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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全文

时间:2022-08-08 09:43:31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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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全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食用农产品

  第三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四节 小型餐饮

  第五节 食品摊贩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信息公开和社会参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诚信体系,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

  (二)制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和工作计划;

  (三)研究、协调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四)督促落实、考核评价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五)组织协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六)建立健全协调联动、综合监督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

  (七)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明确食品安全信息员,承担协助执法、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引导等职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本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食品安全等相关部门、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意识。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销售记录等制度,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推进食品安全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

  支持和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应用物联网、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建设追溯体系,提升企业质量管理能力、促进监管方式创新、保障食品安全。

  第十条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经营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对初次交易的食品供货者,应当查验其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许可证,保存复印件,并每年复核不少于一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向供货者索取可追溯的销售凭证和查验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并保存其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采购婴幼儿配方乳粉应当按照批次查验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并保存复印件。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应当采用信息化、网络化技术等实现索证索票电子化管理,保证每个分支机构可在其经营场所查询索证索票信息。

  鼓励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网络化技术实现索证索票电子化管理。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并在其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公示。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专用贮存设施,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者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连续停产六个月以上的,在恢复生产后七日内,应当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会议或者讲座等形式宣传推介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时,其宣传内容应当真实、全面,与广告审批部门批准的内容一致,不得作虚假或者误导消费者的宣传,不得进行现场销售。

  第十五条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明显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等信息。自动售货设备及其放置地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条件。

  利用网购、邮购、电视电话购物等无实体店铺方式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经营者应当以便于消费者识别的方式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等信息。经营者发布的食品信息和内容应当合法有效、真实准确,不得进行夸大宣传和虚假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