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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九年未休假 起诉单位获赔偿

时间:2021-02-11 18:33:56 职场维权 我要投稿

工作九年未休假 起诉单位获赔偿

  巩义市杨先生在一个公司工作了九年,但却从未享受过节假日和休息日,且前四年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统筹保险手续。在劳动合同期满之际,双方就补偿金问题产生纠纷,杨先生因此起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社会统筹保险损失及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3.4万余元。2013年12月3日,巩义法院审结了这起劳动合同纠纷案。

  现年30岁的杨先生在2003年2月与河南新阳铝业有限公司(化名)签订了一份期限为十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杨先生的试用期为12个月,试用期期间月薪为300元。签订合同后,杨先生即按照合同约定到新阳铝业公司从事高温熔炼工作。但直到2007年7月,新阳铝业有限公司改制为新阳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后,其才开始为杨先生办理养老、失业、工伤等参保手续。之后,杨先生依然按照用人单位的安排,每天八小时三班倒、没有休息日、没有节假日地工作。

  2012年2月,距离合同期满还有一年,杨先生开始向新阳铝业公司的人事部门询问有关补偿金的事情,但没想到被断然否决了。多次协商无果后,杨先生在没有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离开了工作单位。2012年5月,杨先生向巩义市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其与新阳铝业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由新阳铝业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后因请求被驳回,杨先生起诉至巩义市法院。

  巩义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先生在离职前九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2530元,新阳铝业公司已为其发放2011年5月至9月的高温津贴1340元。

  巩义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因原告杨先生与被告新阳铝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用工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试用期为12个月的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新阳铝业有限公司存在未支付原告杨先生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没有依法足额发放高温津贴、在2003年至2007年期间没有为杨先生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故杨先生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一项,杨先生主张其在被告新阳铝业公司连续工作九年,没有任何休息日和节假日,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其九年的加班工资14万余元。对此,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劳动部制定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之规定,因被告新阳铝业公司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经核实计算,新阳铝业公司应当支付杨先生两年内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万余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杨先生在新阳铝业公司的.工作年限及月工资,经济补偿金数额按9.5个月工资计算,为2.4万余元。

  关于社会统筹保险损失,杨先生诉请其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四年的损失共计4.6万余元,因欠缴或少缴统筹金将造成职工退休后相应待遇减少,而对退休前并无影响,现该项损失尚未发生,且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杨先生可循行政途径解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津贴及实习期工资,法院依法判定新阳铝业公司分别支付杨先生五个月的高温津贴1500元及半年的实习期工资3780元。

  综上,巩义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杨先生与被告河南新阳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5月2日解除;被告新阳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先生经济补偿金2.4万余元,两年的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2.9万余元,高温津贴及实习期工资共计5.8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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