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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时间:2017-12-24 18:01:52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解读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经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于2011年3月2日公布,并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从工商执法角度看,修订后的《条例》(以下称新《条例》)在危险化学品概念定义、企业设立登记前置许可要求、工商机关监管职权范围等方面都作了调整,必须认真学习和研究,做到监管执法不越位、不缺位。下面就一起来和小编解读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吧。

  1.关于危险化学品的概念定义及判断标准有了新变化。

  对于危险化学品的概念定义,修订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称旧《条例》)并未专门作出规定,而是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进行了间接定义。新《条例》第三条则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这样,就从性质和危害方面,对危险化学品的概念内涵作了明确规定,并且明确了概念外延,即以专门机关制定的危险化学品目录为判断标准。

  2.对工商机关的职权范围有新的调整。

  旧《条例》第五条规定,工商机关在危险化学品监管方面的职责包括“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旧《条例》还在违法生产和经营危险化学品的法律责任条款部分对工商机关的职权进行了细化,设有行政处罚权的项目达5项之多。

  学习新《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等可以发现,工商机关除依法具有核发、吊销危险化学品企业营业执照以及责令变更登记经营范围的职权之外,主要在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方面具有职权。对于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根据新《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应由其他行政机关负责查处。

  值得注意的是,新《条例》赋予了工商机关行政强制职权。旧《条例》只是规定了工商机关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等职权。新《条例》第七条则规定,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这一规定有助于工商机关加大对危险化学品违法经营行为的打击力度。

  当然,危险化学品及其生产经营场所具有相当的特殊性和危险性。工商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时要非常慎重,既要考虑行政强制的必要性,也要考虑运输、保管所扣押的危险化学品的专业性和安全性,避免造成安全事故。

  3.新《条例》依据其他行政法规明确了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的许可种类。

  旧《条例》公布于2002年,因此在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前置许可方面的规定存在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的情形。比如旧《条例》第九条规定,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在经批准后,持批准书向工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2004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公布施行,工商机关相应增加了登记注册时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规定。2005年,随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公布和施行,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又转变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这样,工商机关在登记注册审查时依据的标准也需要有新的调整。

  修订后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称新《条例》)没有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设定特殊的许可条件,但明确提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其中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这样,工商机关在登记注册审查时,可以将安全生产许可证作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设立的前置许可条件,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作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设立后从事生产活动的前置许可条件。

  4. 新《条例》增设了安全使用许可。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程度不亚于生产危险化学品。据调查,因违规使用危险化学品而发生的安全事故数量近年来增加较多,目前已经占到全部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数量的1/4。为此,新《条例》专门设定了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制度,即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这里有三层意思:一是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原料,但其产品并不是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只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二是原料和产品均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只需要办理安全生产许可;三是只有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生产型化工企业才必须依法办理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同时,从新《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的规定可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不是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办理营业执照的前置许可,工商机关在登记时不需要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及监管的应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5.新《条例》明确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例外情形。

  新《条例》与旧《条例》均规定了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人须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但新《条例》又作了一个例外规定,即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这与《食品安全法》关于“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规定有相似之处。

  此外,新《条例》还特别强调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 。比如,经营成品油,除须申请获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之外,申请人还应根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国务院令第412号保留的许可项目)。因此,工商机关在审查危险化学品经营项目时,除审查经营许可证之外,还应当注意该危险化学品项目是否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专门许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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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国务院公布了新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与2002版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比,无论是管理的范围还是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都有了很大的变化,自2008年2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条例》征求意见稿以来,历时3年、数移其稿,其间,针对各地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充实了大量实质性内容,这足以说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重要性、复杂性和艰巨性。纵观我国危险化学品管理演化过程,其管理范围和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经历过三次大的变化:

  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源于1961年1月经国务院批准颁布、分别由国家经委、化学工业部、铁道部、商业部、公安部制订试行的6个部门规章:《关于中、小型化工企转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化学危险物品储存管理暂行办法》、《化学危险物品凭证经营、采购暂行办法》、《铁路危险物品运输规则》、《化学危险物品防火管理运输规则》、《关于违反爆炸、易燃物品管理规则处罚暂行办法》。1987年2月17日国务院发布了《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针对危险化学品管理的行政法规,这一版本基于计划经济体制,因而,整部法规充满了计划经济体制的特征。《条例》规定: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统一规划、严格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企业实行严格控制,禁止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新建、扩建、改建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省辖市以上(含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地方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化学工业部备案;新建、扩建、改建经营化学危险物品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业局提出申请,当地商业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核发经营许可证。在项目建设审查验收环节,则采用了多部门联合把关的管理机制。《条例》所定义的化学危险物品,是国家标准GB6944-86《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中规定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但未明确具体的品种,爆炸品也未纳入《条例》的管理范围。这一版本的《条例》一个显著的特征就是仅设置了两条罚则,并且不涉及对企业的经济处罚。

  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公布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从国务院第344号令的措词来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并非1987年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修订版,其中的关键性名词也由“化学危险物品”变为“危险化学品”。这一版本的《条例》充分展现了市场经济体制的特征,同时也留有计划经济体制的痕迹:《条例》为经贸、公安、质检、环保、铁路、民航、交通、卫生、工商、邮政等十个职能部门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方面的职责作了明确分工,对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安全职责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就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违法行为明晰了法律责任;与《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同之处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其新、改、扩建设项目仍然必须经政府批准,其中,剧毒化学品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危险化学品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这一版本的《条例》所定义的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共八大类,并明确“危险化学品”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就总体而言,《条例》所指的“危险化学品”仍基于GB6944-86,不同之处在于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形式规定了品种范围。与《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相比,这一版本将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纳入了监管范围。

  2011年3月2日,国务院公布了经修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与2002版的《条例》相比,这一版本的《条例》有了许多新的特色:第一,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并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等职能部门的职责作了调整和充实;第二,取消了实行了几十年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其新、改扩建设项目由政府批准的规定;第三,对危险化学品的定义作了较大的调整,从《条例》第三条的内容来看,应当基于GB 13690-2009 《化学品分类和危险性公示通则》,即源于GHS,而具体的范围也将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形式公布;第四,对农药的安全管理给出了更为科学的限定,即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的安全管理才适用本《条例》,从《条例》第三条的内容来看,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将由农业部门确认;第五,取消了2002版《条例》设置的从未实行过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行政许可事项,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的相应许可事项;第六,融合了现行其他法规和规章中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相关的内容,特别是大量充实了危化品运输安全管理事项;第七,下放了行政许可权限,明确,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储存和经营环节的行政许可,分别由地市级和县级安监部门负责实施,同时,强化了行政许可环节的安全审查管理;第八,明确了与社会管理和公共安全密切相关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管理的特定要求;第九,对从业单位适用《条例》的生产经营活动范围作了调整,增加了对危险化学品使用和储存环节的管理要求,充实了危化品环境管理和登记管理内容,而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则改由其它法律法规加以调节;第十,加大了对从业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作了更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将于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其调节的范围更加清晰,从业单位和管理部门的职责更加明确,地市级和县级安监部门的责任更加重大,从业单位违法成本大幅度提高,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性大大增强。为了使《条例》得以更有效实施,无论是监管部门还是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都有必要精心准备、从容应对,将法定要求演化为保障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措施,将法定职责落实到监督管理的每一个具体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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