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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条例草案

时间:2023-02-23 02:39:06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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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条例(草案)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已经市政府六届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为做好该条例的审查工作,根据《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现将条例草案在“深圳人大网”、“深圳政府在线”、“深圳新闻网”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我们将根据收集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认真研究,做进一步修改。

  请社会各界充分发表意见。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电邮或者传真到市人大常委会经济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也可以直接登录“深圳新闻网”发表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防控食品安全风险,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政府责任】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系,领导、协调食品安全工作,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各区(含新区,以下统称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区政府)应当健全辖区食品安全工作机制,组织、协调食品安全工作,对区域性食品安全隐患进行整治,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市、区政府应当将各项食品安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协助开展本辖区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行政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四条【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

  市、区设立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市、区政府规定。

  第五条【主管部门】

  市政府负责市场和质量管理的部门是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食品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生产、流通、餐饮服务领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种养殖、畜禽屠宰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城市管理、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教育、人力资源保障、旅游、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领域的食品安全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食品安全监管机构】

  食品安全主管部门的下列机构(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以自身名义开展生产、流通、餐饮服务领域和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食品行业日常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的食品安全审批和管理工作;

  (二)食品安全稽查机构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食用农产品案件查处工作;

  (三)各辖区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基层监管所负责所在辖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辖区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七条【专家委员会】

  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组建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负责评审食品安全标准,分析、评估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并对重大食品安全事件、食品安全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政府决策提供意见和建议。

  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由食品、医学、营养、生物、化学、农业、经济、法律、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代表组成。

  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管理,其管理规定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八条【经营者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责任主体,对其生产经营承担管理责任,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承担安全责任,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造成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依法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第九条【行业管理】

  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制度,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向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提出意见和建议。

  鼓励行业协会和行业示范单位参照国际先进标准制定严于国家的食品安全行业标准,在协会成员单位或者联盟企业范围内推广使用。

  支持并推动食品安全第三方监管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食品安全第三方监管服务标准,使用食品安全大数据等管理方法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规范的食品安全过程管理、风险防控、人员培训等专业服务。

  行业协会可以依据章程的规定建立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诚信记录,对成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予以管理。

  第十条【宣传】

  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客观、公正、全面、准确报道食品安全问题,鼓励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食品责任保险业务,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投保食品安全责任险。

  第十二条【食品安全标准】

  强化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设。坚持质量至上、安全第一,在严格执行国家标准的基础上,使深圳的食品安全标准达到国际领先、国内一流的先进水平,全面打造食品领域的深圳标准。

  需要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食品安全主管部门组织起草并公开征求意见。起草的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按照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并发布实施。

  鼓励特区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企业标准,并将企业标准执行情况纳入信用记录。

  第十三条【义务监督员】

  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聘请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举报奖励】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积极举报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线索,及时发现、控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和危害因素,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方式包含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准入和备案管理

  第十五条【许可审查标准】

  食品安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结合实际需要,明确、规范和细化具体的许可审查标准。

  第十六条【许可豁免】

  非营利性的单位内部食堂不需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

  已经取得相关许可的生产经营者在展销会上按照其许可范围临时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不需要另外取得相应食品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食品摊贩管理】

  各区政府统筹协调本辖区内的食品摊贩的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合理布局、保障需求、方便群众、保障安全的原则,会同城市管理、食品安全监管、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机构组织制定本辖区食品摊档场所专门规划,报区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食品摊贩的登记工作。

  各辖区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基层监管所负责辖区规划区域和时间内的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食堂备案】

  非营利性质食堂的开办单位应当依国家相关规定在食堂开业前10个工作日内,将食堂地点、用餐人数、基本设施和管理制度等情况向食堂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申报备案。

  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责任

  第十九条【食品可追溯】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落实进货验收制度、经营台账制度和出厂检验制度,实现食品安全生产经营可追溯。

