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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时间:2021-06-20 17:06:28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第二十一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报告家庭成员及收入变化的情况,接受定期复审;

  (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3个月通过居民委员会(社区)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报告就业情况;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的,取消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社区)对无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以资抵劳。

  第二十二条 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按照下列标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但无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除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外,可以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同时享受社会的临时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救助和教育救助等其他帮困待遇。

  第二十三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人口和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单)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停发)登记表》中进行相应登记。

  对于实际生活水平达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的家庭,应当终止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及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单)。

  第二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户口迁移时,民政部门应当在迁移手续中注明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情况,保障对象在30日内到原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不办者取消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单),按期到指定地点领取。有条件的地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实现社会化发放。

  经县级民政、财政部门批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给付实物的方式实施。

  第二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建立由群众代表组成的群众监督组织,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的监督、检查工作,公开保障对象、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公民有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向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民政部门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民政部门应当坚持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可以随时进行核查,掌握其收入变化和就业状况。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档案管理制度,推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信息化、社会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新闻舆论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宣传,各有关部门应当接受新闻宣传部门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三十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明知当事人不符合或者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故意为其办理或者不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克扣、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四)收受贿赂的;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批工作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家庭收入、医疗、伤残等实际情况不相符的;

  (八)向保障对象收取以资抵劳费用的。

  第三十一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停止待遇或者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严重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通过虚报、隐瞒家庭实际收入或者开具虚假证明等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或者委托管理组织,继续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二条 辱骂、殴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对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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