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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

时间:2023-03-26 21:58:49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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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

  《宁波市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5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CN人才网小编提供的宁波市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科学应对气候变化,有效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浙江省气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以及管辖海域内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生产和生活所利用的太阳辐射、风、热量、云水、大气成分等自然物质和能量。

  第三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开发、合理利用、保护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加强气候资源监测基础设施建设,将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做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管理和技术服务。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太阳能光伏发电、风力发电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管理,以及应对气候变化与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方案的编制和组织实施等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城市管理、农业、林业、国土资源、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科技、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周边城市人民政府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建立健全气候资源信息共享制度。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向社会公众普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基础知识,增强社会公众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意识。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支持相关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使用。

  第二章 气候资源监测与区划、规划

  第九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协调本市气候资源监测、分析和评价工作,开展气候变化趋势预测,为应对气候变化提供气象服务产品和技术指导,每年发布本市气候状况公报。

  第十条 气象台站和其他依法从事气候资源监测的组织和个人开展气候资源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使用经依法审查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和经检定合格的气象计量器具。

  气候资源监测活动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收集、处理、存储、传输、发布气候资源监测资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保密规定。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候资源监测资料进行汇总分析,建立气候资源数据库,并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提供气候资源信息共享服务。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市气象、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和海洋与渔业等机构和部门开展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和评价,评估气候承载力和可利用程度,编制气候资源区划,并予以公布。

  气候资源区划应当包括气候资源分布现状、保护重点,区划对象对气候资源条件的指标要求,气候资源优势、问题以及对策、建议等内容。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气象、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机构和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气候资源区划,编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予以公布。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价系统建设;

  (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重点;

  (三)气候资源保护的范围;

  (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适合建设的范围;

  (五)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规划衔接、融合。

  编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三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依据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有序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开发利用气候资源,不得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中涉及规划、土地、建设、环保等管理事项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或者空气能热水系统、供热系统、制冷系统和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气候资源利用系统。

  鼓励太阳能、风能等多能利用照明系统在城乡基础设施中的应用。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在建筑物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空气能的利用提供必备条件。

  第十七条 鼓励太阳能光伏在建筑上的应用。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支持有条件的居住建筑、新建屋顶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工业建筑和公共建筑在屋顶建设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在风能资源丰富地区统筹规划风能项目,合理利用风能资源。

  风力发电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坚持科学设计、文明施工,减少工程实施对山体、植被、道路、水土等方面的影响,并做好项目建成后的修复、恢复等工作。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雨雪景观、云雾景观、避暑气候等特色旅游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促进已建成的风力发电场等开发建设项目与自然风景、人文景观相结合。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农村地区因地制宜推广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等技术,并对农村地区的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提供财政支持。

 

  第二十一条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农业建设项目,引导、支持农业经营主体建设温室、大棚等农业设施,合理开发利用热量资源。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生态和气候状况,组织开展农业防灾减灾气象服务和农用天气预报,开展病虫害发生气候趋势预测分析和农业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评估,组织开展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推广农业气象适用技术。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抗旱蓄水、森林防火、防灾减灾等需要,按照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适时组织开展增雨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合理利用云水资源。

  第二十四条 列入国家和省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章 气候资源保护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节能减排、湿地保护、城乡绿化等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减缓气候变化,优化气候资源条件,提升城市应对内涝、干旱、高温、大风、雨雪冰冻等灾害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 气象、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等机构和部门在编制相关规划时,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屋顶绿化、透水铺装、增加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等措施,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雨水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用地面积两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同步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山区、有居民的海岛等水资源短缺地区和森林防火重点区域,应当配套建设雨雪水收集利用设施,拦蓄雨雪水。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利用大气污染物扩散气象条件,科学设置、调整通风廊道,减缓热岛效应,避免和减轻大气污染物的滞留。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气候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避免气候环境恶化,对可能造成气候环境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体确定气候可行性论证目录。

  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在规划编制和项目立项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气候变化对重要设施和工程项目的影响。

  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书时,应当对涉及的利用气候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采取相应对策和措施,预防项目风险,减轻不利影响,提高气候资源利用效率。

  已经实施的建设项目对气候资源造成了重大不利影响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调整,将应对气候变化相关指标纳入城乡规划体系、建设标准和产业发展规划,提高城市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温室气体排放统计、核算和监测制度,控制所辖区域温室气体排放总量和强度,将温室气体排放基础统计指标纳入政府统计指标体系。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逐年编制温室气体排放清单。

  引导和鼓励企业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碳排放权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气候可行性论证使用的气象资料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气候资源监测,是指利用气象仪器仪表等观测设施、设备对气候资源相关的气象要素和现象等进行系统观察、测量和推算的活动。

  (二)气候资源区划,是指对一定区域范围内的气候资源,按照相关特征的差异程度,依据特定指标参数划分出若干等级的区域单位。

  (三)农产品气候品质认证,是指根据农产品品质与气候的密切关系,通过数据采集整理、实地调查、实验建模、对比分析等技术手段,为气候对农产品品质影响的优劣等级作出综合评定的过程。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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