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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是如何保护残疾人的?

时间:2021-02-16 14:55:06 职场维权 我要投稿

我国法律是如何保护残疾人的?

我国法律是如何保护残疾人的?

  一、探讨残疾人权益保障法制建设的理论依据

  现代社会保障残疾人的权利是基于慈善、伦理、人道,还是作为人权的应有之义?不同的理论依据会产生不同的法律需求和具体的法律制度。如果是基于慈善,相应的法律制度只能是提倡性的、号召性的,是道德层面的一种升华。如果是基于伦理,相应的法律制度就应当着眼于家庭,强调家庭对于残疾人应负的责任,法律规则可以要求、帮助、支持、强制家庭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是基于人道,法律制度则只能在同情心上做文章,只能尽道德教化之力。如果是基于人权,基于人的基本权利,相应的法律制度就应当在权利层面上与健全人保持同一水准,并且不受经济发展形势的左右。只有搞清楚、找出残疾人事业发展的理论依据,才能真正促进残疾人事业的发展。

  同时,理论是是置身于特定的社会条件之下的。就残疾人公益保障法律制度而言,国际上一些国家比我们走得更早、做得更多。相应的法律规则也更加全面和先进,比如无障碍设施,我们现在盲道的建设与利用都差强人意,而有的国家立法都已经开始规制浴室、卧室里面的无障碍设施了。我们既要看到这些差距,也要冷静理智地分析其成因。如果我们只是进行规则或者条文的比较,直接将相关规则直接拿过来,直接变成我们的法律,这样的法律规范在实施中是难以得到理想效果的。在实施中,很可能是要么不起作用,要么走样变调。所以,我们在上面要解决的仍然是理论问题。要在理论上廓清这些国家的残疾人权益保障法律制度发展的脉络,阐明这些法律制度所依据的理论何在。进而言之,对于这些国家在残疾人权益保障方面的新成果和新变化也应当从理论上给予关注。比如,在它们的“残疾人权利公约实施报告”、“残疾人事业制度报告”中,我们不仅要了解它的立法、它的法律实施效果,更主要还是看看它的形而上的一些东西,理解这些立法的哲学基础和它们的理论依据。

  这些研究将会有助于提升我们对于残疾人权益保障的认识。比如,残疾人能不能有驾照?残疾人长期以来不能有驾照的.理论依据是什么?还有公共汽车免费只能为盲人所享用,其他残疾人不能享受,这类比较雷人的规定究竟是怎样制定出来的?我们认为这里一定有理论的问题,如果我们在理论上认识到残疾人的权益是残疾人的社会权利,是上升到法律层面的公民基本的法定权利,许多问题就会迎刃而解。我们在残疾权益保障的法制建设中就不会只有因为我们经济发展了,只是因为我们有钱了才做得多一点。我们应当并且可以使残疾人权益的保障程度超越于经济发展,至少可以使之与经济发展水平没有直接的联系。因为经济发展的任何时候都会有起有落,而残疾人的权利则是一项独立的法定的基本权利,保障残疾人权益的法律制度也是一项独立的法定的基本制度。
 

  二、反思残疾人权益保障立法的历程与进程

  从人类法制史角度看,残疾人权益保障法制建设历程较短。时至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残疾人的人权问题才在全世界开始得到广泛认同。联合国大会分别于1971年通过《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于1975年通过《残疾人权利宣言》,制定了平等对待和平等权利的标准。到了上世纪八十年代,国际残疾人运动迅猛发展,残疾人权益保障的法制建设也有了长足的进步。1981年为国际残疾人年,1982年通过《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提出国际社会有责任建立保护残疾人权利的法律框架。1993通过《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2006年12月13日,第六十一届联合国大会审议并通过了《残疾人权利公约》,2007年我国签署了该公约。

  在立法内容上,国外立法关注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权,制定了一系列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的法律,特别是反残疾歧视法,如1990年美国的《残疾人法》、1992年澳大利亚的《禁止残疾歧视法》、1995年英国的《反残疾歧视法》等。亚洲些国家也不例外,如日本的《残疾人基本法》、韩国的《反残疾歧视及其补偿法》、1995年印度的《残疾人法》等。现在,已有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残疾人权益保障的法律。在立法趋势上,一是更多地强调残疾人个人为权利主体;二是强调国家在满足残疾人需要方面承担主要责任。表现出强调残疾人的平等权利和反对残疾歧视;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和特殊保障;注重完善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措施。一些国家针对残疾人的特殊需求制定专门立法,如1987年比利时的《残疾人福利法》,1998年瑞典的《残疾补贴和护理补贴法》等。重视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如欧盟推行“为所有人设计”的通用设计原则。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同健全人一样享有公民权利。同样是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不论是宪法还是继承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都显著增加了保护残疾人权益的条款。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专门法律和法规逐渐增多。《残疾人保障法》起草、研讨五年后,于1990年12月正式颁布,保护残疾人权益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也陆续出台,多数省市和省辖市制定了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地方立法。2008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了《残疾人保障法》,重点在于明确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发展残疾人事业、维护残疾人权益中的责任。加强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对残疾人的康复、辅助器具、护理等特殊需求设计必要的补助或救助制度。进一步明确残疾人在政治和社会生活,在教育、就业、文化生活等方面的平等权利,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明确法律责任,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使残疾人保障法成为发展残疾人事业、维护残疾人权益更加有力的武器。

