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毕业论文4000字(2)

  (二)问题研讨

  上述以自然人刑事责任为基础的几种观点都有可取之处,但观点中还存在可商榷之处。双层机制论和竞合论都承认公司犯罪中公司和公司成员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未能厘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前者未能说明公司是表层犯罪者,公司成员是深层次犯罪者的具体原因。后者将自然人的犯罪行为作为公司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因,有违背责任自负原则之嫌。笔者赞同以公司刑事责任为基础来确定其归责根据。但上述两种以公司刑事责任为基础的观点同样存在不足。人格化系统责任论无法合理解释公司犯罪的一个犯罪行为为什么由两个主体实施,而这两个主体之间并无共犯关系。单位固有的刑事责任论则对单位需要承担监督管理过失责任的正当性说明得不太充分。

  公司犯罪归责根据理论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有:公司犯罪一个犯罪行为中有几个犯罪主体?公司承担刑事责任的正当性来源是什么?公司刑事责任和公司成员刑事责任之间是什么关系?公司意志和公司中自然人的意志,公司犯罪行为与公司中自然人的犯罪行为息息相关,不可能脱离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而建立公司归责根据。同时,处理公司犯罪问题时不能忽视公司独立的犯罪主体地位。笔者认为既然建立了独立的公司犯罪刑事责任制度,就应当更加重视公司独立的犯罪主体地位,结合不同的公司制度来体现公司犯罪特征的因素和刑罚处罚公司犯罪的目的,进一步深入研究公司犯罪的归责根据。

  五、公司犯罪的成立范围

  (一)观点争鸣

  刑法对公司犯罪的规定,由总则概括性规定和分则具体法条关于单位(公司)犯罪的明文规定相结合组成。因此我国的公司犯罪的成立范围相对明确:只有刑法分则具体条文明文规定单位(公司)犯罪的罪名,才能将公司作为该罪的犯罪主体进行刑罚处罚。国外的公司犯罪成立范围有较之我国更宽,比如英美法系国家规定公司可以实施除了重婚、伪证、强奸等少数与公司本质不相符合的犯罪之外几乎所有刑事犯罪;也有像日本那样仅限于行政刑法中规定的与单位业务活动有关的犯罪范围。

  我国刑法典于1997年修订后,迄今又创制了一部单行刑法和八个刑法修正案,使得单位犯罪的成立范围逐步扩大。对于是否应当进一步扩大公司犯罪成立范围的问题,学界有限制说和非限制说之争。限制说是指在扩大单位犯罪范围的同时,对其也进行一定的限制。限制说又可细分为两种观点:其一,在承认应当扩大公司犯罪成立范围的前提下,认为某些自然犯(例如只能由自然人实施的杀人、强奸、抢劫等犯罪)和过失犯不能成立单位犯罪。该观点还认为过失犯罪不可能出于为单位谋利的犯罪目的而实施,因此不应当规定单位的过失犯罪。其二,应当用两个因素来限定单位犯罪范围,一是单位犯罪能力的范围;二是保护法益的需要。因此可将单位犯罪扩展至大部分侵犯财产的犯罪,例如盗窃罪、诈骗罪。应当扩大单位犯罪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成立范围。非限制说则认为:只要自然人能够实施的犯罪,单位就同样能够实施。

  (二)问题研讨

  笔者认为,只要公司有犯罪能力实施的犯罪并有能力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都应当成立公司犯罪。因此公司犯罪的成立范围还应进一步扩大。这里特指公司犯罪的成立范围,而非指单位犯罪其他主体,例如机关犯罪的成立范围需要进一步扩大。因为机关主体的特殊性质,应当先探讨其是否能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在此问题尚无定论之前不宜探讨是否扩大机关犯罪成立范围的问题。

  首先,从社会发展和刑事政策方面考察。我国改革开放政策促使市场经济繁荣发展,公司成为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主体。刑法在根据市场经济发展做出调整的过程中,势必要考虑公司犯罪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时新出现的各种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后通过的一部单行刑法和八个刑法修正案,共增加了41个罪名,增加的罪名几乎都可以认定为法定犯,其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约占增加罪名的39%,而公司是参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也具备实施上述大多数增加罪名的能力,因此我国刑法立法中公司犯罪成立范围扩大的趋势就不足为奇了。公司的活动和影响范围不只停留在经济领域,还体现在社会管理的诸多方面。现实生活中,公司实施各类犯罪的现象大量增加,司法实践对这种犯罪现象应对的需要促使了刑事政策上做出相应调整,进而反映在刑法立法上。

