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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全文

时间:2017-08-17 08:43:45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全文)

  7月25日召开的甘肃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审议了兰州市人大常委会报送的《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该《条例》若获本次会议通过,将意味着今后兰州市民养犬将有法可依。《条例》明确,不得携犬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而且携犬人因管理不善导致犬只伤害他人的,应及时送医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条例》规定,公安机关负责办理养犬登记和年审,巡查、处理违法养犬行为,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捕杀狂犬,受理和处理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犬只的免疫费用由养犬人自行负担。养犬人或者养犬单位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后,将其送至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等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条例》明确,公安机关对准予登记的犬只,发放养犬登记证;对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检所。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时,应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同时应携带清洁工具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要有效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行人和攻击行为,不得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的同意。养犬人未按规定携带犬只外出致使犬只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由养犬人自行承担损失。携犬人因管理不善导致犬只伤害他人的,应及时送医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全文如下:

  (2016年4月27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改善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养犬人自律为主、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和政府部门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建立由公安机关、城管行政执法、畜牧兽医、工商、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由公安机关牵头、城管行政执法和畜牧兽医部门参加的养犬服务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的养犬管理工作。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养犬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居(村)民委员会、社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犬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并在各自的公约中对养犬规范作出约定,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六条养犬人应当依法规范养犬、文明科学养犬,训练犬只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养犬管理的有关行政部门、养犬协会、居(村)民委员会、社区、物业企业等应当经常组织开展科学养犬、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活动。

  第八条支持和鼓励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法从事犬只救助活动。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手术。

  第九条养犬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条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办理养犬登记和年审;

  (二)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做到相关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三)负责禁养犬的处理、没收,巡查、处理违法养犬行为;

  (四)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五)捕杀狂犬;

  (六)受理和处理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二)负责管理犬只留检所;

  (三)负责流浪犬的及时捕捉和将其投送留检所的工作;

  (四)收留弃养犬只,对犬只尸体实施无害化处理;

  (五)查处违法占道售犬行为;(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畜牧兽医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免疫和犬只电子标识的植入,建立犬只免疫档案;

  (二)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进行预防和控制;

  (三)确定禁养犬的种类;

  (四)对犬只养殖、诊疗等活动监督管理;

  (五)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合理设置犬只免疫点;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者的工商登记,监管犬只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宣传教育,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运输、保存、使用和患者的诊治工作。

  人用狂犬病等免疫点的设置和服务应当方便群众、及时有效。

  第三章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十六条本市养犬管理按照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

  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为严格管理区,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及红古区为一般管理区。

  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严格管理区内的乡村区域可以调整为一般管理区,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区域可以调整为严格管理区。调整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兰州新区、高新区应当根据养犬实际,自行划定或调整养犬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严格管理区内,个人不得饲养禁养犬。严格管理区内,禁止繁殖、经营禁养犬。

  禁养犬名录由市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确定禁养犬目录应当采取谨慎认真、反复考察、对比研究、听取意见、专家评审等办法,根据犬只的习性和遗传变化情况,科学合理分析犬只的攻击性,动态调整,分批次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登记、年审和免疫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免疫制度。

  犬只的免疫费用由养犬人自行负担。

  第十九条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将犬只送至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等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二十条严格管理区内未登记的犬只,自取得狂犬病等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所在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一条个人在办理犬只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的身份证;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的狂犬病等免疫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第二十二条单位确需饲养犬只的,在办理犬只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三)独立场所及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等的相关证明;

  (四)犬只免疫证明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五)安全养犬制度。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收到个人养犬申请,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需要进一步核实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至五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养犬人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收到单位养犬申请,应当对养犬的必要性及拟养犬只的品种及数量认真审查,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公安机关应当为准予登记的,发放养犬登记证;对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检所。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内被行政处罚累计达三次,或者被没收犬只、注销犬只登记证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二年内不予办理犬只登记。

  第二十四条养犬登记实行年审制度。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证书期满前三十日内,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完善养犬登记档案、与畜牧兽医部门配合做好犬只电子标识的植入和信息管理,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电子信息系统,做到养犬管理部门信息共享,服务公众。养犬登记档案登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照片、住址、联系方式或者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犬只的出生时间、品种、性别、主要体貌特征、照片、免疫和年审等信息;

  (三)养犬初始登记时间和养犬登记证变更、补发、注销等情况;

  (四)养犬人因违法养犬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和犬只伤人记录。

  第二十六条养犬人的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犬只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犬只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犬只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养犬登记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定制发放。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补办。

  犬只免疫和养犬登记应当做到科学规范,方便群众。

  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九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本条例规定,按时携带犬只进行免疫、电子标识植入和登记;

  (二)不得在集体宿舍和合租屋内饲养犬只;(三)不得因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五)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六)不得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

  (七)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八)不得放任犬只在道路上乱跑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