  第二十条【人员配备】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安排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二)按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负责人职责】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开办食堂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落实本单位食品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督促检查本单位食品安全工作,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风险和隐患;

  (四)建立健全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考核、健康检查及相关档案管理制度;

  (五)为食品安全管理员履职提供授权和必要条件,并监督其履职状况;

  (六)核实食品安全管理员有关生产经营风险和隐患的报告;

  (七)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义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实际负责食品安全的管理和运营人员应当协助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履行前款职责,并承担具体管理和运营责任。

  第二十二条【食品安全管理员职责】

  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并记录履职情况: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档案;

  (二)实施在场管理,查找并及时处理影响食品安全的风险和隐患;

  (三)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和记录,对发现的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和组织从业人员开展培训;

  (五)监督从业人员的健康情况并督促其进行健康检查;

  (六)督促落实食品采购和销售的索证索票等制度;

  (七)处理消费者食品安全投诉;

  (八)配合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对本单位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食品安全管理员报告义务】

  食品安全管理员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风险和隐患后应当及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并提出整改建议。主要负责人拒不组织核查整改的,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向单位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报告。

  如果存在的食品安全风险和隐患严重,食品安全管理员也可以直接向单位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报告。

  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应当对食品安全管理员报告予以严格保密。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许可时核准的条件、范围和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改变许可时的场所布局、流程、设施等关键项目,造成食品安全隐患;不得超越许可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就餐场所改变,但不超过供餐能力的,不视为改变许可条件;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设施,应当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环境整洁、干燥、防霉、通风,消除老鼠、蟑螂、苍蝇等及其孳生条件;

  (三)定期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及时清洗、消毒,保持设备或者设施清洁、卫生;

  (四)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有明显区别标识,分开使用、定位存放、保持清洁;

  (五)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在分装或者加工不需要再加热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戴口罩;

  (六)销售直接食用的散装食品应当设立专区、专柜专人销售,设置防尘遮盖、隔离设施,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

  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以有毒有害的动植物或者微生物为原料生产食品且未消除毒害问题;

  (二)违规使用色素、保鲜剂、防腐剂、杀虫剂、激素、抗生素等物质加工、处理、浸泡食品;

  (三)生产经营违法注水或者注入异物的食品、食用动物及其制品;

  (四)在生产加工场所储存、使用国家禁止的非食用物质;

  (五)伪造、篡改食品的保质期;

  (六)利用回收的废纸、废塑料、废橡胶、废纤维等为原料生产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工具、容器等食品相关产品,国家食品安全监管相关部门明文规定允许使用的除外;

  (七)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八)餐饮服务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在食品经营场所使用、存放亚硝酸盐及其他餐饮业食品中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剂;

  (九)在食品生产加工、储存场所贮存有毒、有害以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食药同源】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未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但传统食品或汤料中已经在添加、使用的物质,未发现不适宜供人食用危险的,餐饮服务单位可以添加。

  发现不适宜供人食用危险情形或者经科学研究、论证具有较高的危害人体健康风险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应当予以禁止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票证真实】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票证的真实性,不得伪造、变造和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证明、产地证明、检验报告、资质证明文件、许可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票证文件。

  第二十八条【标签和说明书】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食品的包装材料以及贮存容器应当安全、无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食品标签、说明书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或者国家有关食品标识标注规定,但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可以采取临时补救措施后继续销售。

  第二十九条【转基因标识】

  转基因标识应当在显著位置进行标注,“转基因”三字的文字高度不得小于1.8mm。具体标注标准和方式应当按照国家、广东省及本市转基因生物标识相关规定执行。

  食品安全主管部门对国家、广东省尚未规定转基因标注标准和方式的,根据本市实际制定相关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食品添加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使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添加剂独立存放,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

  第三十一条【餐饮具要求】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范对餐饮具洗净、消毒、保洁,餐饮具需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消毒后的餐饮具应当贮存在专用保洁设施备用,专用保洁设施应当有明显标记。

