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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全文解读(4)

时间:2017-08-23 08:53:25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全文解读

  (一)责任主体

  条例在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流动检查检测显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拒绝称重检测。据此,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绝称重检测的法律责任主体应当是货运车辆驾驶人。

  (二)违法行为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开展超限超载流动检测、检查时,对经流动检测、检查设备检测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除有充分事实证明检测结果准确无误外,一般认定为涉嫌超限超载车辆,并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公路稽查站或者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处理,以准确认定货运车辆是否超限超载以及超限超载的程度。超限超载认定是依法查处违法超限超载行为关键环节,而自觉接受检测则是超限超载认定的重要前提。为保证货运车辆接受超限超载检测,条例在本条规定,对经流动检查检测显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在拒绝称重检测时,可以对其实施行政处罚。本条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货运车辆经流动检查检测显示超限超载,而货运车辆驾驶人拒绝称重检测。在实践中,货运车辆驾驶人拒绝的称重检测一般指对货运车辆进行精检。

  (三)责任形式

  经流动检查检测显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驾驶人拒绝称重检测的责任形式是处三万元罚款。本条行政处罚属于法定的零裁量处罚,必须处罚且处罚种类只能为罚款,罚款数额只能为三万元。

  第二十九条 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货运经营者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百分之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依照前款规定被吊销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关货运车辆、货运车辆驾驶人和货运经营者重新申领的,有关部门在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办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一年内连续进行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货运车辆驾驶人、货运经营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责任主体

  本条针对的是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驾驶人、货运经营者。责任对象包括货运车辆、驾驶人、货运经营者。

  (二)责任形式及对应关系

  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吊销车辆营运证;

  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吊销从业资格证;

  货运经营者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百分之十的,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另外,针对实践中违法行为人被吊销相关证件后,以重新办理证件方式规避处罚的问题,条例专门设置了相应的禁止性规定。实践中,普遍存在违法行为当事人被吊销有关证件之后,又可以在20日内重新申请取得相关证照,使得吊销证件的处罚形同虚设,故本条第二款规定,在处罚执行完毕后的一年内,违法行为人重新申领相关证件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

  (三)判断法律责任需要明确的几个因素及要把握的几个问题

  关于“一年内”的时间界定和理解问题。

  本条中判断法律责任的时间确定为“在1年内进行违法超限运输的统计”。第一款中的“一年内”,应当理解为一个自然日历年度内。即在一个自然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货运驾驶人和货运经营着,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二款的“一年内”,应当理解为对违法的货运车辆、货运车辆驾驶人和货运经营者吊销相关证件的处罚完毕之日起12个月内,违法当事人重新申领证件时,有关部门不予办理。

  关于“超过3次”的计算问题。

  本条中判断法律责任的比率或频率的确定为“在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或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百分之十”。“超过3次”应当不包含3次,即在一个自然日历年内第4次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货运驾驶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吊销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

  关于“吊销其车辆营运证”的实施问题。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实施。在实施该处罚前,应依法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及时收回并注销车辆营运证。

  关于“吊销其从业资格证”的实施问题。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实施。实施该处罚前,应依法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及时收回并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关于“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的实施问题。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实施。实施该处罚前,应依法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关于第一款中“情节严重”的界定。

  情节严重应当参照《安徽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试行)》中规定的情节较重和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表现形式执行,将“多次违法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以及严重危及道路运输秩序、安全和其他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界定为“情节严重”。

  关于第一款中“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实施问题。

  应当按照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实施。实施该处罚前,应依法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收回并注销该经营者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配发的车辆营运证。

