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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2)

时间:2018-02-06 14:10:16 政策法规 我要投稿

北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第四章 资金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本市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财政资金的使用应当加强统筹,重点用于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设立和补充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小企业融资和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

  第二十二条 本市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并引导社会资本投资中小企业。基金运作方式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原则。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基金收益;

  (三)捐赠;

  (四)其他社会资金。

  第二十三条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的事项:

  (一)初创期、成长期小型微型企业的股权投资;

  (二)中小企业短期债权融资;

  (三)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四)中小企业融资风险补偿;

  (五)基金管理办法确定的其他事项。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可以在境内外上市或者运用集合债券、集合票据、集合信托、融资租赁、私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和金融等行政部门应当给予相应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小型微型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支持金融企业扩大对小型微型企业信贷规模和比重。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企业,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健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引导社会资本设立为中小企业服务的担保公司。

  本市综合运用风险补偿和奖励等多种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面向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股权出质融资、信用融资等金融创新产品和服务。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健全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制度,不得在政府采购中设置不利于中小企业的歧视性条件。

  第二十九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中安排一定的比例,面向中小企业采购。

  第三十条 本市支持、引导中小企业与国内外大企业建立经济技术协作关系,促进中小企业产品进入国内外大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第三十一条 中小企业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和其他中小企业行业组织可以有计划地组织中小企业参加国内外展览展销活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的中小企业参加国内外相关展销会以及新产品和新技术推介活动的,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商务、科技、文化等相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中小企业运用电子商务、连锁或者特许经营等方式创新经营模式,商务行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为中小企业提供有关信息咨询、技术指导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制定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能力。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跟踪研究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国外有关技术性贸易措施,为中小企业参与标准制定、通过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等认证以及开拓市场提供支持、指导和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