  其次,理论上对公司过失犯罪和公司实施自然犯认识的发展。公司可以构成过失犯罪已经形成一种共识。“公司与自然人不同,不可能在过失的主观心态支配下为公司谋利”的认识已经被打破,并发展出监督管理过失理论。从认为公司不可能具有故意、过失的主观心态而对其按照严格责任进行处罚的严格责任阶段,到通过代理责任与同等责任,将一定条件下公司中自然人的行为认定为公司行为的个人责任阶段,再到20世纪70年代发展出的组织责任论,即在某些公司犯罪中,只要能够证明公司的组织结构、经营方式中存在漏洞,并且这些漏洞和危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追究公司的刑事责任。公司犯罪罪过理论的发展,促进了公司犯罪成立范围的扩大。

  公司主要参与经济活动,实施法定犯的可能性比自然犯大,但是否意味着它不能实施自然犯呢?我国刑法一直没有对盗窃罪规定单位犯罪,但现实中出现了为公司谋利,公司决策而由公司人员实施的对他人的财产进行秘密窃取的案例。根据2013年3月18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分则中盗窃罪的规定以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刑法分则并未规定盗窃罪的单位(公司)犯罪,因此,司法解释就将上述情况中的盗窃行为作为自然人犯罪处理。实际上,这类盗窃案件符合理论上单位(公司)犯罪的主、客观成立要件,即在单位(公司)意志的支配下为给公司谋利而由单位(公司)成员实施的盗窃行为。承认单位(公司)可以作为盗窃罪的主体,可以维护单位(公司)犯罪理论的逻辑统一,也能达到惩治和预防该类犯罪的效果,如果承认单位(公司)可以实施盗窃犯罪,则可以依照单位(公司)犯罪相关理论确定直接责任人员,省去了司法解释特别限定处罚组织者、指使者和直接实施者的麻烦。

  最后,确立合理的公司犯罪成立范围,才能更好地治理公司犯罪。我们对于公司犯罪的认识与现实中公司犯罪现象的发展关系密切,正是现实中处罚公司犯罪的迫切需要,使人们逐渐突破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的传统观念,承认了公司的犯罪能力和责任能力,将其作为独立于自然人的犯罪主体。在确立公司犯罪成立范围的问题上,需要在

  兼顾公司犯罪能力、责任能力和公司归责根据等理论的基础上展开讨论。正如有学者所说,“决定公司犯罪范围有一个因素至关重要,就是刑事立法是否承认企业的犯罪能力与责任能力,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在立法上也会否定公司犯罪;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在理论上,就有可能将公司犯罪扩大到所有刑事犯罪。笔者认为,公司具有实施某些自然犯的犯罪能力,也具有相应的责任能力。人为限制公司犯罪的成立范围不利于有效地预防和惩罚公司犯罪。根据公司犯罪能力和责任能力来对公司犯罪成立范围进一步扩张也并不会违反刑法的谦抑性或者成为自然人犯罪减轻罪责的法律漏洞。不管从刑法对于公司犯罪的立法趋势来看,还是从公司犯罪理论本身来考证,我国公司犯罪的成立范围都应当进一步扩大,不应当将公司犯罪成立范围仅仅限制在法定犯或者故意犯罪范围内。

  六、公司的过失犯罪

  (一)观点争鸣

  从世界范围看,公司犯罪主观要件理论的发展经历了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早在20世纪初的严格责任阶段,理论上认为公司与自然人不同,不能产生故意或者过失心理,因此公司的刑事责任被限定在严格责任犯罪的范围内。20世纪后,以公司中自然人的责任为桥梁,发展出等同责任原则和代理责任原则,公司的刑事责任扩大到了故意和过失犯罪。公司作为犯罪主体的特殊性,使得学界一直存在公司是否可以实施过失犯罪之聚讼,具体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之争。否定说的主要理由有两点:其一,刑罚权在公司犯罪上应当更加注重谦抑性,否则可能限制经济活动的发展,因此不应当处罚公司过失犯罪;其二,公司犯罪通常是为自身谋利,因而无法在过失的主观心态下积极追求这种目的。肯定说则认为公司犯罪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为大多数学者所主张。例如,有学者认为,单位在业务活动中,其代表人、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单位成员,违反法律对单位的规定或不履行单位应尽的义务,过失造成危害社会后果的,是单位的过失犯罪。还有学者认为,既然能将单位代表机关的故意归于单位自身,那么,就没有理由不将单位代表机关的过失归于单位自身。