  可以看出,与人类社会其他法律制度的发展相比,残疾人权益保障法制建设都显年轻,但也都发展迅猛。这为我们在残疾人权益保障立法上与世界各国保持同步提供了可能,也昭示了我国残疾人权益保障法制建设需要结合实际地进行创造性探索。我国残疾人权益保障的法律建设仍然是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后才得到应有的关注。此前没有单独考虑到应当为残疾人权益在法律上专门开创一项制度,或者说应该成为一项部门的法律,或者说大学里应该有这门课,或者说有人去进行专门的研究。就像其他部门法、其他重要的法律制度一样,残疾人权益保障法制制度会涉及到许多的人和事,会有许多的特殊规则,但是在整个法律、法学体系目前还没有其应有的位置。通过重新审视我们国家的立法过程,思考今天我们应当怎样给予重视?要建立健全残疾人权益保障的法律制度的动因何在?当前应当如何着手、后续会有什么问题?在我国立法的阶段性建设上面,在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中,残疾人权益保障法律制度应当怎样融入进去,又怎样具有自身建设的轻重缓急?
 

  三、构建残疾人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

  残疾人权益的实现需要建立健全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使不同的法律规范组成内在统一有机联系的系统,形成互相联系和相互支持的有机整体。

  残疾人权益保障法律体系的重要形式是其立法体系。立法体系是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和法律渊源体系。残疾人权益保障立法体系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它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现行立法中,残疾人权益保障的法律规范既表现为《残疾人权益保障法》这一编纂完整的法典形式,又更多地体现在其他法律形式之中,如《民法通则》第104条第二款,《刑法》第19条、第261条,《收养法》第8条,《个人所得税法》第5条等。并且,相关立法不仅广泛地散见于各个法律部门,还单独地形成完整的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如《残疾人教育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等。这种将一些规范规定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将一些规范规定这单行立法,并将若干法律部门的规范结合在一起就形成了残疾人权益保障的法律规范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如何分配不同规范内容,如何确定不同的立法原则,又如何使它们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从而有效地综合地调整相关的社会关系,是需要进行专门研究的。

  为建立健全残疾人权益保障立法体系提供重要支撑的是残疾人权益保障法学体系。立法体系需要以法学体系的发展作为前提和基础。在残疾人权益保障法学体系中,法学研究和教育体系最为重要。前者要以现行立法为研究的主要内容,并且影响着立法体系的形成和内容。后者则是将残疾人权益保障的原理与法律规范用于教学,既培养相关的人才,又深化相关的理论。在我国现有的法学教育体系中,残疾人的权益保障既没有形成独立的法学课程,也没有成为独立的法学学科。这种现状制约了残疾人权益保障法制建设的完善和发展。因此,我们有必要思考残疾人权益保障在法学学科中的位置,有必要就相应课程的设置与教育教学层次展开专门的研究。

  构建残疾人权益保障法律体系需要解决的另一个问题是它与通常意义上的法律体系是什么关系?换言之,是如何处理残疾人权益保障法律体系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体系的关系。相对于一般法律体系而言,它是否意味着是一个特殊的体系?是否应当适用特殊法高于普通法的法律原则?在具体的行为规范中,健全人与残疾人的权利形态是一种补充关系,还是两项独立的选择?具体来说,我们是否应当承认:凡是健全人享有的权利,残疾人都必然享有?在此基础上,残疾人还应当享有健全人所没有的特殊的权利?
 

  四、追求残疾人权益保障立法的实际效果

  我国残疾人权益保障立法的实施效果是一个应予关注的课题。就立法本身而言,突出的问题是法律规范的操作性不强和法律责任难以落实。

  首先在责任主体上,侵犯残疾人权益的责任主体难于确定。马克思曾经说过,在法律面前,除行为外我是不存在的。阐明了法律是对人的行为进行调整,通过对不法行为的矫正达到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所以,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某种行为,法律就可以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在残疾人权益保障中,主体的多元化常常让法律感到有些力不从心,比如说无障碍建设,它涉及到停车场管理、公共交通、公安交管、社区治安等,当残疾人开车到了停车场,法律规定的为其预留的残疾人车位被占用了,或者该停车场就没有划定残疾人专用车位,这时候侵权行为人是谁?该追究谁的责任?该由谁去追究责任?这些是残疾人权益保障法制建设中需要解决的新型法学课题。因为责任主体的多元化,最后的法律责任反而落实不了,所以必须开展专门性的研究,提出操作性的规则和对策。

  其次,是司法救济程序。我们国家的立法实施中往往会出现一种现象,即一些法律制定来后,在司法救济中几乎都没有适用过。有些行为规则比如民法、刑法、劳动合同法,在法院的判决书中频繁地反复地援引适用,但像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尤其是残疾人权益保障法这类的法制,在司法审判这个环节直接援用为法院判决的非常少。那么,我们就有必要考虑这个问题,思考这类法律的规范意义究竟是什么?它的实施价值何在?它的法律效果是什么?为什么这些法律和司法没有关系?

  再者,专门法实施的效力。在专门法中规定残疾人权益后,如何处理与一般法律规范在实施中的关系?比如说公民的就业权,本来可以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但《残疾人就业条例》有专门的规定。这种专门规定的效力是否应当适用特别法高于普通法的基本规则?根据法律原则,特殊法效力必须高于一般法,否则这些特殊的法律规范就可能成为多余。所以,在司法环节中应当展开一些调研,准确地知道残疾人权益保障立法在法院的适用率有多高?它的特殊效力是怎样体现出来的?应当清楚第一线的法官为什么在相关案件中不适用专门法而援引一般法。从而使保障残疾人权益的专门立法更能为司法部门接受,更多地体现在司法实践的有效判决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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