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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时间:2023-12-07 12:45:39 金磊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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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为了促进和保障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建设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下面是小编为是大家整理的,最新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欢迎阅读,仅供参考。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建设与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

  自贸试验区包括广州南沙新区片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和珠海横琴新区片区,以及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与发展的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的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依托港澳、服务内地、面向世界,建立符合国际标准的投资贸易规则体系,培育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推进粤港澳服务贸易自由化,强化国际贸易功能集成,深化金融领域开放创新,增强辐射带动功能,建设成为粤港澳深度合作示范区、二十一世纪海上丝绸之路重要枢纽和全国新一轮改革开放先行地。

  第四条 鼓励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探索制度创新。对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未明确禁止或者限制的事项,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自贸试验区开展创新活动。

  对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有关奖励规定也可以自定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在自贸试验区进行的创新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牟取私利或者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于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条 建立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联动合作机制,相互借鉴,优势互补,互相促进,共同发展。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按照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省自贸试验区工作办公室和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研究自贸试验区政策、发展规划,研究决定自贸试验区发展重大问题,统筹指导改革试点任务。

  省自贸试验区工作办公室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组织落实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有关事务,履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

  第八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负责决定片区发展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片区改革试点工作和承担片区的规划、建设、管理与服务等具体事务。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自贸试验区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省自贸试验区工作办公室和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的各项工作,依法承担自贸试验区有关行政事务。

  第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健全与海关、检验检疫、海事、海警、边防、港务、金融监管等中央驻粤单位的沟通协调机制,主动研究提出推进投资开放、贸易便利和金融创新等方面的改革创新措施,争取国家有关部门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

  自贸试验区应当为中央驻粤单位履行职责和落实国家支持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政策提供便利和协助,并创造条件使自贸试验区成为中央驻粤单位推进改革试验的重要平台。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自贸试验区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片区管理机构下放片区履行职能所需的省级、市级管理权限。对下放的权限,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指导、协调和监督职责。

  对属于省、市人民政府的管理权限,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能委托行使的以外,省、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行使。

  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发展需要,提出行使省级、市级管理权限的目录,依照法定程序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实施的重大创新措施,报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省自贸试验区工作办公室备案。

  自贸试验区片区的创新措施涉及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权限的,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先行先试。

  自贸试验区片区的创新措施涉及国家有关部门权限的,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片区积极争取国家有关部门支持先行先试。

  第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的创新需要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部分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意见,依法定程序争取国家支持先行先试。

  自贸试验区片区的创新活动需要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本省或者片区所在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省、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请省、片区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需要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本省或者片区所在市制定的规章的,省、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行政咨询机制,为自贸试验区的发展规划、重大项目引进、重大创新措施和方案的制定等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的设置遵循精简高效、机制灵活的原则,可以借鉴国际惯例探索适合片区实际的治理模式。

  自贸试验区片区可以探索设立法定机构或者委托社会组织承接专业性、技术性或者社会参与性较强的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

  自贸试验区片区的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事务实行属地管理。

  第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听取驻区单位以及片区内企业、个人对片区工作的意见,并及时根据相关诉求提出创新意见。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自贸试验区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经验进行总结评估,并及时推广。

  第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以外,不得设置对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的考核、检查和评比项目。

  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开展的考核、检查和评比应当简化程序、减少频次。

  第十九条 省自贸试验区工作办公室、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市场主体、专业机构对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自贸试验区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纳入对政府部门的年度考核。

  第三章 投资开放与贸易便利

  第二十条 自贸试验区在金融、航运、商贸、专业服务、文化服务、社会服务等现代服务业和新一代信息技术、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领域扩大开放,逐步减少或者取消对国内外投资的准入限制。

  第二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负面清单外的领域,对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及合同、章程实行备案管理,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负责本片区外商投资事项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可以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境外投资一般项目由片区管理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国务院规定保留核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实行一点接入、一次申报、一次办结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模式,加快建设电子口岸,建立跨部门的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现部门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企业可以通过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一次性递交口岸监管部门需要的标准化电子信息,口岸监管部门应当通过平台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的管理为一线管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区外之间的管理为二线管理。按照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原则,建立与国际贸易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监管模式。

