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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知识问答
1.制定本条例的目的?
答:为了规范制定法规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和《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深圳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2.本条例所指法规是什么?适用哪些制定、修改和废止的情形?
答: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法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规是指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法规和深圳市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地方性法规)。
3、制定特区法规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答:(一)遵循宪法的规定;
(二)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三)根据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引导和促进特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四)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
4、哪些事项应当制定特区法规?
答:(一)为贯彻实施国家赋予特区的特殊政策而需要制定法规的;
(二)为特区的体制创新、产业升级和对外开放而需要先行先试的。
11、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公民怎样提议法规议案?
答: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议案(以下简称法规案)的建议。
提出法规案的建议应当以立法建议书的形式提出。
立法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等。
12、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如何审查立法建议书?
答: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书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由法制委员会报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13、法规案由谁草拟?
答: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草拟。
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草拟,或者委托有关专门机构、专家草拟。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该提案人负责草拟,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草拟。
14、提案人在提请审议法规案前应做好什么工作?
答:提案人在提请审议法规案前,应当做好有关法规案的协调工作。
15、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在提案人草拟法规案时应当如何做?
答: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在提案人草拟法规案时,可以派有关人员了解法规案拟定和协调工作情况。
16、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如何提议法规案?
答: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17、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何提议法规案?
答: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建议,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18、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
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向大会作说明,或者委托提案人向大会作说明。
19、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的,应在何时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答: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20、不同机关审议法规案的不同情形有哪些?
答: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需要派有关人员介绍情况。
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21、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如何审议?
答: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代表。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代表。
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各代表团的主要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22、主席团或者主席团常务主席在何时可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交换法规案的相关意见?
答:主席团或者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在必要时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印发代表或者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
(2012年1月12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法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和《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法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规,是指深圳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特区法规)和深圳市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制定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体现人民意志,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和尊严,遵循社会主义民主和公开的原则,坚持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的全面进步。
第四条 制定特区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规定;
(二)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三)引导和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体现改革创新精神。
第五条 下列事项可以制定特区法规:
(一)实施国家赋予特区的特殊政策、措施需要制定法规的;
(二)需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进行创新或者特别规定的。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第七条 下列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且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对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和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
(四)其他应当由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
除上述依法应当由代表大会制定法规以外的事项,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法规。
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以下简称立法计划)。
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时,常务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开征集法规项目建议。
第十条 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编制本届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草案,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应当依据立法规划在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二条 立法计划分别由法制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有关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个别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法制委员会在向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时,应当一并提出本年度立法计划实施情况的报告。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人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建议。
提出制定法规的建议应当以立法建议书的形式提出。
立法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等。
第十四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书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计划的意见,由法制委员会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五条 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草拟。
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草拟,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机构、专家草拟。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该提案人组织草拟,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草拟。
第十六条 提案人草拟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参加,了解法规案拟定和协调工作情况。
第十七条 提案人在提请审议法规案前,应当做好有关法规案的协调工作。
第三章 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十八条 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或者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再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 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说明以及依据的法律、政策等有关资料发给代表。
第二十二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要求或者需要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对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主要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 主席团或者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在必要时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印发代表或者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代表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研的,由主席团提出,经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审议,将审议意见向下一次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
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交付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