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网络经济环境下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制

  法律规则是指经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关于人们行为或活动的命令、允许和禁止的一种规范。法律规则的上位概念是法律规范(法律规范可以分为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以下是一篇关于网络经济环境下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制的论文,供大家参考!

  论文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的范围不再是传统作用上的概念。网络经济作为更简单快捷的存在,给消费者的生活带来更多的方便和可能,同时为一国的经济带来巨大的生机与活力。市场上的经营者采用各种手段来获取更大的利润就导致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就我国现行法律来看,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还属于比较薄弱的环节。本文将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原理入手,对我国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度进行分析,对比借鉴发达国家的法律特点,对我国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提出倡议。希望对我国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有所助益。

  论文关键词:网络 经济 不正当竞争 法律规制

  网络是柄双刃剑,它可以给一国经济腾飞带来机遇,但是对于网络及法律环境尚未健全的国家而言则是一项挑战。信息时代,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市场主体所产生的不良影响,是值得引起关注的。加强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则,能够为经济发展提供和谐稳定的环境,有助于我国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要完善相关法律体系,积极应对可能发生的各种理由,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利益,维护网络市场的正常秩序,从而推动我国网络产业和市场经济的稳步健康发展。

  一、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原理综述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机会有限、交易优劣势转换瞬息万变,竞争无处不在。市场主体为争夺交易机会、占据交易优势而使处于不断地竞争之中,并力图在各种竞争之中取胜,因而形成了优胜劣汰的市场秩序。竞争被认定为市场经济的核心和灵魂,有序的竞争能够促使生产者改善产品质量,使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从而提升整个社会的生产力水平,为消费者创造更好的消费环境。马克思曾在《资本论》中指出,人类社会由于社会分工不同,不同的社会主体各自有着不同的经济利益,因而竞争不可避开。显然,良性的、正当的竞争对于市场的发展能够起到推动的作用,但是任何机制都存在两面性,经营者的最终目的在于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商业主体会寻找各种途径采用各种手段以降低竞争成本,从而实现利润最大化。如果缺少法律的约束,不正当竞争便顺势而生。我国在1993年出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提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所有经营者违反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均被视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界定

  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网络技术不断进步,网络交易的方便快捷使之成为市场经济中的一枝新秀,网络市场也越来越受到经营者的重视。但不容忽视的是,网络本身所提供的只是一种虚拟的环境,交易双方不能完全了解对方的信息,更容易产生网络不正当竞争现象;而在网络经营者试图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的同时,无形中对其竞争对手造成了负面的影响,或破坏其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或扰乱正常的网络经济秩序,抑或侵犯同业的商业秘密,对其经营造成不良后果等。

  诸如此类活跃于网络大环境之中,或以即时通讯工具为媒介,或借购物、搜索等平台以损害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益,违背商业道德、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扰乱网络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被称为网络中的不正当竞争。同传统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相比,网络竞争虽然产生于虚拟的环境之中,但是由于关系到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的关系不变,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该行为一样具有约束力。

  (二)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分析

  网络不正当竞争形式多种多样,并且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和推广呈现出更多的情况。对比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目前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表现出以下特征:

  1.开放的网络市场为不正当竞争提供条件,使其隐蔽性更高,更加不易被察觉。从网络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环节不难发现,买卖双方可以互相不了解,交易几乎可以完全在虚拟中进行,因而经营者可能有意隐瞒其经营项目中存在的缺点和自己所处的劣势,过分夸大其优势,甚至有些不良商家会利用专业技术手段有意蒙蔽消费者从而侵害了其知情权。而消费者也只能在事后要求补救,完全处于被动。

  对其他网络经营者而言,通过恶意入侵他人信息管理系统侵犯商业秘密、注册虚拟用户编造流言以破坏其他企业形象、网页抄袭等行为都会给经营者带来难以预期的经济和声誉损失。此时网络特有的虚拟环境便给不正当竞争者提供了更安全的条件,使其能够隐匿于偌大的网络环境之中,难以被人察觉。

  2.网络不正当竞争现象一旦成型,不良影响将迅速蔓延,波及范围广,后果严重。众所周知,Internet得以广泛应用的一大理由在于它在信息传递方面的方便及时,及时的信息传递简化了市场主体的信息交互过程,但同时也为不正当竞争不良结果的迅速传播奠定了基础。据相关资料显示,2014年全球互联网用户数量突破30亿,其中我国网民规模达到6.32亿。就2010年腾讯QQ与奇虎360的客户端之争来看,虽然只有短短几天的“白热化”焦灼,对双方损失却是不言而喻的,同时也损害了两家公司数以亿计的用户的利益。

  3.法律适用的特殊性。虽然网络不正当竞争仍然隶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范畴,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约,但是因其处于网络这一特定的环境之中,很多市场规则不能对其形成良好的约束。法律上的漏洞便可能给无良竞争者以可乘之机,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个人隐私、商业机密等合法权益。(三)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