  优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管理措施,探索自贸试验区与进出境口岸间以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流转监管制度创新。

  第二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探索创新海关通关监管制度。

  境外货物进入广州南沙保税港区、深圳前海湾保税港区、珠海横琴新区片区(以下统称围网区域),可以实行先入围网区域、再报关的通关模式,对围网区域内保税存储货物不设存储期限,对围网区间流转的货物允许分送集报、自行运输。探索建立货物状态分类监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按照进境检疫、适当放宽进出口检验,方便进出、严密防范质量安全风险的原则,在自贸试验区开展检验检疫监管制度创新。

  境外货物进入自贸试验区,应当接受入境检疫;除重点敏感货物外,进入围网区域的其他货物免于检验。

  围网区域的货物出区进口前,依企业申请,实行预检验,一次集中检验,分批核销放行。对流转于围网区域内企业之间的仓储物流货物,免于实施检验检疫。进出自贸试验区的保税展示商品免予检验。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有利于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规范发展的管理制度。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国际通行规则,建立第三方检测结果采信制度。

  第二十七条 完善进出口货物查验办法,增强查验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提高非侵入、非干扰式查验比例,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免除查验结果正常的外贸企业吊装、移位、仓储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实施促进投资和贸易、金融发展和人才集聚的有关税收激励政策,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税收政策试点。

  遵循税制改革方向和国际惯例,完善不导致利润转移和税基侵蚀、适应境外股权投资和离岸业务发展的税收政策。

  推动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符合条件的区域可以按照政策规定申请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

  第四章 高端产业促进

  第二十九条 鼓励自贸试验区片区根据片区特点和实际,发展与片区相适应的高端产业、特色产业,促进先进制造业、服务业等高端产业集聚发展,提高生产服务业国际化程度,推动产业向价值链高端发展。

  第三十条 广州南沙新区片区重点发展航运物流、特色金融、国际商贸、高端制造等产业,建设以生产性服务业为主导的现代产业新高地和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综合服务枢纽。

  深圳前海蛇口片区重点发展金融、现代物流、信息服务、科技服务等战略性新兴服务业,建设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试验示范窗口、世界服务贸易重要基地和国际性枢纽港。

  珠海横琴新区片区重点发展旅游休闲健康、商务金融服务、文化科教和高新技术等产业,建设文化教育开放先导区和国际商务服务休闲旅游基地,打造促进澳门经济适度多元发展新载体。

  第三十一条 鼓励企业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全球总部、亚太总部、地区总部及营运总部、研发总部等多形态总部,建立整合物流、贸易、结算等功能的营运中心。

  第三十二条 鼓励引进高新技术产业,推动科技、金融、信息产业深度融合发展。

  第三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拓展服务外包、软件开发、工业设计、信息管理等服务贸易新领域,搭建服务贸易公共服务平台。

  第三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实施海空港联动,发展国际航运与物流业。加强与区外航运产业聚集区协同发展,探索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航运发展制度和协同运作模式。

  完善航运服务发展环境,发展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管理、国际船员服务、国际航运经纪、国际船舶租赁、国际邮轮、游艇、国际海事咨询、国际航运保险等国际航运现代服务业。

  简化国际船舶进出自贸试验区港口手续,优化国际船舶营运许可、检验与登记业务流程,建立高效率的船舶登记制度。

  第三十五条 鼓励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各类金融法人机构、区域总部、业务总部、专业子公司、离岸金融中心、财富管理总部等;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鼓励港澳投资者发起设立合资金融机构;集聚境内外金融资源,对接国际金融市场和金融体系,推动境内人民币市场和境外离岸人民币市场的联动;发展与自贸试验区产业相结合的新型金融业态,建设国际金融资产交易中心等重大金融平台。

  第三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支持新型要素交易平台、保税展示交易、期货保税交割、融资租赁、境内外维修、跨境电子商务、汽车平行进口等新型贸易业态发展。完善海关监管、检验检疫、税收征退、跨境支付、信息物流等支撑系统,适应新型贸易业态发展。

