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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2)

时间:2017-11-15 18:21:52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2016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专有部分面积之和计算;(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建设单位尚未销售和虽已销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总人数按照以上统计的总和计算。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一)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二)需要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或者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三)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义务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应当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只能由业主担任并履行职责,不得由他人代理。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现空缺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补足;缺额人数超过委员总人数百分之五十的,应当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业主大会决议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业主大会印章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经半数以上委员签字同意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并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书面报告,接受业主询问;(三)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协调处理物业服务活动中的相关问题,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五)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调解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六)组织、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保修金的筹集、使用;(七)根据业主大会决定或者授权,决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方式和所得收益的管理、分配、使用,并公布经营所得收益和支出情况;(八)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等做好物业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社区建设和公益宣传等工作;(九)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或者放弃履行委员职责;(二)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减免物业服务费、停车费,以及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报酬;(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举报人;(五)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六)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责令其暂停履行职责,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委员职务。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一)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的;(二)不再具备业主身份的;(三)不再具备履行职责能力的;(四)任职期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五)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完成换届选举。逾期未完成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完成换届选举。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在任期内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拒不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移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全体业主分摊。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监督。

  第四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五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专业服务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二)劝阻、制止损害物业或者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和公共安全的行为;(三)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或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国家有关物业服务的规范提供物业服务;(二)在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前,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维护要求、注意事项等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三)落实安防人员、设施及安保措施,确保安防监控设施正常运转,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物业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四)维护物业区域环境卫生,引导业主进行垃圾分类处理;(五)定期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组织维修;(六)做好物业维修、养护、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建立物业服务信息平台,为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七)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工作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物业服务中的突发事件;(八)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九)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不配合管理等理由,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实施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证书、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三)电梯、消防、监控等专业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四)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情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和支出情况;(五)物业区域内停车位、车库的销售、出租、分配以及使用情况;(六)房屋修缮、装饰装修以及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事项;(七)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答复。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在物业服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允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广告、宣传、经营等活动;(二)擅自设置营业摊点;(三)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泄露业主信息,不得对业主进行骚扰、恐吓、打击报复或者采取暴力行为。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考核和信用评价体系,听取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评价意见,将评价意见作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和服务质量考核的内容;定期组织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四十一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在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公开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面积不超过三万平方米的,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业主购买住宅物业后,建设单位更换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征得半数以上业主同意。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纳入政府定价目录管理。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物业交付之日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之日后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交付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业。

  交付的物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城乡规划、消防、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供水、供电、供气等计量装置已按照专有部分一户一终端结算表、共有部分独立计量表配置;(三)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境卫生、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四)道路、车位、绿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六)同一住宅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已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与施工工地之间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隔离设施;(七)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将未达到交付条件的新建物业交付给买受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承担前期物业服务费用。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十五日前,与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移交承接查验资料。承接查验后,双方应当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

  第四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承接查验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下列资料: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二)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三)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四)查验、交接记录;(五)其他与承接查验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档保存。

  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业主有权免费查询。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

  第四十七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鼓励业主大会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调整办法、收费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物业服务用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物业服务企业的退出、资料的移交、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九十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续聘或者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合同期满仍未决定的,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九十日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到期终止合同的除外。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与业主委员会办理完全部交接手续,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一)移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资料;(二)移交物业服务用房;(三)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四)移交提供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及其资料;

  (五)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

  (六)提供电梯、消防、监控等专业设施设备的技术手册、维护保养记录等相关资料;

  (七)移交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相关资料、物业服务费用和公共水电分摊费用交纳记录等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业主可以采取业主直接管理、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成立其他管理机构管理等形式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并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人;

  (二)自行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和期限;

  (三)聘请专业经营单位的方案;

  (四)其他有关自行管理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