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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16年最新全文

时间:2017-07-16 09:37:49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16年最新全文)

  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全文)

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16年最新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及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中,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指导、监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遵循职权法定、公平公正、程序合法、高效便民、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监督方式等事项依法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行政裁量权适用的范围、种类和幅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树立服务理念,完善服务机制,创新服务方式,推行服务型行政执法。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行政执法职权,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和评议考核,严格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严禁收费罚没收入同部门利益直接或者变相挂钩。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处罚指标,不得损毁、使用、截留、坐支、私分罚没财物。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共享,推进网上执法办案系统建设,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三条实行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度。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并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执法权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和受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布,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根据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依法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书面请求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协助:

  (一)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不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

  (二)不能通过自行调查取得所需资料的;

  (三)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

  (四)可以请求行政执法协助的其他情形。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事项需要行政执法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统一送达行政执法决定。

  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办理的行政执法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受理并转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解决;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中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一)在编在职;

  (二)年满十八周岁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三)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四)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工勤人员、劳动合同工、临时工不得申请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二十一条申请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公共法律知识、专业法律知识等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禁止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上岗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程序由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申请人书写确有困难或者情况紧急的,可以口头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当场如实记录,经申请人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回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系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行政执法事项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检查或者核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未出示行政执法证的,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有权拒绝。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收集证据。

  行政执法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进行审查,采纳其合理意见。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提出申辩而作出对其加重处理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