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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凰县农村私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时间:2017-08-27 18:40:41 政策法规 我要投稿

凤凰县农村私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2016全文

  凤凰县农村私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农村宅基地管理,维护农民合法居住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规范和改进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若干意见》(湘政办法〔2014〕11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州政办发〔2014〕3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县城规划区及廖家桥文化旅游经济开发区外,将农村宅基地审批权全面下放到各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为农村宅基地管理第一责任人。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切实发挥规划的控制和引导作用,充分考虑农民的现实居住需要,规划好村民自建区,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居。

  第三条 村民建房必须按照统一规划、有序建设、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经审批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四条 凤凰县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农村村民建房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用于生活居住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厨房、禽畜圈舍、厕所和庭院等用地。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

  第二章 宅基地规划与利用

  第六条 农村宅基地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占用耕地的必须到经管部门报备。不得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地质公园核心区,以及生态公益林范围内、文物保护范围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建房范围内批准新宅基地。鼓励充分利用村内存量建设用地建设私房,优先选择原址重建,村内有未利用地、空闲宅基地尚可利用的原则上不得批准新宅基地,采取有效措施,多渠道推进“空心村”治理和旧宅基地复垦。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及廖家桥文化旅游经济开发区范围内,原则上不再审批单宗分散宅基地。确需宅基地安置的,必须符合规划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八条 农村村民转为城镇居民后,基于对房屋的所有权,仍可对房屋所占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但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第九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产权没有变化的,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等有关规定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条 农村宅基地属于村集体所有,不能继承、转让或出让,但房屋继承人可以依法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引导村民破除“看风水”等迷信思想,增强农民依法用地、节约用地的意识。国土资源部门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引导农民科学选择宅基地,避开滑坡、泥石流、崩塌、地面塌陷、易遭受洪涝等山洪地质灾害危险区。

  第十二条 优化占补平衡管理。农村宅基地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由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筹,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科学选址,实行先补后占,保持耕地占补平衡。不得向农民收取耕地开垦费。农民自行复垦或开发的零星分散耕地,经县国土资源和农业主管部门确认,纳入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变更后,统筹安排专项用于农民建房占补平衡。

  第十三条 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违法购买和建造的住宅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章 农村宅基地的申请条件与标准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且符合一户一宅的;

  (二)农村村民符合分户条件,且已办理分户手续,确需宅基地的;

  (三)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后需要安置的;

  (四)集体建设或实施乡镇、村建设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安置的;

  (五)受地质影响,居住环境危及生命财产安全确需迁建的;

  (六)其他确需申请农村宅基地的。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18周岁的;

  (二)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乡镇规划、村庄规划的;

  (三)农村村民一户已有一处宅基地的(除因继承房屋导致宅基地权属发生变化的以外)。

  (四)将原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予或者改为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请宅基地的;

  (五)原有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且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六)已享受征地拆迁安置的;

  (七)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八)其他不宜批准的。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每户宅基地使用耕地面积不得超过130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面积不得超过21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得超过180平方米。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房屋改建规定

  (一)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村民房屋改建工作的监督管理,积极引导宅基地面积较大的农村改建户在原址上解决分户子女宅基地问题。需要进行房屋改建的,要进行书面申请,经所在村民委员会盖章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二)房屋改修要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改建后宅基地面积未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改建完成后,改建人要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宅基地使用资料(包括住房、厨房、禽畜圈舍、厕所和庭院等用地情况)和用地图纸进行备案。

  (三)改建面积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按农村宅基地审批程序办理。

  第四章 农村宅基地审批流程及要件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批程序:

  (一)村民申请。村民向所在村提出书面申请。

  (二)村组审查。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公示3日以上后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现场勘查。各乡镇规划、国土、农业、林业站所等相关部门进行现场勘查,核实申请人是否符合建房条件,确定拟用地四至范围、类别、面积等,并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四)审批。各乡镇人民政府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核发集体土地划拨审批单。

  (五)发证。房屋建成,经验收合格后,凭集体土地划拨审批单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九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所需申报资料:

  (一)农村宅基地申请表;

  (二)户口簿和申请人身份证;

  (三)规划审查意见;

  (四)宅基地宗地图;

  (五)公示照片。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在农村宅基地审批和办证工作中不再收取除权证工本费以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服务性收费。违反本规定的,将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五章 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管理责任

  (一)县人民政府委托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宅基地审批。乡镇人民政府要严格执行农村宅基地标准,规范审批流程,建立集体会审、批后结果公示等制度。建立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台账,及时将审批结果及管理数据上报县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建立健全乡镇和村(居委会、社区)两级宅基地监察网络,落实农村宅基地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宅基地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宅基地备案管理,定期对农村宅基地管理人员开展业务培训,指导和监督检查乡镇宅基地的审批、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执行情况,同时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制止村民违法用地行为。

  (三)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做好农民集中居住区布点规划的修编工作,指导各乡镇做好乡镇、村规划编制及调整工作,合理布局农民建房空间规划,对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的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委托乡镇进行规划审查。

  (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公路沿线农村宅基地的前置审批,负责宅基地占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

  (五)水利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占用河道、水库管理范围的前置审批,负责宅基地违法占用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土地行为的查处。

  (六)林业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占用林地审批办理,负责宅基地违法占用林地行为的查处。

  (七)经管部门负责对申请宅基地村民户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核实,并及时根椐村民建房占用承包地情况核减土地承包面积,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八)公安部门负责农村户籍分户、迁移户的前置审查,严防为骗取农村宅基地批准而进行的非正常户籍迁移。

  (九)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负责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条件进行初审,对宅基地位置进行初选;对村民会议讨论同意且无宅基地争议的,进行张榜公布,组织申请人按规定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及时上报;及时调解宅基地争议和纠纷,做好本村宅基地监管。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将宅基地审批及管理纳入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对农村宅基地非法占用耕地严重的乡镇,实行耕地保护工作“一票否决”。乡镇人民政府要将农村宅基地审批工作,纳入对村委会的工作目标绩效考核范围,落实严厉的奖惩措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依法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乡规民约,积极配合做好农村宅基地用地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村宅基地管理第一责任人不认真履行职责,管理不到位,问题突出,经考核不合格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问责。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居)民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实施旧村改造,统一建新村后,迁入新村居住户的原宅基地;

  (二)自批准建设房屋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用途或超面积使用土地的;

  (四)批甲地占乙地使用土地的;

  (五)隐瞒、骗取审批的;

  (六)其它应当注销或撤销的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反规定审批的农村宅基地,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予以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六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超过规定标准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七条 在实施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阻挠、干涉、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民法院,

  县人民检察院。

  县工商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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