  采购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饮具,应当查验集中消毒企业营业执照和索取批次检验报告。

  第三十二条【重大活动】

  重大公共活动的主办者应当遵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取符合重大活动保障要求的量化等级A级或者相当于A级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有效保障措施,保证活动期间的食品安全。

  第三十三条【入场管理义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与入场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设定退出标准,建立退出制度和信用档案;

  (二)检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健康证、食品索票索证执行情况和购销台账;

  (三)调解消费者食品安全申诉,配合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实施风险控制措施;

  (四)组织入场食品经营者进行食品法律、法规及安全知识培训;

  (五)指导并督促场内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公示栏,公开相关食品安全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还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员,防范和处置食品安全风险与隐患,并提供快检条件,对市场内经营食品进行抽样检测。

  第三十四条【留样制度】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重大活动餐饮服务、学校和托幼机构食堂等应当按相关要求进行留样。

  第三十五条【安全事故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发生疑似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

  (一)组织或者协助受到伤害或者疑似受到伤害的人员立即前往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人;

  (二)立即封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并保护好现场;

  (三)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进入可疑场所、采集相关样品,接受其指导或者协助其进行有关清洗、消毒工作;

  (四)积极配合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进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样品;

  (五)采取其他必要的处置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十六条【排除规定】

  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外,本章有关规定不适用于食用农产品。

  第四章 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七条【经营者责任】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质量安全管理义务:

  (一)在经营场所公开标示自己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二)建立并实施食用农产品进货质量安全查验制度,查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明,无安全合格证明的,应当组织检测;

  (三)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台账,记录产品名称、产地、数量、进货时间、生产单位、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

  (四)根据购买者的要求,提供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

  (五)按照食品安全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检测方案,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检测。

  第三十八条【检测和标识】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及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测,并在销售时提供检测合格证明,证明应当同时标注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使用认证标志的,应当执行认证食用农产品的相关规定,不得销售假冒认证标志的食用农产品。

  转基因食用农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投入品经营】

  农药、化肥、饲料等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经营台帐,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编号、生产批号、产品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供应商名称、购销时间、销售对象和销售数量。经营台账的保存时间应当不少于两年。

  销售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时,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关于该产品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注意事项的书面说明。

  第四十条【销售凭证和记录】

  批发市场内的经营者、连锁超市(商场)、配送企业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当场开具销售凭证,并保存销售凭证存根不少于半年。销售凭证存根应当包含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场单编号(进货台账记录编号)、销售时间、销售凭证编号等信息。

  第四十一条【市场开办者的安全公示】

  提供食用农产品经营场所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批发市场、肉菜市场以及其他经营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开办者(以下统称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公示牌,对当日的场内食用农产品检测结果、进场采购注意事项进行公示。

  检测结果保存不少于一年。

  第四十二条【检测不合格处理】

  食用农产品经抽样检测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告知食用农产品持有人停止销售,并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食用农产品持有人对抽样检测结果提出异议的,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报告食品安全监管机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应当按照监督抽查的相关规定处理。

  食用农产品经抽样检测不合格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产自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同一种类食用农产品实施重点检测,增加抽样检测频次。

  第四十三条【生产环境】

  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的生产环境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的土壤、水、大气等生产环境中有害物质含量进行监测。

  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中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禁止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

  第四十四条【畜禽屠宰】

  畜禽屠宰场的环境卫生、屠宰加工过程和废弃物处置,应当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动物养殖场、畜禽屠宰场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染疫动物的排泄物,应当按规定送交指定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发现有前款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四十五条【禁止经营的食用农产品】

  禁止经营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在禁止生产的产地或者场所生产的;

  (二)在生产过程中生产者有禁止生产行为的;

  (三)畜、禽及其产品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经依法检测不合格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进货质量安全查验的;

  (七)其他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发现所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向食品安全相关监管部门报告,并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四十六条【禁止行为】