  1.主体是网络经营者。网络不正当竞争与传统市场的不正当竞争的最大差别在于该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同,网络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主体是在网络中从事项目经营或提供营利性服务以获取利润的互联网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只能是经营者而不能是消费者,因为只有经营者的行为才能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的行为不仅不会对经营者构成伤害,从某种程度上来看,消费行为还能刺激经营者改善其经营管理理念,推动网络环境的进一步完善。

  2.客体是正当竞争的网络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经济秩序。网络经营者为了利润最大化,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进行竞争排挤对手以获取利益,直接侵害了其他正当竞争者的利益,从而减少了可供消费者选择的产品和服务,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而这一系列不正当竞争也对社会的经济秩序产生了不良影响。

  3.网络经营者采取了不正当的违法的竞争行为,并对客体造成经济、名誉等方面的损害。不正当的网络竞争行为破坏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是违背网络商业道德的行为,是一种违法的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指出,假冒仿冒他人的名称、商标,损害商誉,虚假广告,垄断经营等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网络经营者采取以上行为以达到获取更大利润的行为都是违法的,会对正当竞争者和消费者造成损失。

  二、我国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度缺失

  我国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很大部分来源于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的制定到目前已经经历了20个年头。面对我国经济状况飞速发展、经济社会不断转型的目前状况,《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显现出不容忽视的滞后性,不再能够完全满足规制网络竞争的需要,有效的规范网络竞争行为。

  (一)立法不足

  1.一般条款的缺失。《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中列举了由该法第二条具体化来的11种较为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很多专家学者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只能看其是否符合这11种具体行为,至于第一章第二条中提到的“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以及“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则被认为对司法机关而言是一般条款,而对行政机关则不是一般条款,不能由此对经营者要求民事赔偿。

  基于立法的模糊性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所具有的不确定性,导致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中仍存在着较大漏洞。随着经济发展模式的不断革新,原先能够起到一定作用的条款的约束力也逐渐减弱,网络环境亟待规范化的法律进行规制。

  2.专项法律的空白。就目前的立法体系看来,我国在互联网范围内的法律约束条件极为有限,虽然除《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外,还有一些行政法规涉及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及规制,但在互联网迅速发展的情况下,这些规则远远不足以有力地制约网络市场。在市场准入、网络产品和服务、政府监管等方面,都亟待有关的专项法律弥补现行法律体系的空白,从而保证网络环境下经济秩序的有效稳定。

  3.法律责任的划分不明确。前文在网络竞争的特征中提到,网络竞争处于一个虚拟的环境之中,很多责任难以像实体经济一样容易框定。因为网络地址和地理位置之间可以没有任何关联,很多以地域为管辖条件的原则难以在网络环境中发挥作用。具体到合同与侵权行为上来看,网上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可能不在同一地域发生,那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就有可能不同,所受的地域管辖也不同,一旦侵权行为发生并且介于两地或多处法规之间时,责任的判定就难以以某一标准进行,进而造成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二)司法障碍

  1.电子证据不易采集,可信度受到怀疑。网络不正当竞争发生在开放的数字化网络空间之中,一旦不正当行为发生,虚拟的承载环境难以再现,被侵权一方无法提供最直接的证据来证明事件发生的过程,只能通过有意识的留存下来的相关数字资料对审判提供证据。但是电子证据是一种超越传统证据形式存在的全新的证据,它必须经过计算机生成、网络传送、接受、存储等过程的转换才能为人所知。电子证据还具有琐碎分散的特点,同时也容易被改动而不留痕迹。所以,电子证据即使克服了采集的困难,还要经受可信度的怀疑,不能受到充分的信任,难以作为有力的证据来维护被侵权者的利益。

  2.滥诉情况突出。由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辨识困难,被侵权人往往很难确切地知道不正当行为的行为人究竟是谁,层层追诉的结果也可能会是相互推卸责任。于是被侵权人就会将所有可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人一齐列为侵权人,全部交由法院审判从而确定责任。这势必会加重执法部门的工作量,增加不必要的调查取证程序,使审判更加困难。

  与此同时,也存在一部分专业的法律执业人员,为谋取自身的经济利益,赚取高额的诉讼代理费用,煽动被侵权人将原本能够和解的案件诉诸法庭,到头来却不关心委托人的利益,导致委托人得不偿失。

  (三)执法困境

  我国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度缺失的执法困境主要表现在执法主体分散混乱方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而在网络环境中,很难像实体经济一样明确指出不正当竞争行为隶属的领域,并且网络经济往往涉及诸多现实范畴。这样一来,不仅法律明确规定的工商管理机关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执法的权力和义务,只要有涉及,商标管理委员会、质量监督等部门、甚至其他关联到的公用企业、金融部门、服务行业也会介入。执法机构交叉重叠或者相互推诿,不但有害于维护网络环境和谐进步,往往还会不利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行。

  在奇虎360与腾讯QQ之争中,涉入干预的是工信部与公安部,而不是有直接管理义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尽管事件迅速扩大,对各界影响颇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不曾出面发布强制的行政命令;直到事件发展到白热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才对此事作出反应。而后继续由工信部和公安部跟进处理,但也并未有效减缓事态的恶化。可见,行政权力分散重叠破坏了国家权力机关的行政执法效率,对网络环境的和谐稳定构成了一定的威胁。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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