  第三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服务于产业转型升级的技术研发、工业设计、知识产权等公共服务平台。

  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发展加工贸易结算业务、建设结算中心,推进加工贸易产品内销平台和后续服务基地的建设。

  第三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开展泛珠三角区域的经贸合作,强化对泛珠三角区域的市场集聚和辐射功能,开展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和国际贸易,探索构建国际商品交易集散中心、信息中心和价格形成中心。

  第三十九条 鼓励自贸试验区探索实施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标准和规则,开展智慧城市、绿色建筑、出口产品低碳认证,建设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示范区。

  第五章 金融创新与风险监管

  第四十条 在自贸试验区内开展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深化外汇管理改革等试点工作。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在自贸试验区进行金融产品、业务、服务和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创新。

  第四十一条 支持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本外币账户管理体系,为符合条件的自贸试验区内主体办理经常项下结算业务、国家允许的资本项下结算业务、经批准的资本项目可兑换先行先试业务,促进跨境贸易、投融资便利化。

  第四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探索以资本项目可兑换为重点的外汇管理改革;试行资本项目限额内可兑换,符合条件的区内机构在限额内自主开展直接投资、并购、债务工具、金融类投资等跨境投融资活动。

  提高自贸试验区投融资便利化水平,统一内外资企业外债管理,建立健全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推动自贸试验区内跨境交易以人民币计价和结算。推动开展人民币双向融资,支持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和企业在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从境外借入人民币资金并按规定使用,鼓励自贸试验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加对企业境外项目的人民币信贷投放,允许自贸试验区内个体工商户根据业务需要向其境外经营主体提供跨境资金支持。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根据自身经营和管理需要,开展集团内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便利自贸试验区内跨国企业开展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

  第四十四条 在完善相关管理办法和加强有效监管的前提下,支持商业银行在自贸试验区内申请开展外币离岸业务,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中资银行可以试点开办外币离岸业务。

  探索外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外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内发起管理人民币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基金。

  第四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个人跨境投资权益保护制度,严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健全对区内个人投资的资金流动监测预警和风险防范机制。

  第四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完善金融风险监测和评估机制,建立与金融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风险防范机制。

  开展自贸试验区业务的自贸区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等义务,配合金融管理部门监管跨境通过资金流动,落实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保护责任。

  第六章 粤港澳合作和“一带一路”建设

  第四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在国家确定的框架下,推进粤港澳服务贸易自由化,在金融服务、交通航运服务、商贸服务、专业服务、科技文化服务和社会服务等领域,取消或者放宽对港澳投资者资质要求、股比限制、经营范围等准入限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规划建设粤港澳创新产业基地和现代服务业集聚发展区,促进粤港澳服务要素便捷流动,推进粤港澳服务行业管理标准和规则相衔接,逐步试行粤港澳认证及相关检测业务互认制度、服务业人员职业资格互认制度。

  第四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扩大对港澳航运业开放,建设粤港澳航运服务示范区,推动粤港澳航运物流服务自由化。

  第五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与粤港澳商贸、科技、旅游、物流、信息等服务贸易自由化相适应的金融服务体系。

  第五十一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港澳金融机构在自贸试验区以人民币进行新设、增资或者参股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等直接投资活动。

  探索自贸试验区内的金融机构与港澳地区同业开展跨境人民币信贷资产转让业务。

  自贸试验区内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开展与港澳地区跨境人民币业务。

  第五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推动公共服务领域的支付服务向港澳银行业开放,促进金融集成电路卡和移动金融在自贸试验区和港澳地区互通使用。

  符合支付服务市场发展导向,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自贸试验区内港澳资非金融机构,可以依法从事第三方支付业务。

  推动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外汇代兑点发展,便利港元、澳门元在自贸试验区兑换使用。

  第五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发展与港澳地区保险服务贸易,探索与港澳地区保险产品互认、资金互通、市场互联的机制。

  第五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与港澳在项目对接、投资拓展、信息交流、人才培训等方面的合作,共同到境外开展基础设施建设和能源资源开发。

  第五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粤港澳创业创新基地,完善创业创新扶持体系,为创业创新提供项目对接、创客空间建设、融资担保等方面的支持。

