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要投稿 投诉建议

南昌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

时间:2022-07-29 17:08:09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 相关推荐

南昌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

  南昌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建设、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安全与应急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区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规划、公安、市场和质量监督、建设、环境保护、价格、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燃气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供应、节约用气、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和节约用气的宣传,增强市民公共安全和节约用气的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安全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和各县、新建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八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在本市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工业园区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室内外燃气管道设施,不得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

  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建设档案资料,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计入工程建设成本。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管道燃气工程总平面图和工程所在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确认的燃气管线衔接的技术方案。

  第九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燃气场站工程、城市燃气高压管道工程、市政燃气中压管道工程、成片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内的燃气管道工程和国家规定其他必须实行监理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依法不需要实行监理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和各县、新建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燃气应急气源储备基地,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提高燃气供应应急保障能力。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本市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市燃气主管部门签订协议。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业务。

  第十五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可以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服务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经营场所;

  (二)建筑物是三层以下的砖混结构;

  (三)距影剧院、学校、商场和物资仓库、交通通讯枢纽等重要公共场所和重要设施不得少于二十米;

  (四)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防火、防爆设施;

  (五)储存的燃气容积总量不得超过0.36立方米;

  (六)符合相应的安全管理规定。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应当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抄送公安消防机构,并在相关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通过在停止供气地段的居民楼道或者公共广告栏等公共场所张贴告示或者通过当地的电视、报纸、电台和其他媒体播发公告等方式通知燃气用户。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同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

  连续停止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但不得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安全投入比例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燃气价格和服务项目的收费应当符合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公示其收费标准;

  (四)不得对未按照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报送备案的建设工程供气;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自有气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记并按照规定标明专用的识别标识;

  (二)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制度,对进出站气瓶实行登记管理;

  (三)不得为非自有气瓶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过期未检测的、报废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充装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不得给残液量超过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用户需求,制定中长期发展计划,每年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发展计划和实施情况;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

  (三)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四)因气源紧张确需限制用户用气量的,应当将限制供气措施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并及时告知用户。

  第二十条 车用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加气;

  (二)不得向汽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三)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或者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四)储气瓶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站内拖车或者槽车储气瓶(罐)总容量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

  (五)安装并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

  对汽车加气前,车用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提示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主管部门在收到燃气经营企业提交的申请报告和用户安置方案后,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二十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后,燃气经营企业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二十二条 燃气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车辆船舶,聘用具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并取得危险物品运输许可。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初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不得自行开通点火;

  (二)不得将安装有燃气设施的场所改为卧室、浴室或者其他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场所;

  (三)不得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其他燃料;

  (四)不得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管道燃气设施;

  (五)不得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钢印、漆色;

  (六)不得私自排放气瓶内燃气、残液或者利用气瓶互相倒灌;

  (七)不得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八)发现燃气泄漏等情况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九)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活动;

  (十)非居民用户应当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气安全知识。

  第二十四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勘查符合条件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用户拒绝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或者续签供气用气合同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不供气或者停止供气。

  第二十五条 餐饮行业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室、人员密集场所的用餐区、城区范围内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餐饮场所的厨房等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二)使用瓶装燃气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安全供气合同,并留存记载气瓶注册登记代码的购气凭证;

  (三)安装燃气气体浓度报警装置,并配备干粉灭火器等消防器材;

  (四)定期进行燃气安全检查,并制定燃气安全应急处置方案。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逾期三十日拒不足额缴纳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时停止供气。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计量表的记录为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上门抄表,并向用户提供缴费通知单。

  管道燃气计量表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安装,并由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用户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购置、安装的计量表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并共同向法定计量检测机构申请校验或者直接向市场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投诉。在规定的产品保修期内,误差超过法定标准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校验费,退回多收的气费并免费更换合格的计量表;未超过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

  计量表不能正常运转的,用户应当及时报修。燃气经营企业发现计量表不能正常运转或者接到用户报告的,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报告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与用户取得联系,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及时修复。用户正常用气,但计量表未正常运转的,当月燃气费按照前三个月的平均值收取。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修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居民用户:以计量表的表前阀为界,表前阀前(含表前阀)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表前阀后的由用户承担;

  (二)工业及其他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自燃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阀门以前的(含支线阀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支线阀门以后的(含调压室、调压器)由用户承担;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围墙或者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内的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八条 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配合抢修人员拆除影响抢修作业的装饰、装修物和其他构筑物。拆除的装饰、装修物和其他构筑物属于用户违反有关安全用气规定建设安装的,相关损失由用户承担,其他损失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表用气的,其用气量按照所接管道直径的计算流量乘以用气时间确定;采取其他方式使燃气计量表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其用气量按照燃气计量表的最大额定流量乘以用气时间确定。

  前款用气时间,居民用户按照每日三小时计算,居民用户使用燃气采暖的,按照每日二十四小时计算,工业用户按照生产时间计算,其他用户按照每日十二小时计算。无法查明违法用气日期的,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

  第三十条 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节能燃气燃烧器具。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

 

 

【南昌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相关文章:

物业管理条例最新修订版08-09

工商登记管理条例(修订版)08-05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上)09-25

上海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订内容解读09-25

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全文08-10

修订规章制度01-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全文(修订版)09-25

保安管理条例(全文)08-05

燃气个人总结05-09

燃气个人总结范文燃气普通员工个人总结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