  在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和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或者使用限制兽药违反停药期规定;

  (三)使用假、劣农药、兽药,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

  (四)对畜禽及其产品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异物。

  第四十七条【批发市场开办者义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义务:

  (一)建立并执行凭单进场制度;

  (二)查验入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并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经营者的基本情况、品种和进货渠道等信息;

  (三)与市场内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协议书,明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四)定期对市场内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五)定期组织市场内食用农产品作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六)配备检测场所、检测设备、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和检测人员,并按照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检测方案,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检测,条件不具备的,应当委托检验机构进行抽检;

  (七)发现市场内经营者经营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食用农产品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向食品安全相关监管部门报告。

  检测方案应当包括批发市场开办者检测的品种、频次、抽检比例、检测结果公示、保留期限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批发市场凭单进场制度】

  批发市场实行凭单进场制度。进场食用农产品持有人应当向批发市场开办者提交进场单,无进场单的食用农产品不得进场销售。

  进场单应当包含进场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数量、承运人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

  进场单由进场食用农产品持有人如实填写,并由进场食用农产品生产单位或者承运人签字或者盖章。

  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应当利用互联网技术统一进场单格式,实现生产者、经营者和监管机构食品安全质量信息互联互通。

  第四十九条【进场单的保存与保密】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将进场单存档并保存不少于一年。

  批发市场开办者对进场单的内容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泄露。

  第五十条【检疫证明】

  鲜、冻畜产品销售实行检疫合格证明管理制度,记录鲜、冻畜产品质量、流通过程,实现产品可追溯。鲜、冻畜产品凭检疫合格证明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进行销售。

  第五十一条【监督抽查重点】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实行重点监督抽查:

  (一)发生环境安全事故地区生产的;

  (二)产地不明的;

  (三)无生产记录的;

  (四)存在较大质量安全隐患地区生产的;

  (五)产自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同一种类的食用农产品经监督抽查检测有不合格的。

  第五十二条【与输出地联动监管机制】

  市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食品安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与食用农产品输出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联动工作机制,互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执法协调,推进食用农产品输出地生产记录、标识管理、检测和产品认证等食用农产品生产制度的建设与落实。

  第五十三条【质量安全通报】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相关监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发布公告并通报该产地的有关部门:

  (一)经监督抽查一年内累计三次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超过规定标准的。

  第五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五十四条【风险监测和评估】

  市政府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对监测的结果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相应的危害控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风险监测方案】

  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食品安全主管部门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方案,结合深圳实际,组织制定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风险监测要求】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可以进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监测数据应当真实、准确,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隐瞒、拒绝和阻挠。

  第五十七条【风险评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收集、汇总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进行市级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一)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技术规范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二)处理食品安全事故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

  (三)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在组织进行检验后认为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

  (四)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建议的。

  第五十八条【控制措施】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论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食品安全主管部门及时向市政府和有关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措施预防和控制风险,必要时,应当组织食品风险信息交流。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情况紧急、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市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实施责令暂停购进、销售相关食品等临时控制措施。必要时,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对相关企业、区域生产的同类食品采取相应的临时控制措施。食品安全风险消除或者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条件和原因消除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食品安全监管

  第五十九条【年度监管计划】

  市食品安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制定并实施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采取抽查和重点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和风险防控等情况进行监管。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明确日常监管、重点监管、抽样检测的频率,对全市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日常抽查监管,对被投诉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检查核实,对食品安全风险高的行业和单位加强重点监管。

  第六十条【抽样检验】

  食品安全相关监管部门及机构可以委托法定检验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实施抽样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通报】

  医疗机构在患者就餐后八小时内发现疑似食源性疾病的,应当向食品安全监管机构通报,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接到医疗机构的通报后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及时处理。

  第六十二条【信息公开】

  食品安全相关监管部门及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开下列信息:

  (一)行政处罚决定;

