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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扶贫开发条例5月1日正式施行

时间:2018-04-04 18:35:36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扶贫开发条例5月1日正式施行

  3月24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全票通过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扶贫开发条例》,这意味着我区今后推进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将有法律作保证。

    按照自治区党委、政府要求,宁夏要在2018年实现现行标准下的58.12万农村贫困人口全部脱贫、800个贫困村全部销号、9个贫困县全部摘帽。实现这一任务,时间紧、任务重。我区这次出台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扶贫开发条例》,不仅从法律上明确了各级组织和领导的责任,明确了扶贫开发工作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明确了社会扶贫的共同责任,还从法律上明确了扶贫对象的确定程序与方法,保证扶真贫、真扶贫,使扶贫开发工作的目标更精准、力量更集中、效果更显著。

    条例规定了贫困户、贫困村的确认程序,并特别规定了复核的程序和要求,最大限度地维护群众权益,提高扶贫的精准度。条例要求,“农村扶贫开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扶贫、脱贫标准,建立精准扶贫台账,对建档立卡的贫困村、贫困户定期进行核查,实行动态管理”。

    条例将扶贫开发规划、计划单列一章,突出规划引领作用,避免扶贫开发项目安排中的随意性,实现扶贫资源的有效整合,保证扶贫开发按规划、计划顺利进行。

  同时,条例规定,要建立权力、责任、任务、资金“四到县”工作机制,把主动权、决策权交给县(市、区),并规定,“将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纳入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扶贫开发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同级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考核评价的内容”,“对国家和自治区批准列入脱贫计划的,在规定时限内,未实现脱贫的贫困县、贫困村,按照规定对主要负责人进行行政问责”。

    据悉,该条例将于今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扶贫开发活动,促进农村贫困人口脱贫致富,推动农村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缩小城乡差距,实现共同富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国家机关和社会各界,通过政策、项目、资金、物资、智力、服务等方式,帮助农村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增强发展能力,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实现脱贫致富和可持续发展的活动。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农村扶贫开发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农村扶贫开发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群众自立、规划引领和精准扶贫的原则,建立权力、责任、任务和资金到县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农村扶贫开发实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总责、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管理体制,建立农村扶贫开发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扶贫开发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专项扶贫,协调指导行业扶贫和社会扶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协调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到贫困地区进行定点帮扶,选派农村扶贫开发驻村工作队,推进精准扶贫和精准脱贫。

  支持自治区驻军和武警部队、中央驻宁单位、各民主党派参与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农村扶贫开发范围和扶贫标准

  第九条自治区农村扶贫开发范围包括连片特困地区、贫困县、贫困村(含移民村),以贫困户为主要扶持对象。

  第十条 连片特困地区、贫困县、贫困村和贫困户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标准确认。

  自治区扶贫标准执行国家扶贫标准,也可以根据需要,制定不低于国家扶贫标准的自治区扶贫标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机构应当建立贫困村和贫困户精准识别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对连片特困地区、贫困县、贫困村或者贫困户建档立卡。

  第十二条连片特困地区和贫困县的确认由自治区农村扶贫开发机构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贫困村的确认由村民委员会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公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审定公告,并报自治区农村扶贫开发机构备案。

  贫困户的确认由农户或者村民小组提出、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和驻村工作队核实公示、乡(镇)人民政府审定公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机构复审公告。

  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公示期应当不少于七日。

  村民或者有关人员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分别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答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弄虚作假或者胁迫等手段获取享受扶贫政策的资格。

  第十四条自治区农村扶贫开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脱贫标准,对贫困县、贫困村和贫困户实行动态管理。

  贫困县达到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脱贫标准,并经考核验收提前实现脱贫的,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扶贫期限内,原享有的扶贫优惠政策不变。

  对已经认定为脱贫,但易于返贫的村和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继续扶持,防止返贫。

  第三章 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和计划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扶贫开发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应当与自治区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和中期财政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的行业发展规划涉及农村扶贫开发的,应当与农村扶贫开发规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农村扶贫开发规划由农村扶贫开发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农村扶贫开发机构应当按照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和扶贫任务,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年度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实施计划,将具体任务分解到部门和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和计划是申报和批准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安排农村扶贫开发资金、整合行业资源、检查验收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重要依据。

  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和计划经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进行。

  第四章农村扶贫开发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扶贫开发与区域发展相结合,发挥专项扶贫、行业扶贫和社会扶贫的综合效益,整合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和有关帮扶资源,实施整村推进,促进贫困地区和贫困户脱贫致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重要政策、审批重大项目时,对贫困地区发展和贫困人口生产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组织开展贫困影响评估,确定扶助补偿措施。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资金、措施精准实施到贫困村和贫困户,实现精准脱贫。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贫困地区教育、医疗卫生、劳动就业、科技、文化体育、环境保护、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投入,完善贫困地区公共服务体系,逐步提高贫困地区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实施贫困地区道路、电力、农田水利、安全饮水、危房改造、土地整理、农业综合开发、小流域与水土流失治理、环境整治、广播电视、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贫困村和贫困户发展优势特色种植养植业、运输业、服务业、手工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劳务输出、乡村旅游、电子商务等产业,对自主创业的贫困户给予补助或者贷款支持。

  支持扶贫产业示范园区建设,引导企业到贫困地区投资办厂,扶持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及互助资金组织,带动贫困村和贫困户发展生产。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贫困户劳动力实用技术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贫困户劳动力生产技术水平和就业创业能力。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改善贫困人口的生产生活条件。

  移民迁入区分配给移民的耕地、宅基地和住房五年内不得出租、转让;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两年以上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收回,重新安置移民。

  贫困户搬迁到城镇后,在政策规定的期限内,可以继续享受农村扶贫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