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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解读

时间:2022-10-28 10:24:06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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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解读

  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颁布了我国第一个处理医疗事故的专门法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第5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发生严重医疗责任事故的医务人员作出了刑事处罚规定;

  1998年6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的《执业医师法》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医师作出了明确的行政处罚规定;

  2002年4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医疗行为侵权纠纷赔偿适用举证倒置原则,该项规定称“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2002年4月4日国务院公布新修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9月1日生效。

  注意:《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效力在由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之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解读]:本法条规定了医疗事故的定义,构成医疗事故需以下要件: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非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构成非法行医而非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而不在在医疗活动中造成的侵权构成一般侵权也非医疗事故。

  “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过失”。“故意”一定不构成医疗事故,而无过错的“意外”也不构成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疗事故必须要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过失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事故的分级也是按照造成人身损害的程度来分的。

  过失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

  可见,构成医疗事故要有四个必备要件,它们是:特殊主体、过失、人身损害及过失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缺一不可。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相关法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

  [解读]:上述六个法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的五个义务,它们是: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遵纪守法的义务;2、医疗机构对其医务人员培训教育的义务;3、医疗机构对医疗服务实行质量监控的义务;4、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义务;5、医疗机构制定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并减轻损害的义务;

  第十条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第十一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解读]:上述两个法条规定了患者的两项重要权利:一是知情权,对象包括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二是复印客观病历资料的权利,但有三个要求:只能复印客观病历资料、“加盖证明印记”、“应当有患者在场”。

  第十三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相关法条]: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解读]:上述七个法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的义务和权利,它们是:

  1、报告的义务;医务人员逐级报告至医疗机构负责人,确定为医疗事故的由医疗机构报告至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在12小时内报告。

  2、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

  3、封存主观病历资料和实物的义务;

  4、提请患方进行尸检的义务;注意这里有两个时限:“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

  第十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解读]:本法条赋予了医疗机构在特殊情况下处理尸体的权利,注意时限“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和尸体的处理程序“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解读]:本法条规定了启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两条途径: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提交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还有第三条途径,就是人民法院的委托鉴定。注意,医患任一方是无法启动鉴定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解读]:这里规定的是当事人的权力救济问题,即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该怎么办。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是在医学会组织下进行的技术鉴定而非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因而是不可诉的。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常设的鉴定组织为省市两级医学会,中华医学会仅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解读]:本法条规定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六种情况,它们都是一些紧急情况或不可抗力或患方责任而非医方过错所造成的不良后果,是医生的法定免责条款。相对于手术同意书、输血同意书的医疗文件中经常包含的免责条款(约定免责)具有更高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此,约定免责的实际效力常常只相当于知情同意书。

  第三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解读]:注意,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而不是由提出要做医疗事故鉴定的一方支付。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解读]:这里所讲的是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卫生行政部门是执法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是责任承担者。具体处罚方式将在第六章罚则中谈。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解读]:谁有权判定是否为医疗事故?本条例第十三条称: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第十三条称: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从这两条看,医院是可以判定自己的行为是医疗事故的。从第三十六条又可看出,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当然也有权判定。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解读]:这里说的是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争议的三条途径:协商解决、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协商解决所签订的协议书不具有强制力,是可以反悔的,协议书中限制诉权的条款更是无效条款;而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调解也不具有强制力,其本质与协商解决并无不同,只是由卫生行政部门起居间调解的作用,若要提起诉讼,仍以医疗机构为被告而非卫生行政部门;民事诉讼是唯一具有强制力的,民事调解和民事判决宣告法律关系的结束,是不可再诉的。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解读]:上面的两个法条规定了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医患双方对最后赔偿数额的争议应该在这一框架下确立,注意,大部分的项目都存在封顶的标准。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解读]:医疗事故可能涉及三方面的责任:

  1、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民法通则》规定了以下的民事责任: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做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2、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立了医疗事故罪,注意,构成医疗事故罪的前提是必须符合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医疗事故罪是由于医务人员“极端不负责任”构成的医疗事故。

  3、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由法律授权的执法部门实施公共行政的结果,是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行使权力救济。行政处罚(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有关许可证),不同于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留用察看和开除),行政处分主要为内部行政,是不可诉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解读]:注意《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适用范围,它不适用于军队医疗机构。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

  [解读]:本法条讲的是本条例的溯及力,本条例对既往的医疗事故争议具有溯及力,但是,“已经处理结案的”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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