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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全文

时间:2017-10-04 14:38:31 社保政策 我要投稿

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15全文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15全文

  第122号

  《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15年4月13日市政府第14届1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2015年5月14日

  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本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时,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可以依法享受的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三)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受理、核对、认定、发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坚持保基本、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认定、保障金的发放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住房保障、卫生计生、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初审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和工作经费,由市、区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经费,应当从各级财政安排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中支付,并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拨付政府购买服务人员经费。

  第八条 本市实行城乡统一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统计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物价变动指数、人均收入水平、最低工资标准等的变动情况,对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推动社会力量参与最低生活保障服务,发挥社会力量在政策宣传、对象发掘、家庭状况综合评估、就业指导、心理辅导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卫生计生、统计等部门应当与民政部门实现社会救助信息的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具有本市户籍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书面申请。

  离婚后无法分户的,任何一方均可以持有效的离婚证明文件提出申请。

  具有本市户籍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但经常居住地与其中一名家庭成员户籍一致的,可以在经常居住地提出申请;经常居住地与家庭成员户籍均不一致的,应当在家庭成员一方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交家庭成员身份、家庭财产和收支情况等相关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有效、完整;

  (三)如实申报家庭月平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等家庭经济状况;

  (四)授权和配合区民政部门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和调查。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拒绝授权或者不配合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三条 家庭月平均收入按照提出申请之日前6个月家庭全部收入的总和平均到6个月计算,家庭人均月收入按照家庭月平均收入除以家庭成员数计算。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月平均收入:

  (一)优抚对象依法享受的抚恤补助及其他优待费用;

  (二)家庭成员为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而从各级政府获得的一次性奖励和荣誉津贴等;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生活津贴和临时性生活救助款物;

  (四)临时性生活救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