  第五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创新粤港澳口岸通关模式,推进粤港、粤澳查验单位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对广东居民往来澳门、澳门居民往来内地推行一地两检、合作查验、一次放行等查验方式并逐步扩大适用范围,探索对广东、澳门居民实行入境查验、出境监控的单向检查模式。

  自贸试验区对原产于港澳地区的常规商品简化进口检验检疫手续,对部分产品可以试行快速检验检疫。

  第五十七条 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自贸园区合作,探索建立自贸试验区片区与“一带一路”沿线自贸园区之间税收互惠制度,以及双方口岸执法机构之间以“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为基本内容的合作机制。

  第五十八条 建立自贸试验区对外投资综合服务平台,为境外投资风险咨询、投融资方案设计、项目风险保障、银行贷款配套等提供服务。

  第五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支持开展海上、陆路、航空货运代理服务及多式联运代理服务、集装箱班列承包等业务,服务“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转口贸易发展。

  第六十条 自贸试验区扩大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金融开放,推动设立人民币海外投贷基金,推动人民币作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跨境大额贸易计价和结算的主要货币。

  鼓励金融机构完善在沿线国家自贸园区的分支机构网络,提升跨境金融服务水平。 鼓励金融机构和金融管理机构组建支持企业参与“一带一路”建设的金融服务联盟。

  第六十一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企业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自贸园区、国家合作开发具有丝绸之路特色的旅游线路和产品,广泛开展人文交流合作。

  第七章 综合管理与服务

  第六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提高监管公众参与水平,建立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

  自贸试验区应当创新预防腐败工作机制,建设廉洁示范区。

  第六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实行以事中事后监管为主的动态市场监管方式,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检查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开展检查。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查事项,建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抽查机制。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对自贸试验区内的企业开展评比考核活动。

  自贸试验区片区探索建立发布市场主体违法经营行为提示清单、经营行为法律责任清单发布制度,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

  第六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应当依法建立集中统一的综合行政执法体系,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权。

  自贸试验区片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承担相关领域的行政执法职责,其具体职权由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另行规定。

  第六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与省、市的企业信用信息平台相对接的自贸试验区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及信用公示平台,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完善企业信用激励、警示、惩戒制度。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社会公众参与公共征信体系建设,发展市场化大数据征信产业。

  自贸试验区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各方面信用信息开发信用产品,开展信用论证和等级评价,为行政监管、市场交易等提供信用服务;鼓励企业和个人使用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六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设统一的监管信息共享平台,促进监管信息的归集、交换和共享。片区管理机构、驻片区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主动提供信息,参与信息交换和共享。

  第六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应当在企业设立、经营许可、人才引进、产权登记等方面实行一站式受理、集中审批、限时办结、跟踪服务等服务制度。

  自贸试验区应当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完善自贸试验区网上办事系统,实现与省网上办事大厅对接,推行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在线申报、在线办理。

  省自贸试验区工作办公室和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涉及自贸试验区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办事程序等信息,在自贸试验区及各片区门户网站上公布,方便公众查询。

  第六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应当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组织实施企业准入并联审批,优化商事登记。

  第六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便捷的税务服务体系,实施税务专业化集中审批,推行网上办税,提供在线纳税咨询、涉税事项办理情况查询等服务,逐步实现跨区域税务通办和国税地税联合办税,建立信息化税收风险监测机制,提高税收征收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七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制定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人才认定办法及人才引进、培养、服务、激励等相关配套办法,为人才签证、停居留、技术移民、项目与奖励申报、执业、创新创业、购买或者租赁住房、子女入学、医疗保障等提供便利。

  第七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自贸试验区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省级以下收入一律免收。

  第七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涉及外商投资的国家安全审查工作机制。

  当事人应当配合国家安全审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材料和信息,接受有关询问。

  第七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反垄断工作机制。涉及区内企业的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行为,依法开展调查和执法。

  第八章 法治环境

  第七十四条 坚持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在自贸试验区开展行政体制、管理机制、投资、贸易、金融等各领域的改革创新,为自贸试验区各项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

