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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时间:2022-07-19 23:51:25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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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在你眼中,贵阳的轨道交通是什么样子的?你对于贵阳轨道交通的建设有哪些好的意见和建议?轨道交通一号线就要开通,你觉得应该如何规范文明乘车行为?你的意见不单单有意义,还能有价值!

  从今日(8月15日)开始,贵阳市正式对《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和建议,对于提出好意见的市民,还有百元话费相赠。

  据介绍,随着贵阳轨道交通的建设,当中的一号线即将投入试运行和试运营,为规范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贵阳市交通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起草了《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征求意见稿)》共分为8章56条,主要对城市轨道交通管理职责、投资、规划、建设、运营、设施保护、安全与应急、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范,明确了城市轨道交通的管理原则,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的相关要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的相关要求,轨道交通竣工验收及试运营的制度要求,城市轨道交通的应急处置制度等。

  据《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起草小组的有关人员介绍,《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将对城市轨道交通实行全面的法制化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的安全,有效推动贵阳轨道交通持续、稳定和高效地发展。

  为了充分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凝聚民心,市交委与市轨道公司将针对《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关系市民群众和乘客合法权益保障的条款进行意见征集,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

  征集方式

  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征集方式

  从今日(8月15日)至8月25日,共10天

  联系人:李宏林、张俊

  联系电话:87989295

  传真电话:87989295

  电子邮箱:442473705@qq.com

  邮政编码:550081

  通讯地址:观山湖区市级行政中心,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法规二处

  轨道交通公司征集方式

  为了能让市民广泛参与,意见充分得到尊重,本次轨道交通公司设有奖征集的活动。活动时间从8月15日至9月2日,共分为三期,每周一期。对于积极参与《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征求意见稿)》有奖意见征集的市民群众,将采取随机抽奖的方式抽取中奖者,每期抽取10名,每名中奖者奖励100元中国移动通信手机话费。获奖名单在“贵阳地铁”微信公众号、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及新闻媒体上公布。

  征集方式为:

  (一)微信参与:微信用户可通过扫描二维码,添加并关注“贵阳地铁”微信公众号。活动期间,公众号将于每周一至周五推送有奖意见征集活动内容,用户通过点击“阅读原文”,参与问卷调查,提交意见建议。

  (二)网站参与:网站用户可登录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官方网站(网址:http://www.gyurt.com),进入首页,点击“《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征求意见稿)》有奖意见征集”文章标题进入页面,参与问卷调查,提交意见建议。

  轨道交通一号线——

  25个站点名也要征集意见 新名字要“更环保”、“更简洁”、“更准确”

  本报讯 你觉得贵阳轨道1号线站点名称叫什么比较好,你有什么好意见,赶快提出来吧。据悉,本次除了对贵阳轨道交通立法征求意见外,对于大家期待已久的1号线的25个站点,站点名字也初步确定了(如图),大家快来看看,有意见也可以提哦。

  据了解,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1号线共25个车站,从位于观山湖区金朱西路窦官村的窦官站出发,途经阅山湖,观山湖公园、会展城、贵阳北站、北京路、喷水池,河滨公园、火车站、到达小河小孟工业园。穿越了观山湖区、云岩、南明、经开、花溪等城区,打通了城市交通脉络。

  贵阳市轨道交通相关负责人表示,相对于过去拟定的站点名称,本次征求意见的站点名称,更突出生态化特点,比如过去的云潭路站,改名为现在的阅山湖站;行政中心站,改名为现在的观山湖站;过去的人民广场站,改名为河滨公园站。虽然仅仅只是名字上的调整,但突出了贵阳注重生态保护的特点,“沿途的湖泊、公园对于城市形象推广都有很大的好处。”

  除了生态化,本次站点名称的第二个特别就是更加明确,突出了城市功能。比如过去的会展城站,改名为现在的金融城站,过去的场坝村站,改名为现在的小孟工业园站,都是城市功能的凸显。

