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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全文
11月19日下午,安徽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据了解,该条例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这也是安徽省湿地保护方面的第一部法规。
今后,安徽省湿地保护将会有法可依,擅自开垦围垦,或者放牧、猎捕,将受到重罚。对擅自开垦、围垦、填埋、采砂、取土等占用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恢复,并处非法占用湿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对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的,将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此外,条例还将每年的11月6日设为“安徽湿地日”旨在向全社会普及湿地知识,增强湿地保护意识。同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据了解,安徽省共有湿地104.18万公顷,截至去年12月底,湿地受保护面积达到39.49万公顷,湿地保护率为37.91%。
我们先来看看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全文吧: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二届人大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欢迎于7月25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的地带和水域,包括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沼泽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加大湿地保护投入,逐步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渔业)、水、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卫生、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湿地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湿地知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创新和推广,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投诉、举报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及时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
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湿地资源调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变化情况进行监测。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湿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的调整,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公布规划草案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指导思想、保护目标及湿地生态红线、总体布局、保护重点、保护措施等内容,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等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林业、农业(渔业)、水、交通运输、城乡建设规划、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包括湿地保护相关措施。
第三章 湿地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湿地根据其重要程度、生态功能等,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申报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列为省重要湿地:
(一)国家级、省级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
(二)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物种的栖息地、繁殖地、越冬地或者迁徙停歇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
(三)其他典型的、独特的,或者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或者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
第十五条 省重要湿地的名录及其保护范围的划定与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其保护范围的划定与调整,由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或者调整湿地保护名录方案时,应当与相关权利人协商,征求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意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列入名录的湿地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理单位及其联系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八条 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不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但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物集中、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或者湿地多用途管理区。
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和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在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垦、围垦等改变湿地用途或者占用湿地;
(二)擅自采砂、取土、放牧、烧荒;
(三)猎捕、毒杀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捡拾、收售动物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四)未经许可引进外来物种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坚持以自然恢复为主、与人工修复相结合,采取退耕还湿、轮牧禁牧限牧、移民搬迁、平垸、植被恢复、构建湿地生态驳岸等措施,重建或者修复已退化的湿地生态系统,恢复湿地生态功能,扩大湿地面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河流交汇处、入湖口、重点污染防治河段等区域,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
采煤塌陷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治理采煤塌陷区水面、洼地,利用采煤塌陷区的积水区域建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减少农业面源污染、合理控制养殖规模,保护湿地生态环境。
向重要湿地施放防疫药物,应当事先向湿地管理单位报告,共同制定施放药物方案,避免或者降低对湿地生态功能的影响。
第四章 湿地合理利用
第二十三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生物资源的再生能力,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
第二十四条 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进入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应当服从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湿地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不再使用的,原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生态修复。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土地开发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
确需占用湿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报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占用重要湿地的,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对湿地保护和合理利用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开垦围垦等改变湿地用途或者占用湿地的,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采砂、取土的,处每立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放牧、烧荒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从事湿地保护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林业、农业(渔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湿地管理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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