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要投稿 投诉建议

北京市统计条例全文

时间:2017-12-31 10:23:22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2016北京市统计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客观反映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发挥统计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符合首都城市性质功能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律的统计指标体系,完善统计工作方式和统计管理体制,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统计工作应当遵循职责独立、制度严谨、数据真实、结果公开的原则,充分发挥统计的信息、咨询、监督、监测和评价等作用,为政府决策和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第五条 本市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和统计信息化建设,完善统计信用制度,实施统计数据质量管理,对统计活动各环节进行质量控制。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对未经依法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对象有权予以拒绝。

  第七条 本市鼓励统计社会服务机构和行业协会发展,为统计工作提供服务。统计社会服务机构和行业协会应当依法成立,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派出统计机构,负责本地区统计工作;村和社区的统计工作站点负责相关统计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明确具体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开展和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九条 本市建立统计调查对象基本情况调查制度。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基本情况统计资料。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在政务服务场所为统计调查对象报送基本情况统计资料提供指导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场所建设,通过整合系统、优化流程等手段推进统一报送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政府有关部门信息资源,建设全市统一的统计调查对象名录系统。统计、工商行政、民政、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统计调查对象名录系统提供所需资料。

  统计调查对象名录系统供政府有关部门查询和使用。

  第十一条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体现精简效能原则,科学设置统计指标和设计调查方案,并按照国家要求进行可行性测试。能够通过已有统计资料和行政记录取得所需资料的,不得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申请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向具有法定审批权限的统计机构提交申请表、制定依据、统计调查制度、经费保障等材料。

  第十二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

  对与国家或者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重复的,不予批准;对调查对象、调查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应当合并。

  第十三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展统计调查活动。

  为应对突发事件等开展的应急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予以受理和审批。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名称、组织实施机关和统计调查制度等相关信息。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机关应当通过公告等方式向统计调查对象告知统计调查制度。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第十五条 组织实施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和部门统计标准;没有国家统计标准和部门统计标准的,应当执行本市统计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本市统计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并公示。

  第十六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机关应当在项目完成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调查结果和相关资料报送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机关。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统计调查计划,并于每年年底前公布下一年度拟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明确相关人员负责统计事项。

  第三章 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统计台账的要素、内容和形式,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报送方式报送统计资料,并对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统计调查对象可以委托统计社会服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指使或者授意统计人员伪造、篡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统计资料。

  对指使或者授意伪造、篡改统计有关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统计资料的行为,相关统计人员有权拒绝。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使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的,应当注明统计资料来源并如实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在本市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应当共享,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