  关于执法主体的确定以及不同执法主体间的执法协同问题。

  该条中所指称的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一定次数的货运车辆、驾驶人员和货运经营者,其违法超限运输行为的管辖、确定和处罚主体应当是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管中发现相对人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需要移交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处罚的,应当将货运车辆1年内全部四次违法超限运输的案卷材料,或者货运车辆驾驶人1年内全部四次违法超限运输的案卷材料,或者货运经营者1年内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百分之十的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运输及其违法情节证明的案卷材料移交给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对未经批准驾驶车货总重超过七十五吨或者车货总重超过规定标准百分之百的货运车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货运车辆驾驶人处二千元罚款,对其交通违法行为记六分,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二)对货运经营者处三万元罚款,吊销车辆营运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处罚严重违法超限超载行为的特别规定。

  (一)责任主体

  本条针对的是未经批准驾驶车货总重超过七十五吨或者车货总重超过规定标准百分之百的货运车辆的驾驶员和货运经营者。

  (二)违法行为

  未经批准驾驶车货总重超过七十五吨或者车货总重超过规定标准百分之百的货运车辆。

  (三)责任形式

  车货总重超过七十五吨或者车货总重超过规定标准百分之百的超限超载行为属于严重超限超载行为(严重超限超载行为的解释详见第二十三条释义),对公路、桥梁的损害及道路交通安全危害极大,属于违法情节恶劣情况,必须按照法律法规上限予以严厉处理。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上述违法行为,处以货运车辆驾驶人二千元罚款,记六分。

  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93号)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对货运经营者处以3万元的罚款。

  本条例在上位法规定的处罚外,特别设定对上述违法行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被吊销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累计三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货运经营者终身不得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释义】本条是关于因多次从事超限超载运输被吊销相关证件的违法主体禁止从业的相关规定。

  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连续违法进行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货运车辆驾驶人、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吊销有关车辆、人员证件,责令相关企业整顿直至吊销企业许可证件,对其进行惩罚,并且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不予办理相关许可证件,阶段性禁止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在阶段性禁止期限届满,重新办理证件后,如果仍然因超限超载导致证件被吊销且累计超过三次的,则终身禁止相关人员和企业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这里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

  货运车辆驾驶人终身不得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该驾驶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活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相关从业证件。

  货运经营者终身不得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法人或自然人,终身不得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阻碍治理超限超载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以及强行通过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收费站或者故意堵塞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收费站通行车道,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严重扰乱超限超载检测、检查秩序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违法行为类型

  本条规定了三类严重扰乱治理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工作秩序的情形。阻碍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指为执法人员执行职务设置障碍,致使工作人员难以开展或者难以正常开展工作。强行通过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收费站,指货运车辆未按照指挥接受超限超载检测,并采取加速前行等强制性方式通过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收费站。故意堵塞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收费站通行车道,指货运车辆在接受检测、检查过程中,故意将车辆停放在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收费站预留供车辆通行的车道上,扰乱超限超载检测、检查秩序的行为。

  (二)治安管理处罚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时,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治安管理处罚。

  扰乱办公秩序。当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扰乱了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秩序,致使超限超载检测、检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聚众实施相应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阻碍执行职务。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超限超载行为,是国家实施社会管理职能的活动。当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在实质上阻碍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还应当从重处罚。

  (三)刑事责任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特别严重,具有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受刑法惩罚时,由公安机关按照《刑法》等规定进行立案调查。

  妨害公务罪。本条规定违法行为的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构成妨碍公务罪,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交通肇事罪。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由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对于违法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职责的单位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予以登记、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对未经检测合格的货运车辆核发车辆营运证的;

  (三)违反规定为超限运输车辆办理通行证的;

  (四)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或者不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的;

  (五)违法扣留货运车辆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货运车辆的;

  (六)对有关部门抄告、移送的案件不及时查处的;

  (七)接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八)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职责的单位和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处分的规定。

  依据《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495号)、《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责任追究办法》(皖政办〔2012〕5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本条例行为规定的行为进行处分、处罚。

  本条的规定有助于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严格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避免出现违法行政,损害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施行时间的具体规定,表示该条例从2014年6月1日起正式生效。在条例生效之前已经终结的违法行为不得依据条例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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