  (二)问题研讨

  公司主观要件理论发展至今,人们认识到公司同样可以实施过失犯罪。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可能因决策失误或者因疏于管理和监督,而使公司成员实施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笔者认为,应当承认公司犯罪的主观罪过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首先,“为公司谋利”并不能成为否定公司过失犯罪的理由。公司的重要特征是营利性,因此人们总结出现实中的公司犯罪通常是出于为公司谋利的目的,虽然这是公司犯罪的一个现象,但并非公司犯罪的本质特征,不能将“为公司谋利”作为犯罪目的而成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过失犯罪不可能具有犯罪目的,但过失行为本身是可以有目的的,比如某公司为了降低生产成本,对污水处理设施不加维护,造成年久失修,排污效果下降而使达不到排污标准的污水进入水体,造成环境的严重污染。

  其次,从保护法益角度来看,公司过失犯罪可能对重大法益产生侵害,有必要用刑法进行规制。比如污染环境罪对环境可能产生不可逆的损害,严重的环境污染行为的影响时间之长、范围之大非一般犯罪所能比拟。“公司积蓄了如今庞大的经济力量,超出一介商人的地位,成为重要的社会实体,因而可以让它承担部分带有公共性质的责任。”现代公司规模越来越庞大,出现了跨国公司这种超越国境、影响广泛的经济组织,公司不但是营利性的法人组织,更是一个调动和利用各种自然和社会资源的机构,它为规模庞大的消费者群体提供商品和服务,也正因为如此,公司与人们的生命、健康以及环境等重大法益息息相关,出于刑法对重大法益保护的需要,对污染环境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存、健康权利的犯罪规定公司过失犯罪是十分必要的。

  再次,从刑罚目的的角度来看,现代公司作为一个经济组织,发展出了精细的公司制度。这些制度多是为了追求更多的利润,降低经营活动中的风险。自然人作为公司成员在这种精细制度和分工中,处于公司经营或者生产环节的很小一部分,反而可能比自然人实施个体行为时更容易疏于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对公司过失犯罪进行处罚,有利于加强公司人员社会责任心和法治意识,也有利于公司改进内部管理制度,能起到较好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效果。特别是在社会转型、市场经济制度尚不十分完善的背景下,更需要对公司经营活动进行规范。

  最后,我国刑法典分则事实上已经规定了数种公司过失犯罪。例如《刑法》第334条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第337条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和第338条污染环境罪等。

  公司过失犯罪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其一,公司业务过失,即公司决策、命令或指挥失误,而导致其组成人员实施某种“法律规定为单位过失犯罪”的情形。例如,某公司领导决定在未办理植物检疫手续的情况下,将一批木材贩卖,但不料木材中带有病虫,酿成了重大植物疫情,构成妨害动植物检疫罪;其二,公司监督管理过失,即因为公司监督和管理的疏漏,导致其人员实施了某种“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形。例如甲公司管理制度有漏洞,疏于对职工进行严格管理,导致该公司职工不遵守操作规范,将有害气体未经排污措施处理就排入空气中,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监督管理过失责任是一种推定的过失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公司履行了适当的监督义务,可以免除其刑事责任。

  七、公司犯罪的责任人员范围

  (一)观点争鸣

  我国刑法对公司犯罪规定有两种处罚方式: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双罚制即在对公司处以罚金的同时,还要对相关公司成员处以相应的刑罚。立法中对这些同公司一起承担刑事责任的公司成员表述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简称“公司犯罪的责任人员”,对这些人员的范围如何划定,也是公司犯罪理论中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