  第七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积极借鉴在市场运行规则、管理模式等方面的国际通行规则和国际惯例,营造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第七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编制权责清单、权力运行流程图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探索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管理和执法体制。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鼓励设立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援助与服务平台。

  第七十八条 鼓励自贸试验区培育和发展专业化、国际化的律师、仲裁、调解、公证、鉴定等法律服务机构,鼓励境内外高端法律服务人才在自贸试验区开展法律专业服务。

  推进粤港澳律师事务所联营、合作,促进仲裁、调解、公证、鉴定、法律查明等法律服务提供方式多元化,为自贸试验区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国际化法律服务。

  第七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开展国际仲裁、商事调解工作,公正高效地保障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

  在自贸试验区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并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适应改革开放和自贸试验区发展需求,创新国际化、专业化和社会化的法人治理机制,完善仲裁规则,提升争议解决的公信力。

  自贸试验区应当完善民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加强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的建设,探索建立与境外商事调解机构的合作机制,协同解决跨境纠纷。

  第八十条 鼓励自贸试验区的商事纠纷当事人协议选择通过仲裁或者调解等方式解决商事纠纷。

  第八十一条 鼓励商事纠纷当事人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化解商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协议选择仲裁规则、适用法律、审理方式和仲裁庭的组成方式。

  第八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内的市场主体与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争议,可以通过投诉、行政调解、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八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司法机构应当完善体制机制,创新工作方法,构建公正、透明、高效、多元的司法服务保障体系。在准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支持政府职能转变,积极营造自贸试验区鼓励创新、支持改革、宽容失误的司法氛围。

  自贸试验区司法机构应当运用好现行法律制度和司法政策资源,在法治框架内理顺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政策与现行法律的关系,确保自贸区政策与法律的和谐统一。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片区实际制定片区建设和管理的配套法规、规章。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前海蛇口自由贸易试验片区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建设和发展,不断提高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水平,构建与开放型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制度体系,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和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根据《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和经国务院批准扩展的区域(以下简称自贸片区)。

  第三条自贸片区应当以制度集成创新为核心,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助推粤港澳深度合作,建设成为投资贸易便利、辐射带动功能突出、监管安全高效、法治环境更优的新时代改革开放的新高地和具有国际影响力的高水平自由贸易试验片区。

  第四条自贸片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扩大开放、改革创新、促进自由贸易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五条自贸片区应当按照开放创新、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原则,建立权责一致、部门协作、运行高效、公开透明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自贸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推进自贸片区发展改革和制度创新工作,制定、拟定并组织实施自贸片区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

  (二)负责自贸片区投资、贸易、金融、人才、科技等有关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

  (三)负责自贸片区规划、城市建设等具体事务,统筹推进自贸片区产业布局和重大投资项目的引进和建设管理;

  (四)协调税务、金融监管、海关、海事等部门在自贸片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五)组织实施信用管理和监管信息共享工作;

  (六)依法履行国家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相关职责;

  (七)履行国务院、广东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经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管委会可以设立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工作部门,对外履行相关职责。

  自贸片区经国务院批准扩展区域范围的事权划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可以向管委会下放自贸片区发展需要的市级管理权限,并对下放权限的行使进行指导、协调、监督。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自贸片区政策、发展规划,决定自贸片区发展重大问题,指导改革试点工作,协调与国家、广东省、港澳相关的自贸片区事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承担自贸片区行政管理职责。

  第九条深圳市前海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在自贸片区行使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权,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相应职责,负责自贸片区地方金融管理领域的统筹、协调、统计、调查工作,可以制定相关先行先试的监管制度。

  深圳市前海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可以开展以合作监管与协调监管为支撑的金融综合监管试点,探索建设跨境金融创新监管区。

  第十条自贸片区的行政执法工作按照有关规定由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以自身名义实施。

  第十一条自贸片区廉政监督机构根据深圳市监察委员会的授权,对自贸片区开发、建设、运营和管理等活动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二条税务、金融监管、海关、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支持自贸片区发展。

  建立国家金融监管部门驻深机构、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深圳市前海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参加的自贸片区金融监管工作协调机制。