  (二)抽样检验信息;

  (三)备案食堂单位名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三条【食品安全黑名单】

  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食品安全相关监管部门及机构可以将其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具体管理办法由食品安全相关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监管措施】

  食品安全相关监管部门及机构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被污染的工具、设备,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专用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已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启封、转移、损毁被食品安全相关监管部门和机构查封的场所、涉案物品、工具设备等,不得在查封期限内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安全相关监管部门和机构对依法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可以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采用适当的方式先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累积记分制度】

  食品安全主管部门对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对食品安全隐患进行评估和累积记分,对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经营场所实施查封。具体办法由食品安全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执法证据】

  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现场发现食品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掺杂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明显异常的,可以通过视听图像、文字描述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六十七条【快速检测】

  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使用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进行初步筛查时,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安全标准的,可以查封、扣押。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实施抽样检验。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或者持有人对采用快筛查的阳性结果无异议且自愿销毁该批次食用农产品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在监督其自行销毁后,可以不再抽样检验和立案处罚。

  第六十八条【临时控制措施】

  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应当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疑似食品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进行抽样、封存,查封相关设施、场所,可以实施责令暂停购进、生产经营相关食品的临时控制措施。

  第六十九条【信用管理】

  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征集、披露和使用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可以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信用状况,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状况可以作为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开展监督检查以及是否批准延续相关行政许可申请的重要评价依据。

  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应当通过电视、报刊、广播、互联网等媒体予以曝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食堂未备案的处罚】

  食堂开办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备案的,由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人员配备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安排配备的人员不符合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负责人不履责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实际管理和运营人员不履行职责的,由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安全管理员不履责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食品安全管理员不履行职责的,由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超许可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毒害食品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由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从事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专用物品;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二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六条【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并处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七条【贮存有害物质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八项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九项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伪造票证文件处罚】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证明、产地证明、检验报告、资质证明文件、许可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票证文件的,由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责令立即改正,没收与违法票证相关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并处三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九条【标签说明书和转基因标注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条【餐饮具消毒违法处罚】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饮具的,由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一条【入场管理不履责处罚】

  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义务的,由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市场内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未留样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留样的,由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三条【安全事故处罚】

  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食物中毒等安全事故的,由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十四条【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未履责处罚】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履行质量安全管理义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开具销售凭证、保留销售凭证存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对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

  第八十五条【主要负责人不履责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一)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

  (二)农业投入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农业投入品的。

  第八十六条【市场开办者违反公示义务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公示的或检测结果保存少于一年的,由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八十七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违法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禁止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场所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的。

  第八十八条【无害化处理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对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染疫动物的排泄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九条【违反食用农产品经营禁令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第一款规定经营食用农产品的,由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非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二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十条【市场开办者违法处罚】

  市场开办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检测义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义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将进场单存档并保存一年的。

  第九十一条【批发市场开办者保密义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泄露进场单信息的,由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处三万元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销售鲜冻畜产品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销售鲜、冻畜产品的,由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九十三条【违反查封规定处罚】

  擅自启封、转移、损毁被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查封的场所、涉案物品或者工具设备的,或者在查封期限内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由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处五万元罚款。

  第九十四条【不执行临时控制措施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执行临时控制措施的,由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第九十五条【食品行业禁入】

  对单位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负有责任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自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或者有毒、有害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十六条【食品危害追责】

  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用物质的,由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依法移送同级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认为不符合刑事责任追究条件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刑事责任追究处理结果应当及时通报移送案件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

  第九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追责】

  区政府、街道办事处、食品安全主管部门、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八条【食品加工小作坊和摊贩】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保证食品安全依法经营,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具体管理按照广东省有关法规执行。

  第九十九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延伸阅读:山东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通告湖北省2015年12月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情况分析网销食品安全监管不能“掉线”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食品安全追溯信息记录陕西省食品安全信用等级评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食药总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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