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解读

时间:2021-02-10 15:32:55 规章制度

2017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解读

  在安徽,《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将于2月1日起施行。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社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超过限期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规定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下面是CN人才网小编提供的2017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解读,快来看看吧。

  日前,《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正式通过,将于明年2月1日起施行。相比于20多年前制定的旧规定,新规定在拟定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组成部分方面做了相关调整。比如,各地市标准将由省人社部门统一制定,劳动者获得的年终奖等一次性奖励、伙食交通补助等明确不再作为最低工资组成部分,最低工资标准每两至三年至少调整一次。

  探亲假产假属“提供正常劳动”

  根据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是指省政府规定的,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条件下,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最低报酬的标准。新规定明确,而所谓“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年休假、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探亲假、婚丧假等假期内休假,以及在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均视为提供正常劳动。最低工资标准分为月最低工资标准、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两种形式。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劳动者。

  各地标准由省级部门统一制定

  相比于原规定中“行署、市人民政府可按高于或者低于省定标准10%的幅度,拟定本行政区域最低工资标准”的条款,新规定调整为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统计、物价等部门和省总工会、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在测算相关因素的基础上,拟订全省各市、县最低工资标准方案。”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全省各市、县最低工资标准方案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求意见;必要时,听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代表的`意见。 最低工资标准每两至三年至少调整一次。

  加大用人单位赔偿金支付

  新规定加大了用人单位的赔偿支付成本,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社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超过限期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超过限期10日以内的,赔偿金数额为应付金额的50%;超过限期10日以上不满20日的,赔偿金数额为应付金额的70%;超过限期20日的,赔偿金数额为应付金额的100%。 用人单位拒不依照规定支付差额、加付赔偿金的,按每拒付1名职工罚款2000元的标准给予行政处罚。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动合同期内的被派遣劳动者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链接 合肥最低月工资领跑全省

  根据去年11月最新调整,安徽省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520元、1350元、1250元、1150元四个档次。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6元、14元、13元、12元四个档次。根据通知要求,合肥市区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第一档次1520元/月,16元/小时。

  提醒

  这些项目不计入工资

  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伙食、交通、通讯、培训、住房补贴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一次性奖励

  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的其他福利待遇

  相关阅读:旧版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

  (1994年12月3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

  第一条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省最低工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最低工资制度的施行。

  第四条本省最低工资标准,应根据劳动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本条前款所列举的各项因素发生变化,或者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者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本省最低工资标准可以调整,但每年至多调整一次。

  第五条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按月确定,也可按周、日、时确定。各种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互相换算。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分配方式的,应当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年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行署、市人民政府可按高于或者低于省定标准10%的幅度,拟定本行政区域最低工资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七条最低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时(至少每月一次)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票证、证券充抵;

  第八条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第九条用人单位必须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的劳动者。

  第十条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十二条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的用人单位,经所在行署、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报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可暂不执行本规定。

  经批准暂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

  第十三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按国家及本省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工资,并从本单位应支付工资日期的第10日起,每日按所欠工资额的1%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的,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所称提供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完成了预先订立的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任务。

  第十七条乡镇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暂不执行本规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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