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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7月1日起实施(6)

时间:2021-02-25 20:37:39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7月1日起实施

  (二)各分项服务的标准(含人员配置)及费用分项测算;

  (三)分项费用与物价变动联动调整;

  (四)服务质量标准及评估方式、违约责任和履约保证措施;

  (五)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开展经营活动所得收益的核算及分配处置;

  (六)与物业服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可以委托第三方顾问与评估机构对物业服务企业履约情况开展评估,并向全体业主公布评估结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着位置公示: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证书、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和联系方式等;

  (四)电梯的运行维护费、公共水电费分摊等情况;

  (五)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说明。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项目时,应当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移交手续,并移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移交的资料;

  (二)电梯等专项设施设备的相关资料;

  (三)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共有的场地和设施设备;

  (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五)物业服务企业建档保存的物业改造、维修、养护资料;

  (六)利用共用部位经营的相关资料、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或者装饰装修保证金、公摊水电缴费记录等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或资料;

  (七)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和财物。

  对拒不退出或者移交材料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辖区内的公安机关协助。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被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的,交接各方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消防、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现状给予确认,并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第三方顾问与评估机构协助现场查验。

  因维护保养不当等原因导致消防、电梯等共有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修复或者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考核体系和信用评价体系,制定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负责人信用管理办法,对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对物业服务项目开展专项检查,向社会公布信用评价结果。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收集、核查和汇总工作,并对物业服务企业公众满意度进行测评。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系统信息采集工作。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技术标准、专业技术规范等提供日常物业服务的,应当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系统。市物业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定期发布信用信息评价结果。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一年内停止其市场活动资格,二年内不得申报各类物业服务示范项目,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以开具诚信证明:

  (一)在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被解聘后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撤出时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造成物业管理混乱的;

  (四)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更换项目负责人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

  物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在三年内停止其物业管理从业资格,同时失信行为应当录入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系统,所属物业服务企业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一)骗取、挪用或者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用房、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

  (四)擅自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五)因管理失职造成人员伤害、财产损失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六)损害业主或者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

  (七)被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乱收费或者收费不规范且未整改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经核查,并书面告知业主核查结果。

  第五十六条 业主应当遵守管理规约,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业主不得以物业企业服务质量未达约定标准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有欠交物业服务费用等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等行为,经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确认的,按照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干扰业主自治活动。未经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就共同管理事项向业主征求意见。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和维护业主自治活动中的正常秩序。出现下列情形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当事人,并保留证据,向公安机关举报。

  (一)毁坏业主自治活动公告公示的设施、资料的;

  (二)毁坏业主自治活动议事场所及设施的;

  (三)破坏业主自治活动议事秩序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专业经营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有关费用和进行有关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的,双方应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的主要事项和费用支付的标准与方式。未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的由专业经营单位自行负责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