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新修改《河南省煤炭条例》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煤矿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煤炭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指导和协调煤矿应急救援工作。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及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演练和修订完善。
第三十四条 发生煤矿安全事故,煤矿企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如实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五章煤炭经营
第三十五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煤炭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辖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煤炭管理部门批准。省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和批准工作。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
第三十七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方式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于事项变更三十日前,向省煤炭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和本省煤炭资源供需情况,对全省煤炭企业产、运、需进行平衡,组织协调外销、外运和全省煤炭行业对外协作。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经营;
(二)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三)伪造、变造、出租、转借、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开办煤矿企业的;
(二)违反规定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经营资格证等证件的;
(三)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
(四)对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处罚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或者煤炭经营资格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四十四条 变造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煤炭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变造煤炭经营资格证,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借、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企业对安全事故隐患不按期整改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责令停业整顿,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整顿后验收不合格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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