  既然是站点名称,最核心的功能还是要给市民的出行带来便利,此次站点命名第三个特点就是更加简洁和清晰,比如过去的延安路站,现在明确为喷水池站。“延安路是一整条道路,这样命名市民乘车时难免有误解,也不方便找,变为喷水池站后就更加清晰了”。中山路站改为中山西路站,安云路改为八角岩这都是为了让站点更加清晰,方便乘车。

  另外,对于过去一些站点,也进行了名称上的简化,比如火车站站,贵阳北站站,都简化为火车站、贵阳北站,这样在阅读和显示上都更加方便。

  目前,经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有关部门和所在辖区研究,目前初步确定了轨道交通1号线25个车站的名称。当然,这些命名都只是暂定,如果市民朋友对25个站点有什么好的意见和建议,或者对有更好的站点名称,都可以从即日起至8月21日进行反馈。

  反馈方式

  联系人:孙先生

  电子邮箱:807379388@qq.com

  联系电话:85388671

  延伸阅读

  地铁立法有何看点

  作为贵阳首部轨道交通条例,也作为贵阳即将迈入地铁时代的标志,《条例》到底有什么值得大家注意的呢?记者进行了了解。

  车里不能吃东西

  相信不少市民都有这样的感觉,明明早晨的车厢就拥挤不堪,如果这时候还有乘客不顾他人感受,吃着包子、米粉等味道浓郁的食物时,是不是非常惹人厌,特别是在空气不流通的冬天。

  在本次《条例》(征求意见稿)的第三十一条中,就规定禁止乘客在车厢内饮食。

  据了解,禁止在地铁里吃东西,一方面由于车厢是封闭的,容易产生异味。另外,时间久了食物残渣容易腐蚀车辆的设备,国外有的城市地铁还出现过车厢食物残渣招老鼠致设备被啃食等情况。

  上车不能带宠物

  另外在《条例》(征求意见稿)的第三十一条中,还有一条大家要注意,那就是虽然猫猫狗狗们很可爱,但是条例明确车厢内是禁止带宠物、家禽等动物乘车(导盲犬除外)。这一条,除了防止宠物伤人之外,也避免对车厢卫生带来影响,希望大家理解。

  多种形式罚逃票

  此外,在条例(征求意见稿)中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乘客应当使用有效车票乘车;如越站乘车,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

  对于无票、持无效车票乘车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按线网最高票价补收5倍票款;乘客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持伪造证件乘坐列车的,可按照线网最高票价补收10倍票款,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同时,无票、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持伪造证件乘车的,有关信息或将纳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投资、建设、运营、综合开发、设施设备保护、安全等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的路基(含涵洞)、轨道、隧道、高架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基地及控制中心、主变电站、房屋建筑、车辆、机电设备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属社会公益性公用事业,实行企业化经营,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投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涉及的重大事项。

  市交通运输行政部门是城市轨道交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审计、公安、城管、林业绿化、环境保护、人防、消防、金融、应急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投资、建设、运营和综合开发。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相关行政处罚。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以政府投资为主导,通过多层次、多渠道、多方式筹集。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运营城市轨道交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人民政府设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专项用于轨道交通项目建设、运营。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和综合开发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相关税费及规费可依法减免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减免。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等规划进行科学编制。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城市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并应当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统筹协调发展。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分为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线路沿线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含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利用规划)以及相关的专项规划。

  市交通运输行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市城乡规划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沿线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相关的专项规划。

  编制的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应当征求市相关行政部门、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等有关方面的意见,按相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将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及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空间布局和用地指标。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应当明确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具体走向、各站点功能定位及位置,明确城市轨道交通站点周边道路网、公共交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等交通配套设施及用地需求,保障城市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有效衔接。

  第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及配套设施用地的控制管理,优先安排相关用地,满足一体化交通网络建设发展的需要。

  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用地规划红线严格控制建设其他项目。确需与轨道交通设施连接、合建的项目以及其他设施,市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征询市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后,出具规划条件,方可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商业用途的轨道交通设施连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收取接口费,专项用于轨道交通的建设与运营。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的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

