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四条 本市按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原则减少对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办理行政许可、审批、年检和其他服务、管理事项,应当简化程序、缩短期限、减少层级、优化流程,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主动公开有关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及其适用范围、标准和条件、申请程序等信息,方便中小企业查询。
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就国家和本市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及适用为中小企业提供咨询、说明及相关服务。
第三十六条 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其他部门实施信息化技术应用推广,引导中小企业利用信息技术提高研发、管理、制造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七条 本市设立市和区、县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政策咨询、创业辅导、信息传递等公共服务;引导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市场营销、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财务指导、法律咨询等社会化专业服务。
第三十八条 本市建立政府资助引导、社会智力支持和企业自主需求相结合的培训机制,引导社会培训机构创新培训方式、完善培训内容,支持中小企业提升人员素质。
鼓励高等院校和中小企业共建实习实践基地,创新中小企业人才培养模式。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中小企业诚信建设,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引导中小企业守法、诚信经营。
本市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公开机制,为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等各类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学教育研究机构可以通过法律服务热线、法律咨询、志愿服务等方式,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二)违法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摊派财物;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或者捐赠;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社会团体、考核、评比、达标、培训等;
(五)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六)违法使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和基金;
(七)其他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中小企业对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市和区、县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供投诉举报人查询。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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