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扶贫开发条例5月1日正式施行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扶贫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创新贫困村互助资金管理使用方式;建立评级授信机制,增强贫困户诚信意识,促使其按期归还农村扶贫信贷资金。
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和保险机构在贫困地区增加服务网点,创新扶贫金融产品和与农村扶贫开发产业相关的保险业务。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贫困家庭学生资助体系,资助农村贫困家庭子女完成从学前教育到高等教育的学业。
农村贫困家庭子女接受中、高等职业教育,给予家庭扶贫助学补助;农村贫困家庭未考入普通高中的子女应当接受免费的中等职业教育或者技能培训,并给予生活费、交通费等特殊补贴;对农村贫困家庭未继续升学的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给予一定的生活费补贴。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与农村扶贫开发相衔接的农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人员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将丧失劳动能力、无法通过实施扶贫项目和就业实现脱贫的贫困人口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体系,对因灾因病等陷入暂时性贫困的农户提供临时救助。
加强对农村贫困残疾人技能培训和就业创业扶持,鼓励和支持企业吸收农村贫困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农村扶贫开发的激励机制,鼓励支持到贫困地区兴办教育、科技、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
鼓励支持志愿者参与扶贫调研、支教支医、文化下乡、科技推广等扶贫活动;鼓励引导社会成员和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及海外人士,通过爱心捐赠、结对帮扶等多种形式参与农村扶贫开发。
鼓励支持扶贫、慈善组织,开展扶贫济困活动。
第三十一条各级农村扶贫开发机构应当公开需要社会帮扶的项目,为国家机关和社会各界查询、选取帮扶项目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发达地区和国家对口定点帮扶单位的协作,在当地组织开展区域性结对帮扶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区域组织、非政府组织等开展农村扶贫开发交流合作。
第五章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农村扶贫开发机构应当依据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建立扶贫开发中长期项目库,并实行项目中期计划滚动管理。农村扶贫年度开发项目应当主要从农村扶贫开发中长期项目库中选取。
第三十四条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所形成的设施、设备和资产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非法占用或者擅自处置。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扶贫项目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稳定增长机制。
第三十六条 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包括下列资金:
(一)中央和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二)行业扶贫资金;
(三)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定点帮扶资金;
(四)金融机构的扶贫贷款;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扶贫资金;
(六)其他用于农村扶贫开发的资金。
第三十七条农村扶贫开发资金主要用于培育和壮大特色优势产业,改善农村贫困地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提高贫困地区就业和生产能力,帮助贫困村、贫困户缓解生产性资金短缺困难以及项目规划和项目管理等方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和挪用农村扶贫开发资金。
第三十八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当以精准扶贫为核心,按照因素测算、资金绩效、考核评价、年度扶贫开发项目实施计划等进行分配。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行业扶贫资金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农村扶贫开发规划、行业规划和任务进行安排。
社会捐赠资金应当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安排。
自治区在贫困地区安排的国家或者自治区公益性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以取消县级地方配套资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农村扶贫开发机构和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扶贫资金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贫困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将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一条 监察、审计、财政、扶贫等部门对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和计划的落实情况、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管理使用情况、扶贫项目实施情况等,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并将检查和审计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纳入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扶贫开发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同级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机构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说明情况,提供农村扶贫开发活动有关账册、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
(二)检查与农村扶贫开发活动有关的场所;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四)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可以申请有关部门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四条 农村扶贫开发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分配使用、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进展和年度计划实施等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扶贫项目安排计划、扶贫资金使用情况向项目实施地村民公示,接受监督。公示内容由公示人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农村扶贫开发机构和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扶贫开发统计指标体系和监测体系,完善统计监测制度,联合发布贫困地区农村扶贫开发情况,为扶贫决策提供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扶贫开发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项目执行和资金拨付,责令退还扶贫款物;涉及公务人员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农村扶贫开发规划或者年度计划的;
(二)滞留、截留和挪用扶贫款物的;
(三)损坏、非法占用、擅自处置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物资的;
(四)不公开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分配使用、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进展和年度计划实施情况的。
第四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扶贫开发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扶贫款物,并取消其享受扶贫政策的资格。
(一)采用弄虚作假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享受扶贫政策资格的;
(二)贫困村或者贫困户不实施或者不全面实施到村到户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的;
(三)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还农村扶贫信贷资金的;
(四)移民违法出租、转让分配的耕地、住房或者宅基地的。
第四十九条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不履行农村扶贫开发工作职责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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