  第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进行。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且符合保护周围的建(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规定。

  第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和设施进行调查、记录,并采取措施保护供电、供水、排水、燃气、通信的管道、管线和周边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安全。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中涉及需要的供电、供水、排水、燃气、通信等档案资料,相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在管线、管道及设施状况资料不全或缺失的地段勘察、施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主动与相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协调沟通,避免造成管线、管道、设施的损坏。相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配合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勘察、施工。

  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管线、管道的,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共同协商确定管线、管道迁移方案,管线、管道迁移费用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产权单位要求增加管线或管道的容量、数量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提高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期间,为避免或者减少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的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施工交通疏解方案,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下列步骤组织竣工验收:

  (一)对建设工程进行初步验收;

  (二)初验合格的,可以进行不少于三个月的试运行;

  (三)试运行合格,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试运营,试运营不少于一年;

  (四)试运营验收合格后,交付正式运营,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初步验收、试运行、竣工验收、试运营、备案等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新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城市轨道交通资料。

  第三章 设施保护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应当设置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

  控制保护区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车辆基地、控制中心、变电站、冷却塔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

  重点保护区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3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车辆基地、控制中心、变电站、冷却塔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经市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重点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活动,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前,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意见;不需要行政许可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书面告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一)建造、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从事建设勘察、钻探、打井、打桩、挖掘、地下顶进、灌浆、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地面堆卸载、锚杆、锚索等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施工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疏浚河道、泄洪排水、采石挖沙;

  (四)大面积增加或减少载荷;

  (五)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穿凿通过轨道交通路基的地下坑道;

  (六)需跨越或横穿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七)需移动、拆除、搬迁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八)其他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对涉及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内的工程,作业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作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组织施工作业。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对施工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并有权进入施工作业现场进行巡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安全的,有权要求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作业单位拒不采纳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评估城市轨道交通运行对车站、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等建(构)筑物的影响,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发现隐患的,应当及时排除。

  在发生地震等地质灾害及火灾、爆炸等重大灾害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运营。

  为保障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安全,拆除控制保护区内建(构)筑物,修剪、改移种植物或者对控制保护区内已取得的其他合法权利进行限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但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除外。

  第四章 运营

  第二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 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检查、维保工作,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电力、供水、通信等单位应当协助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用电、用水、通信等需要。

  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的导向标志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统一设置。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与出入口合建的周边物业范围内设置导向标志的,周边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服务规范和建立运营服务评估机制,对城市轨道交通服务进行监督。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服务职责:

  (一)依据服务规范向乘客作出服务承诺,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

  (二)向社会公示服务承诺;

  (三)规范设置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指引导向标志;

  (四)规范设置城市轨道交通乘车的导向标志;

  (五)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因故延误或者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向乘客告示;

  (六)保证无障碍设施完好;

  (七)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的其他服务职责。

  第二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教育和培训,涉及安全生产的重要岗位和参与救援的工作人员需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健全卫生管理档案,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的整洁卫生,保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确保振动、噪声等指标符合规定标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第二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由市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乘客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

  第二十九条 乘客应当使用有效车票乘车。乘客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

  无票、持无效车票乘车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按照线网最高票价补收5倍票款;乘客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持伪造证件乘坐列车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按照线网最高票价补收10倍票款,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无票、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持伪造证件乘车的,有关信息可以纳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当次购票金额退还票款。

  第三十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轨道交通安全检查的监督管理,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安全检查设备和监控设备设置标准、人员配备标准、建设分类分级标准及操作规范。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法选择具有保安服务许可的安全检查单位从事安全检查工作,按照公安机关制定的标准对安全检查单位实施管理,相关费用纳入政府的专项经费

  安全检查单位可对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进入轨道交通车站的乘客应当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并强行进入车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制止并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入标志的区域;

  (二)在车站、轨道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摆设摊点或者未经许可派发印刷品;

  (三)在车站、车厢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四)在车厢内饮食;