  第十三条建立政府、市场、社会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体系;鼓励各类社会组织依法参与自贸片区社会治理。

  第十四条借鉴港澳行业管理机制,推动与港澳行业标准和管理规则相衔接,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在制定技术标准、规范行业发展方面的作用,强化自贸片区行业自律管理。

  鼓励国际性产业和标准组织将住所设在自贸片区,取消其申请成立登记时业务主管单位的前置审批,简化注册流程,允许其在全球范围内吸纳会员,并参照《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相关规定管理。

  第三章投资开放

  第十五条除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生态保护红线、重大公共利益等由国家实行准入管理的领域外,探索全面放开投资准入的制度安排。

  第十六条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负面清单管理和非违规不干预的管理模式,探索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

  逐步放宽或者取消境外投资者在金融、物流、信息服务、科技服务、文化服务、专业服务、医疗卫生等领域的资质要求、股权比例、经营范围等准入限制措施。

  第十七条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系列协议,探索取消港澳企业在自贸片区内投资的准入限制条件,推动对港澳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促进与港澳服务贸易全面自由化。

  第十八条推动重点产业向自贸片区集聚;支持金融、物流、信息服务、科技服务、科技创新、文化创意等领域重大项目在自贸片区布局;鼓励社会资本有序参与自贸片区教育、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等产业的发展。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在自贸片区设立多形态总部;支持跨国公司总部和国际组织总部落户自贸片区。

  支持重点产业和总部经济的相关政策由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允许符合条件的港澳商事主体在自贸片区进行登记后,依法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贸易自由化

  第二十条探索实施开放透明、高效便利的货物进出境监管模式。

  推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便利通关模式,对境外抵离物理围网区域的货物,实施以安全监管为主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监管措施。

  推行数字化海关监管,以物联网、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提高通关监管效能。

  简化货物进出境监管手续,实现各监管部门一次登临、一次申报、一次查验、一次放行。

  第二十一条拓展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的跨境贸易特色功能,推动将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拓展至技术贸易、服务外包、维修服务等服务贸易领域。

  建设数字化智慧口岸,以信息化建设推进自贸片区国际贸易“一站式”服务,加快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通关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创新跨境税收监管便利化措施,推动实施启运港退税、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展会境外展品销售进口和销售免税政策,探索适应境外股权投资和离岸贸易发展的税收政策。

  第二十三条推动跨境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新型国际贸易外汇收支与结算便利化。优化贸易外汇收支单证审核;贸易外汇收入无需经过待核查账户;取消特殊退汇业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自贸片区内进口货物产品和服务标准采用清单式管理,清单内的产品和服务可以执行国际通行标准。产品和服务标准清单由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建设新型国际贸易中心,发展服务贸易,探索完善服务贸易统计体系,建立服务贸易监测制度;发展离岸贸易,创新离岸贸易收支汇兑服务,健全离岸贸易结算体系。

  第二十六条推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外联动发展,培育和发展保税研发、保税融资租赁、保税展示交易、保税检测维修等新业态。

  鼓励企业开展跨境科技研发创新活动,支持深圳前海综合保税区境外科研机构享受前海跨境设备保税政策。

  推进具有海外仓功能的跨境电子商务国际配送平台建设;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展面向全球的文化艺术品展示、拍卖和交易等高附加值产业。

  第二十七条支持自贸片区与“一带一路”沿线港口开展合作,与沿线试点港口扩大信息共享,实现数据互联,推动监管执法互助互认。

  第二十八条建设国际高端航运服务中心,实施“中国前海”船籍港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允许在自贸片区依法设立的企业,对其所有的船舶在深圳进行国际船舶登记,企业的外资股比不受限制。允许外籍船员在深圳进行国际船舶登记的船舶担任高级船员职务,且所有船员免办就业证。

  实施船舶登记品质管理,对登记为“中国前海”船籍的船舶逐步放开船舶法定检验和船龄限制。允许获得批准的外国验船公司对登记为“中国前海”船籍的船舶开展入级检验和法定检验。

