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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全文

时间:2021-01-01 16:09:51 政策法规 我要投稿

安徽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2016全文

  安徽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

安徽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2016全文

  核对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确保社会救助制度有效实施,促进社会公平公正,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83号)等,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等专项社会救助时所涉及的申请社会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需要复核复审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监督、信息共享的原则。

  (二)坚持授权查询、信息保密和严格信息使用范围的原则。

  (三)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依法核对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统称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级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设在省民政厅)承担全省规划指导和省际信息核对职责,负责制定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政策并组织实施,接受跨市级行政区域的信息查询,受理核对信息投诉举报等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具体工作。

  以上负责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机构统称为“核对机构”。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按编制部门核定的核对机构性质,根据预算管理相关规定安排相应经费,并足额纳入财政预算,确保核对工作正常运行。

  第七条 接受本省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的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统称为“核对对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无固定工资收入来源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根据社会救助项目需要,经授权和委托,非共同生活法定赡(抚、扶)养人等其他人员也可列入核对对象。

  第八条 核对内容主要包括:

  (一)核对对象的家庭人口及户籍情况;

  (二)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

  (三)其他依法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核对的内容。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权、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及其他财产等。

  根据社会救助项目需要,依据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委托及申请人授权,核对机构可对个人及家庭的支出情况进行核对。

  第九条 各地根据核对内容的信息特点、信息来源、信息统筹程度不同,采取实时核对和定时核对相结合的方式对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与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运用的传统调查方式相互补充,综合应用。

  (一)实时核对。运用计算机网络技术,通过前置服务器连接专线或者通过政府电子政务信息平台,构建核对信息系统,实现核对机构与相关部门(机构)对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的自动查询和实时比对。

  (二)定时核对。对尚不具备在线实时比对条件的部门(机构),可以通过人工接收和发送、导入和导出,定期交换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数据,或者由核对机构将核对对象信息提交相关部门(机构),由相关部门(机构)在约定时间内反馈比对结果。

  第十条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应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申请社会救助应当由本人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救助受理部门或单位书面提出,申请社会救助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签署授权对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文书,并签署诚信承诺书。

  (二)社会救助受理部门或单位应对申请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对象提出审核意见后,提交给县级相应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审批。

  (三)县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在收到救助受理部门或单位审核意见后,认为需要对申请对象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时,向核对机构出具核对委托书;核对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向相关部门提出信息核对需求;相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流程和时限反馈核对结果;核对机构汇总核对结果,形成书面报告向委托部门反馈。

  (四)县级以上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对辖区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定期复核或者抽查核对,不重复办理授权和委托手续。对核对机制建立前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要结合定期复核工作,补充完善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文书。

  第十一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和社会救助项目具体规定,依法及时提供申请或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人口状况、可支配收入、财产、支出等相关信息,建立部门间多层次信息共享和查询协作机制。

  (一)公安部门提供车辆基本信息,户籍人口登记、注销等基本信息核查。

  (二)民政部门提供获得有关社会救助、婚姻登记、殡葬及其他可利用的基本信息。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就业失业登记、就业救助、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信息。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供房屋产权交易、保障性住房救助等信息。

  (五)财政部门提供相关财政补助政策等信息,相关部门(机构)提供代发工资、各种补助及补贴等信息。

  (六)教育部门提供教育救助相关信息。

  (七)卫生计生部门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信息。

  (八)工商部门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信息。

  (九)公积金管理部门提供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信息。

  (十)税务部门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纳税信息。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中国证监会安徽监管局、中国保监会安徽监管局负责协调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分别依法提供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银行开户和存款信息、证券交易和获利信息、商业保险购买缴费和获益信息等。

  (十二)国土资源部门提供不动产登记及有关信息。

  (十三)农业部门提供土地承包和农机、种养殖项目补助等相关信息。

  (十四)交通运输部门提供与核对对象经济状况有关的车辆营运、船舶营运、客运线路等信息。

  (十五)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有关部门根据核对工作需要提供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核对机构自收到核对委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工作任务,并向委托部门出具书面核对报告。核对对象需要跨县(市、区)级以上行政区域核对的,或者因核对技术、核对数量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核对的,可适当延长核对工作时间,但累计不应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在核对对象对其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提出异议时,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复核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可委托核对机构进行复核。核对机构收到复核委托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任务,并出具复核报告。

  第十四条 核对对象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的,一经核实,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相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核对信息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各级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涉及核对对象的隐私等信息严格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单位或个人泄露。

  从事核对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故意泄露核对对象经济状况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各级核对机构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相应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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