  1.有关“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范围界定

  有关“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观点很多,大部分观点都兼顾了概念中“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两个部分,即不但考虑到该自然人在公司中的职务和主管身份,还兼顾其与公司犯罪之间的密切关系。具体来说,大致有三种代表性观点。观点一为直接关系说。该说认为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不但是单位中掌握实际的领导权的人员,而且是和单位犯罪有直接关系的人员[18]。观点二为决策作用说。此种观点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公司犯罪中对公司犯罪起到主要决策作用的主管人员,如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19]。观点三为组织、指挥、决策作用说。该说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公司犯罪中负有直接责任的公司负责人。如果他们在公司犯罪中起到组织、指挥、决策作用,并且其所实施的行为与公司犯罪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即为公司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关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范围的界定

  对此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强调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直接执行”犯罪行为的人员,也就是根据公司犯罪的意图,直接、具体实施犯罪计划的人员。这类人员可能是公司领导、部门领导,也可以是一般工作人员。第二种观点强调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积极参与”的特征,即这类人员是为了实现公司的犯罪意图而积极参与实施公司犯罪的单位内部一般工作人员。第三种观点以“重要作用”来限制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认为该类人员需是公司犯罪中的骨干分子和积极分子,对公司犯罪的实行和完成,起了突出的作用。对于虽然参与实施公司犯罪的实行,没有起重要作用的自然人,不宜认定为公司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三种观点确定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范围中,第一种观点看似比较明确,但实际可能存在将其他责任人员范围扩大化的嫌疑。因为,直接执行公司意志实施犯罪可能是公司每一个成员相互“配合”,共同完成,这样不加限制地一律处罚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而观点二与观点三分别采用了不同的标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限制,观点二采用的标准是“积极参加”,实际上包含了心理因素,即要求公司人员是出于自愿并希望促进犯罪实施的心态进行,这显然不包括公司人员迫于压力和胁迫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而观点三采用的是“重要作用”,更倾向于公司人员在公司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中发挥的实际效果。

  (二)问题研讨

  对公司犯罪责任人员范围的界定,应当既符合责任原则又能达到刑罚目的。公司犯罪之所以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就是既要处罚公司犯罪的“脑”,即犯罪行为的决策者;又要处罚公司犯罪的“手”,即犯罪行为的实施者。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概念的界定,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主管人员”的界定,也就是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身份特征。主管人员需要具有领导权,具备某种领导职务;另一方面是“直接负责”所要求的行为特征,也就是公司的责任人员需要与犯罪具有密切的关系。这种密切关系可以表现为:亲自参与犯罪决意;虽然没有参与决策但事后对犯罪行为进行认可;或者因为自己的监督管理过失责任而间接引发了公司犯罪。

  主管人员的概念不能只限定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比如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构共同行使相应的权力,因此这三个机关的负责人都应当属于主管人员的范畴。“直接负责”作为行为特征,意在限制“主管人员”的范围,防止责任人员范围过宽而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犯罪是否在公司意志支配下实施,是区分公司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重要标准。现实中公司意志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其一,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员决定;其二,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实施单位犯罪,后经单位决策机关或者负责人认可;其三,因为公司管理制度瑕疵或者缺乏监督管理,使得公司成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实施了过失犯罪行为。在第一种形式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就是那些参与决定、决策的领导人员。还有学者认为,“在公司领导集体参与决定某一单位犯罪的场合,不宜将每个参与决策者都列为‘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只需追究领导集体中的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就够了”。例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具有一定的决策权,就应当结合实际中决策的情况,通过认定犯罪起意者、对决策产生起到决定作用的董事会成员来确定责任人员。在第二种形式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就是事后认可、容忍犯罪行为的领导人员。如果是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事后认可、容忍的主管人员可能是董事会成员,也有可能是总经理。在第三种形式中,责任人员可能涉及董事会成员、经理或者监事会成员,因为董事会、经理对公司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我国《公司法》第53条规定,监事会“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成员也有可能在公司监督管理过失犯罪中成为责任人员。

  可能影响责任人员界定的因素,还包括公司构成个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为公司犯罪的主观罪过不同,所认定的责任人员范围也有所区别。公司故意犯罪中犯罪决意一般由公司领导层共同商议达成,因此这些参与谋划、决策的公司主要领导即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在公司过失犯罪中,特别是监督管理过失的情形下,犯罪可能是由于公司制度有重大瑕疵或者长时间疏于监管经营活动而导致,这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就可以认定为制定公司制度的人员或者负有监督管理职责而疏于履行的那些人员。上述两种情形所认定的责任人员范围大部分情况是相同的,但也要注意根据不同的公司犯罪罪过形式对责任人员进行具体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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