  在有效监管、风险可控前提下,对境内制造船舶在“中国前海”船籍港登记从事国际运输的,按照出口管理。

  在自贸片区试点开展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液化天然气加油业务。允许设立海上保税燃料油供应仓库。鼓励保税燃油使用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二十九条建立游艇出入境信用管理制度,取消游艇自由行海关担保金。

  探索对港澳游艇实施航行水域负面清单制度,负面清单以外的水域可以自由航行。

  推动港澳居民通过游艇旅游出入境通关模式创新,探索建立游艇供船物料备案制度,实现游艇旅游人员和供船物料通关自由化。

  探索实施经邮轮母港入境外籍游客过境免签制度,支持在客运码头设置旅客国际中转区,优化出入境手续,延长口岸通关服务时间。

  第三十条借鉴国际自由贸易区、自由贸易港通行规则,将深圳前海综合保税区建设成为功能完善、运行高效、法治健全、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新型综合保税区。

  第三十一条建设绿色生态自贸片区,推行国际通行的环境保护和能源管理体系标准,开展出口产品低碳认证,构建绿色供应链。

  第五章金融开放与创新

  第三十二条提升金融业对外开放水平,支持国家金融业改革创新政策在自贸片区先行先试,建设国家金融业对外开放试验示范窗口。

  第三十三条探索依托自由贸易账户建立本外币合一的银行账户体系,构建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体系,促进跨境贸易、投融资结算便利化。

  第三十四条支持自贸片区构建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试验区,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按照规定开展跨境金融业务。

  鼓励企业将人民币作为跨境大额贸易、投资计价和结算的主要货币,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范围和规模,拓宽境外人民币资金回流渠道;支持和配合香港人民币离岸中心建设,支持建立本外币合一资金池账户,整合本外币资金调剂归集功能,双向宏观审慎管理资金池跨境资金流动,允许主账户内资金办理结售汇和相关的套期保值衍生品交易,跨境调出人资金币种保持一致,资金池资金使用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建立健全跨境理财通机制,打造跨境财富管理中心。

  支持自贸片区在优化升级现有交易场所的前提下,探索允许非居民按照规定参与交易和进行资金结算。

  第三十五条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宏观审慎框架下,向港澳地区机构和项目发放不限币种的跨境贷款。

  支持证券交易机构设立大湾区债券平台,建设境内外投资者参与的国际债券市场。

  第三十六条探索推进自贸片区内资本自由流入流出和自由兑换,按照统筹规划、服务实体、风险可控、分步推进的原则,稳步推进资本项目可兑换。

  第三十七条企业从境外募集的资金,可以自主用于自贸片区内以及境外的经营活动。

  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从境外募集的资金及其提供跨境服务取得的收入,可以自主用于自贸片区内以及境外的投资活动。

  支持自贸片区保理行业高质量发展,探索开展国际保理业务。

  支持自贸片区融资租赁类企业开展经营性租赁业务收取外币租金,探索业务模式创新,推动融资租赁产业集聚发展。

  第三十八条深化与港澳金融科技合作,打造金融科技合作载体,推进金融领域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科技成果在自贸片区落地。

  推进人民币跨境使用和外汇管理便利化;探索跨境贸易金融和国际支付清算新机制;支持与港澳金融监管机构协调合作,建设新一代跨境支付系统,完善跨境收支监测分析。

  支持与港澳开展绿色金融合作,建立绿色项目互认机制,构建与国际接轨的深港澳绿色债券标准,支持自贸片区金融机构和企业在港澳发行绿色债券以及其他绿色金融产品。

  第三十九条推动自贸片区与港澳开展银行、证券、保险等领域的金融产品跨境交易,探索单一通行证制度,构建产品互认、资金互通、市场互联机制。

  第四十条支持符合条件的港澳保险业金融机构在自贸片区设立经营机构;支持港澳保险业在自贸片区设立保险售后服务中心。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自贸片区为已购买港澳地区保险产品的内地居民提供理赔、续保、退保等跨境资金汇兑服务。

