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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潭综合实验区条例》全文

时间:2018-04-30 09:22:13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平潭综合实验区条例》全文

  平潭综合实验区条例

  《平潭综合实验区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4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颁布施行《平潭综合实验区条例》的公告

  《平潭综合实验区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4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保障平潭综合实验区的开放开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平潭综合实验区总体发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平潭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实验区)从事开放开发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验区是经国家批准实行灵活、开放、包容政策,开展两岸交流合作、对外开放先行先试的综合实验区域。

  第三条实验区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构建新兴产业区、高端服务区、宜居生活区和国际旅游岛,建设两岸同胞共同家园,加快形成体制先进、政策开放、文化包容、经济多元、生态优美的现代化、国际化综合实验区。

  第四条实验区应当按照先行先试、改革创新、统筹协调、分步推进的原则,立足全方位开放,突出对台特色,积极探索两岸合作和对外开放新模式。

  省人民政府对实验区具有示范作用的创新举措,予以复制推广,对在实验区开放开发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实验区坚持保护优先、规划先行、统筹推进的原则,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开发建设机制。

  实验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创新与台湾地区和其他境内外相关机构合作开发建设模式。

  第六条实验区借鉴境内外有关市场运行、城市发展、社会管理等方面的国际通行规则,营造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的开放开发环境,建设法治之区。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实验区应当按照深化行政体制改革的要求,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建立事权划分科学、结构扁平优化、管理高效统一、运行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实验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督促落实实验区开放开发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实验区的开放开发,为实验区开放开发提供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九条实验区管委会是省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行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赋予的特殊管理权限,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实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二)负责实验区经济调节、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工作;

  (三)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行使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审批权限;

  (四)负责配合管理国家和省级有关部门、单位设在实验区的分支机构;

  (五)探索建立有利于促进自由贸易发展、加强与台湾地区及对外交流合作、先行先试的体制机制;

  (六)国家、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实验区根据《平潭综合实验区总体发展规划》确定的功能区,结合实际情况,探索实行灵活多样的管理模式。

  第十一条 实验区设立由台湾地区和其他境内外相关团体、知名人士、专家学者等组成的顾问机构,为重大决策事项提供咨询。

  第十二条实验区管委会应当积极推进行政机构改革,依法自主决定公务员和事业单位人员的职务任免、调动等,探索建立新型的人事薪酬制度。

  实验区管委会工作机构、各功能区管理机构、公共服务机构的管理人员可以从符合条件的台湾地区和其他境内外居民中选聘,聘请条件、年限由实验区管委会确定。

  第十三条实验区管委会应当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行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度,强化公共服务职能,注重事中事后监管,建立统一的监管信息共享平台,实行综合审批、协同监管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实验区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吸引民间资本或者其他社会力量提供公共服务。

  鼓励依法设立社会组织、市场中介组织、志愿团体等各类社会服务机构和组织。支持台湾地区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在实验区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台港澳居民可以在实验区依法参与各类社会组织活动。

  第十五条 创新实验区内社区治理的模式,借鉴台湾地区的社区治理机制,鼓励社区内居住的台湾地区居民积极参与本社区事务。

  在实验区规划建设台湾地区居民小区,允许自主管理。具体办法由实验区管委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六条实验区管委会组织编制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规划由实验区管委会组织编制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验区开发建设的实际需要,将相邻地区纳入实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范围,实行规划控制。

  编制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平潭综合实验区总体发展规划》框架要求,借鉴境内外先进经验,并可以邀请台湾地区和其他境外规划机构、专家学者共同参与。

  实验区建立多种规划融合统一的协调、衔接机制。经依法批准的各类规划,是实验区建设和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

  第十七条实验区的土地利用应当坚持集约高效原则,合理安排开发用地,科学控制开发强度,实现可持续发展。重点区域应当依据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土地开发。

  实验区开展土地管理改革综合试验,土地、海域使用权可以采取租赁等方式开发利用,对入驻的台湾地区企业项目用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创新措施。

  实验区开发建设用地、用海、用林计划指标实行单列管理。

  第十八条实验区城市风貌与景观建设应当体现海岛生态和地域文化特色。划定传统石厝民居保护区,建立规划、利用和保护的有效机制。

  实验区建设应当合理安排建筑布局,控制建筑高度、密度,维护城市天际线和空间形象。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二百米范围内、特殊岸段一百米范围内,除防灾减灾项目建设需要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圈占沙滩,严格维护沙滩资源公共性。

  第十九条实验区建设应当坚持城乡一体、地上与地下统筹开发,完善地下综合管网,构建绿色交通系统,积极应用节能环保新材料、新技术,提高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二十条实验区的产业项目应当符合经国家批准的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要求。符合实验区产业发展方向的项目,可以享受资金扶持、土地供应和物业使用等方面的相关优惠政策。

  实验区管委会可以根据产业发展需要,及时提出调整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实验区按照突出重点、优势互补、高端发展的要求,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旅游业、现代商贸物流业、金融业、文化创意产业和海洋产业等低碳环保、高附加值的产业。禁止发展污染环境、资源能源消耗大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实验区鼓励引进高新技术产业,建设产业培育孵化平台和服务体系,构建技术研发、投资融资、人才培养等公共服务平台。

  鼓励境内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在实验区共同设立合作研发平台,联合建设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科学技术创新平台,开展基础研究、应用技术研究、前沿技术和共性关键技术研究,联合培养研发团队和技术人才。鼓励台湾地区和其他境外相关机构在实验区设立技术转移、技术培训、成果转化、企业孵化等科学技术服务机构。

  第二十三条 实验区实行内外贸一体化发展,鼓励区内企业统筹开展国际贸易和国内贸易,创新贸易发展业态。

  第二十四条实验区应当按照建设国际旅游岛的要求,优化旅游产业布局,提高海岛休闲度假旅游现代服务业水平,推行国际通行的旅游服务标准,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并在用地、投资融资等方面对旅游产业发展予以政策支持。

  第二十五条支持实验区与台湾地区和其他境内外相关机构合作发展海岛旅游、邮轮旅游等旅游业态,引导境内外投资者参与实验区旅游发展和建设,推进旅游交流合作。

  实验区管委会和省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推进支持国际旅游岛建设相关政策的落实,推动实施口岸过境免签、境外旅游团入境免签等更加便捷的出入境措施,提升旅游业开放水平。

  第二十六条发挥实验区与周边主要海港、空港枢纽的联动作用,加强与区外航运产业集聚区协同发展,培育新型航运业态,完善航运服务发展环境。

  在实验区实行以“中国平潭”为船籍港的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建立高效率的船舶登记流程。

  第二十七条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以外,实验区内企业可以自行确定、自主选择经营模式,创新经营范围。

  第二十八条 实验区内企业开展涉及国家经济安全的创新业务的,应当在国家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先行试点,逐步推进。

  实验区管委会和省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家监管部门总结试点经验,协调有关政策的落实。

  第五章 投资贸易促进

  第二十九条 实验区建立与国际投资贸易规则相适应的体制机制,在货物、服务、资金、人员往来方面实施更加自由便利的措施。

  实验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但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及合同章程审批实行备案管理。

  第三十条 实验区应当根据发展需要,建立与国际惯例相衔接的商事登记制度,推进注册登记便利化。

  台湾地区经济类社团法人视同经济组织,可以凭社团法人组织主体资格证明,在实验区投资设立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