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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古城保护条例

时间:2018-05-07 20:10:55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荆州古城保护条例

  荆州首部实体性法规《荆州古城保护条例》,5月1日起施行。条例规定,荆州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古城保护工作,设立古城保护专家委员会。古城保护对象主要包括:古城历史风貌和传统格局;古城墙、开元观、玄妙观、太晖观以及其他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三义街-得胜街、南纪门等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民居、碑刻、遗址及纪念性设施;古树名木、珍稀植被;护城河等构成古城空间形态特色的河湖水系与自然环境风貌;非物质文化遗产;其他应当保护的对象。以下是CN人才网小编给大家分享的荆州古城保护条例,快来看看吧。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荆州古城保护条例》的决议

  (2017年1月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荆州古城保护条例》,由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荆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12月21日通过的《荆州古城保护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7年1月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3月1日

  荆州古城保护条例

  (2016年12月21日荆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荆州古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荆州古城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荆州古城是指荆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古城历史城区。

  第三条 在古城范围内居住和从事保护、管理、利用及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古城保护遵循统筹规划、整体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古城保护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文物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城市管理、财政、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行政、环境保护、交通、旅游、林业、民政、民族宗教、文化、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古城保护工作。

  荆州区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古城保护实际需要,做好古城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古城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对古城保护规划、保护名录、建设管理等重大事项进行论证和评审,提出决策建议。

  第七条 古城保护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经费由市、区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社会各界以捐赠、资助、提供服务、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古城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对在古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古城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 古城保护对象主要包括:

  (一)古城历史风貌和传统格局;

  (二)古城墙、开元观、玄妙观、太晖观以及其他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

  (三)三义街—得胜街、南纪门等历史文化街区;

  (四)历史建筑;

  (五)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民居、碑刻、遗址及纪念性设施;

  (六)古树名木、珍稀植被;

  (七)护城河等构成古城空间形态特色的河湖水系与自然环境风貌;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

  (九)其他应当保护的对象。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荆州城墙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古城保护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一条 古城保护规划在报送审批之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听取古城保护专家委员会意见,并向公众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市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古城人口疏散等专项规划。

  第十三条 古城保护规划、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其他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在对古城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之前,应当组织文物影响评估,征求古城保护专家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意见;涉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还应当按程序报请文物部门同意。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古城保护实行名录保护制度。保护名录的编制内容、标准、申报和批准程序等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文物等部门应当定期普查历史文化资源,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应当及时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都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第十七条 古城墙的维护和修缮,由市文物部门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制定方案,经古城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开元观、玄妙观、太晖观以及其他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修缮,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毁、破坏城墙本体的行为:

  (一)在城墙墙体上打桩、挂线、凿孔、涂污、刻划、张贴、悬挂物品、攀爬;

  (二)拆挖城墙砖,在城垣上取土、种植、焚烧、破坏植被;

  (三)在城墙周围存放易燃易爆及腐蚀性物品;

  (四)在城墙保护范围内倾倒、堆放垃圾和向墙体排放污物污水;

  (五)在城墙本体修建与城墙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其他危害城墙安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