  支持保险业金融机构与境外同类机构合作开发跨境医疗保险产品。

  第四十一条支持创新型金融业态多样化发展,支持符合条件的国际性金融总部、资金管理中心和全国性金融总部、业务运营总部、重大金融项目等落户自贸片区。

  支持国际海洋开发银行落户自贸片区,大力发展海洋金融,服务深圳全球海洋中心城市建设。

  第六章监管与服务

  第四十二条自贸片区应当创新监管方式,推进事前审批转为事中事后监管,形成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多元化综合监管机制。

  第四十三条管委会可以根据发展需要,提出行使市级、区级行政审批权限目录,依照法定程序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自贸片区税收管理相关业务实施专业化集中办理,逐步减少或者取消前置核查,推行先办理后核查、办理核查相分离等工作方式。

  第四十五条建立自贸片区紧缺人才清单制度,定期发布紧缺人才需求清单,拓宽国际人才招揽渠道。

  建立国际人才公共服务平台,集中办理补贴奖励、住房保障、教育医疗、出入境以及居留证照等服务事项。

  第四十六条支持自贸片区开展技术移民试点,简化外籍人才在自贸片区工作、出入境、停居留等手续。

  支持自贸片区外籍技术人才申请在华永久居留。

  第四十七条具有境外职业资格的金融、税务、建筑、规划、会计、法律、设计、专利代理、导游等领域专业人才可以在自贸片区依法提供服务,其境外从业经历可以视同境内从业经历。具体办法由管委会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除涉及国家主权和安全的职业外,允许境外人员在自贸片区申请参加国家相关职业资格考试。

  第四十八条支持自贸片区探索国际互联网业务创新,推动数据跨境流动以及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营造国际化信息通信环境。

  第四十九条支持发展企业征信、信用评级、信用担保和信用咨询等信用服务;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依法利用数据库信息开发信用产品。

  第五十条自贸片区医疗机构临床急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在港澳已经批准上市但是尚未获境内注册批准的,可以在指定的自贸片区医疗机构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港澳医师和护士经备案后可以在自贸片区多点执业,其在自贸片区执业注册的有效期应当与医疗机构签订的应聘协议相同。

  第五十一条自贸片区内医疗机构和科研机构可以根据自身的技术能力,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干细胞、免疫细胞、基因治疗以及单抗药物、组织工程等新技术研究和转化应用。

  第五十二条自贸片区应当加强与其他区域的联动发展,协同开展投资、贸易、金融等领域的制度创新,协调政策支持措施,强化跨区域联动试验和经验交流。

  第七章法治环境

  第五十三条支持自贸片区按照先行先试、协同推进、法治引领原则,全面提升法治建设水平,用法治规范政府和市场边界,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国际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

  第五十四条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有关规定不适应自贸片区发展需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自贸片区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相关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规章有关规定不适应自贸片区发展需要的,管委会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在自贸片区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相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建立自贸片区法治环境评估制度。管委会可以委托第三方对自贸片区法治环境进行综合评估和专项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支持自贸片区国际商事审判专门组织建设,依法对与自贸片区相关的跨境交易、离岸交易等国际商事交易行使司法管辖权,探索受理没有连接点但是当事人约定管辖的国际商事案件。

  第五十七条依法保障离岸交易纠纷当事人自由选择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商事通行规则、商事惯例的权利,但是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鼓励当事人协议选择自贸片区国际商事审判专门组织管辖。

  第五十八条支持自贸片区司法机关聘请符合条件的港澳法律专业人士依照有关规定参与办理涉外案件,遴选精通国际贸易规则以及金融、知识产权和国际商事规则的专家型法官和检察官。

  第五十九条鼓励自贸片区仲裁机构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完善与自贸片区特点相适应的仲裁规则,构建粤港澳大湾区国际仲裁高地。

  鼓励商事调解机构参与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知识产权等领域纠纷调解,形成调解、仲裁与诉讼相互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第六十条创新自贸片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建立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综合管理和执法体制,健全知识产权维权机制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打造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示范区。

  强化海外知识产权维权体系建设,培育知识产权专业服务机构,支持发展海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服务平台。

  第六十一条符合条件的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通过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取得内地执业资质的,可以按照规定在自贸片区从事法律事务。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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