  (五)在车厢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乱刻、乱写、乱画、乱张贴、悬挂物品;

  (六)携带宠物、家禽等动物乘车(盲人携带导盲犬的除外);

  (七)在车站、轨道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乞讨、卖艺、捡拾垃圾;

  (八)使用滑轮鞋、滑板、电动平衡车等进站、乘车;

  (九)携带自行车(已经折叠的自行车除外)等交通工具进站、乘车;

  (十)携带充气气球、尖锐物品以及超大行包进站、乘车;

  (十一)在车站、车厢内擅自进行广告、电影、电视剧拍摄等易引起人群围观和集结的非营运活动;

  (十二)在车站内从事非法客运的揽客、拉客活动;

  (十三)使用燃油、燃气类的轮椅等代步车;

  (十四)在车厢内大声喧哗、播放音乐等干扰他人;

  (十五)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在城市轨道交通轨道、车厢、车站和其他与城市轨道交通运行相关的区域,携入或者放置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

  (二)非法拦截城市轨道交通运行、阻断运输;

  (三)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电扶梯等,强行上下列车;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五)擅自移动、遮盖、污损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轨道交通指示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监视等设备;

  (六)在轨行区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维修工程车以及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等投掷物品;

  (七)损坏路基、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轨道、车站、车辆、机电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等;

  (八)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

  (九)在城市轨道交通的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十)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十一)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对乘客遗失的物品,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公告招领。公告十五日后无人认领的,送交公安部门依法处置。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服务规范行为的投诉。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轨道交通行业主管部门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三十五条 采用政府投资建设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补贴机制,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补贴方案,经城市轨道交通行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等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采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应当按政府与社会资本签订的特许经营权协议执行。

  第五章 综合开发

  第三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与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相关联的地下、地上、地表的空间区域及邻近区域,与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应当统一规划设计和实施的开发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施综合开发利用。

  综合开发应当优先建设轨道交通运营配套设施,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交通换乘设施、公共步行空间等公共配套设施。

  第三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轨道交通建设用地范围及对应的地下、地上、地表空间内,享有房地产、广告、通信、商业等的综合开发经营权。

  第三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综合开发规划,由市交通运输行政部门组织编制,市城乡规划行政部门组织评审后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综合开发规划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土地储备机构储备的经营性用途的土地,涉及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安全或对土地使用者有限制和特别要求的,应当明确相关规划条件后,方可依法出让。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用土地作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参与沿线土地开发,采用挂牌或协议方式转让土地的,所得土地按照评估地价缴纳土地使用费。

  车站、车辆基地等设施实施的综合开发项目,需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所得收益用于轨道交通建设、运营。

  第四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通过综合开发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可用于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及其他与轨道交通综合开发有关的项目。

  第六章 安全与应急

  第四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部门是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生产的监管责任主体。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四十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且根据专项应急预案,建立应急保障联动机制。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专项应急预案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四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电力、通讯、供水、公交、医疗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协助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尽快恢复运营。

  处理突发事件时,乘客应当服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现场指挥。

  第四十六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在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下,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采取限制客流量、停运措施,造成客流量大量积压的,城市轨道交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增加其他客运运力。

  第四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组织乘客疏散,但必须及时向社会公告,同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部门报告。城市轨道交通暂停运营或者缩短运营时间时,市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客运协调和安排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未采取有关措施或者进行有关评估、检查、评价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未按规定开展城市轨道交通交通设施的检查维护工作,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未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标准提供服务的,未能保持各类指引导向标志、提示、指示完整,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的或者未依法进行告示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对需要取得资格证的从业人员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或者无证上岗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未制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或者定期组织演练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未及时排除安全隐患,未尽快恢复运营或者采取相应的组织疏散、换乘、限制客流等措施的。

  第四十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防治相关措施减少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业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施工,实施前未征得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或者拒绝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入施工作业现场查看的,施工活动危及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八项的行为,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九项规定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项规定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的,分别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和林业绿化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及其人员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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