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要投稿 投诉建议

最新修改《河南省煤炭条例》的决定

时间:2018-04-15 11:07:06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2016最新修改《河南省煤炭条例》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省人大常委会对法律取消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所涉及的我省地方性法规进行了清理。

  对《河南省煤炭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二)删去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三)删去第四十条第(一)、(三)项和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四)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企业对安全事故隐患不按期整改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责令停止生产;经整改,仍达不到安全生产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依法实施关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南省煤炭条例

  《河南省煤炭条例》,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省辖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煤炭开发应当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对煤矿矿区应当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加强其生态环境和水资源的建设和保护;做好废弃物的循环利用和采煤沉陷区的治理。

  第六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矿区的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煤炭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对煤矿的违法行为纵容、包庇。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和省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向省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开办煤矿企业申请书;

  (二)项目核准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开采方案;

  (三)地质、测量、水文资料;

  (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开采范围资料、资源综合利用方案和省国土资源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批复;

  (六)符合煤矿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年生产能力要求的矿山设计;

  (七)与项目建设所需资本金相应的资信证明;

  (八)与煤矿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文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煤炭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根据煤炭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煤矿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依法实行公开招标投标。

  煤矿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法人负责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工程项目核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煤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保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章 煤炭生产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在建成投产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矿(井)为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

  申请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县(市、区)和省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煤炭管理部门批准。省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审核和批准工作。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

  煤炭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四条 煤矿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省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矿长的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的,颁发矿长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不得重复培训和发证。

  第十五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煤矿企业应当在事项变更三十日前,向省煤炭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省煤炭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其中采矿权人、生产规模、矿区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先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变更登记手续。

  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煤矿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省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