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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登记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1-01-23 20:19:42 通知 我要投稿

关于住所登记问题的通知

  在生活中,住所登记是很有必要的,及时做好住所登记可以防止很多不必要的纠纷。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通知范本,一起来看看吧!

关于住所登记问题的通知

  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7]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规定,为加强对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

  (二)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二、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股东(出资人)或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承诺,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三、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登记时,股东(出资人)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法人股东)或签字(自然人股东、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企业(公司)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或签字。

  四、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已向登记机关承诺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而实际上并未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属于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

  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

  【注】2016年市场监管局关于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的改革:

  一是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改革前住所(经营场所)必须是商住房,改革后工业厂房、仓储建筑、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建筑,独立住宅类建筑(含集体土地上的村民住宅)及部分非独立住宅都可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

  二是创新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方式。实行“一照多址”, 企业在住所以外设置无需前置许可的生产经营场所,可选择经营场所备案或分支机构登记;有前置许可的,可根据核发许可证在营业执照上加注多个经营场所,免于分支机构登记。实行“一址多照”, 突破一个地址只能登记一家企业限制,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可登记多个企业的住所,从而更有效合理地利用资源,解决企业经营用房紧张的困难。

  三是进一步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市场主体使用自有房屋作为登记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不动产权证(房屋产权证),无产权证的,由申请人提交自有房屋的相关说明材料;租用他人房屋的,无需提交房屋所有人产权证明,只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即可。前置许可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已登记住所的,只需按照该住所工商登记即可,不再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证明材料进行审查。

  四是规范利用住宅作为经营场所(以下简称“住用商”)登记条件。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市场主体将住宅用房作为经营性住所登记的,需提交《市场主体“住用商”登记声明》。文件中清楚地罗列了“住用商”许可类和禁止类行业实施清单,从事无污染、无安全隐患行业的市场主体可以将非独立住宅作为住所申请登记,餐饮业、娱乐业、洗浴业等其他涉及人民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存在污染、安全隐患、扰民行业的不能利用住宅从事经营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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