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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内容

时间:2017-08-17 09:46:52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2016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内容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将于2016年11月1日施行,经过对条例草案的进一步修改,最终通过的条例进一步增加了奖励和处罚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未按照规定制定、调整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名录的;对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大气环境监测体系的;未按照规定实施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的;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的;未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大领域成为防治重点

  “《条例》根据山东省实际情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客观需要,分5个部分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方面的污染防治措施,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范。”石晓说。

  在燃煤污染防治方面,《条例》规定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措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加强民用散煤质量监督和节能炉具的推广,并制定奖励或者补贴政策,推进清洁煤炭、优质型煤的供应、使用和其他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

  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不得新建额定蒸发量20吨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

  在工业以及相关污染防治方面,《条例》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产业布局和发展规模,制定产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石化、化工、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工业项目,鼓励、支持现有的工业企业进行技术升级改造。

  在城市建成区及其周边的重污染企业,应当逐步进行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在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方面,《条例》指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路网布局,推广智能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倡导绿色、低碳出行,并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发展轨道交通,实施错峰上下班等措施。

  在扬尘污染防治方面,《条例》指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应当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城市建成区内的大型建设工程应当在主要扬尘产生点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与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在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方面,《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农业等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政策,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燃料化和原料化开发,实现秸秆综合利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厂)。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提供场地。在其他区域内烧烤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

  多种违法行为将被按日计罚

  据悉,按日连续处罚这一强有力的监管措施在《条例》中得以保留及拓展。

  《条例》明确,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拒不停止建设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停止建设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项目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或城市建成区内的高层建筑施工单位高空抛撒施工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钢铁、火电、建材、焦化等企业和港口、码头、车站的物料堆放场所,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垃圾填埋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粘土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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