的犯罪主体资格

  (一)观点争鸣

  “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23]我国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公司法》第58条第2款规定了一人公司的概念:“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是公司制度多样化发展的产物,公司制度趋于灵活能够充分激发市场活力,使市场资源利用最大化,对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发挥积极作用。一人公司还被认为是营业自由和私法自治精神的体现,这种经营形式省略了股东会等烦琐的公司治理机构,具有简单高效、决策灵活的优点,大大降低了公司的经营成本。然而,将一人公司规定为我国公司形式之一却为公司犯罪理论带来了难题。特别是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公司,通常股东一人自任董事、经理而“三位一体”,所有者和经营者混同,缺少监督,容易产生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风险,从而威胁其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对法人制度本身也是一种不小的冲击。单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公司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司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针对这个问题存在诸多争议,主要观点有以下几种:

  其一,认为一人公司犯罪应当按照公司犯罪处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的一种形式,具备《公司法》规定的法人成立要件,能够成为公司犯罪的主体。其二,认为一人公司犯罪应当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主要理由是一人公司中极易发生以公司名义实施自然人犯罪的情形。一人公司虽名义上是公司,但其公司利益与股东个人利益高度混同,两者区分几乎没有可能性,也不符合公司犯罪构成要件中“公司意志”要件的要求。其三,认为股东为一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公司,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股东为一个法人的一人公司,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二)问题研讨

  一人公司带给刑法公司犯罪理论的难题是:一般情况下,如果一个公司在股东共同决议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则构成公司犯罪,而一人公司虽然符合公司犯罪的主体要件,又在“全部”股东的决议下实施了犯罪行为,但这个犯罪不能一律认定为公司犯罪,因为这里的“全部”股东可能只有一个自然人,是不符合公司犯罪成立要件中公司意志要件的。

  我国刑法分则中对单位(公司)犯罪绝大多数采用“两罚制”,并且绝大多数规定了单位(公司)成员与自然人犯罪相同的刑罚。然而,规定单位成员的主刑低于自然人之刑的情况同样存在,如《刑法》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并且,司法解释对自然人和单位(公司)触犯某些罪名,还规定了不同的入罪标准。例如《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单位集资诈骗50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类似的罪名还有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等。正因为刑法对公司、自然人触犯相同罪名,处罚实际有所不同,对自然人处罚相对更加严格,现实生活中容易出现假借公司名义实施自然人犯罪的情形,特别像一人公司这种自然人股东意志和公司意志高度混同的公司形式更容易出现这种情况,据此,明确犯罪行为是一人公司为主体还是其中的自然人为主体,就显得十分重要了。

  探讨这一问题的前提是需要明确一人公司是否具备公司犯罪主体资格与一人公司犯罪是按照自然人犯罪还是公司犯罪处理是两个不同的问题。笔者认同一人公司具备公司犯罪的主体资格,因为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其为合法的公司形式之一,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然而需要依据公司犯罪的成立要件对其犯罪行为进行判断,特别是判断该行为是在公司意志还是自然人个人意志下实施。

  一人公司制度是对传统公司理论的突破,是为了促进灵活、多元的市场主体的发展,追求更大程度的经营、投资自由而做出的一种改变。但毕竟商法理论与刑法理论有所区别,刑法中是否可以将单一自然人股东的一人公司的犯罪认定为公司犯罪,这个问题对公司犯罪理论提出了挑战。从公司法理论看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特别是单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公司,完全改变了股东多元化的状况。单一股东使传统公司关于内部组织机构的规定难以真正有效地实施。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各项议事的资本多数决定规则,都将因一人股东而失去其实际意义,公司意志不再是多数人的共同意志,而是股东一人的意志。从公司意志的形成过程来看,法律之所以将复数股东的意志拟制成单一股东意志,并承认公司意志独立于复数股东的个人是因为多数股东通过讨论,在多数表决的基础上形成的公司意志,而单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公司显然不具备这种将股东个人意志升华为公司意志的有效途径。《公司法》第62条规定,单一股东作出决议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虽然一人公司的股东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做出决定,需要将决定以书面形式备置于公司,在公司法理论中可以认为是将个人的意志拟制为公司的意志,但从刑法角度分析,这种程序是无法将一个自然人股东的意志有效区别于公司意志的,它本质上仍旧是个体自然人的意志。公司犯罪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公司犯罪是“公司的意志”支配下的犯罪行为,这也是公司能够作为独立犯罪主体被归责的重要理由。公司意志形成途径可以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员决定,然而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公司中,这个自然人股东既是决策者,也可能是具体执行者,并且缺乏普通公司中那样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因此公司意志和个人意志之间很难区别开来。正如有学者所说,单一股东对公司所拥有的绝对控制权,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行为实质上是单一股东犯罪意志支配下的股东个人行为。

  另外,在大多数公司故意犯罪中,具有为公司谋利的目的。而在单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公司中,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可能性很大,无法从刑法角度有效判断某一犯罪行为到底是为公司谋利还是为股东个人谋利。法人制度的优越性在于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彻底分离。市场经济行为充满风险,这一制度一方面可以为投资行为降低风险,在投资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中设立一道“防护墙”,以防止因为投资风险而被吞噬所有的个人财产,另一方面也防止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不分。单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公司,所有者和经营管理者同为一人,投资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之间构筑的“防护墙”变得十分脆弱,几乎不被监督的自然人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可能性更大,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也就增加了。即使从公司法的角度,区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是可能的,但从刑法角度,判断一人公司的犯罪行为是为公司谋利还是为股东个人谋利这种主观内容,却是十分困难的事情。甚至一些承认一人公司犯罪主体资格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一人公司的人格因其股东的单一性而具有不稳定性。虽然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可以通过严格的会计制度在法律上做出清晰界定,但股东的个人意思与法人的意思难免会发生模糊的现象。”将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公司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作为自然人犯罪处理,更能够提高一人公司股东的规范意志,提醒他们在享受一人公司制度便利的同时,能够加强自我监督,防止滥用股东权利和利用公司做伪装实施犯罪行为。

  据此,笔者认为,一人公司可以分为单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公司和单个法人股东的一人公司。前者虽然具备公司犯罪的主体资格,但以单个自然人股东单独决定下的公司犯罪是不可能符合“公司意志”要件的,因此大多应当作为该股东的犯罪行为进行处理。而单个法人股东的一人公司,则应该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该法人股东仍为一人公司的情况,对其犯罪行为的处理方式同上,即由一人公司中的自然人股东承担刑事责任;另一种是该法人具有两人以上股东,并且具备公司意志要件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公司犯罪处理。

  九、结语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我国刑法理论中已经建立起了基本的公司犯罪制度,但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尚存许多争议问题有待进一步研讨。对公司犯罪理论的完善,不但是对刑法犯罪主体理论的发展,还因为该问题涉及刑事责任理论、罪过理论等刑法学基础理论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公司这一重要市场经济主体的刑法规制,能够规范公司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司经济活动中涉及的各种法益,最终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公司犯罪问题经常在其上位概念,即“单位犯罪”下进行探讨,这是我国公司犯罪问题特殊性的体现。值得注意的是,公司犯罪许多深层次的问题和公司制度紧密相关,需要在充分融会刑法和公司法相关理论的前提下深入研究。研究公司犯罪问题,还需要在有效惩治、预防公司犯罪与不束缚公司正当的经济行为之间不断寻求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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