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开题报告

  环境公益诉讼即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公益性诉讼,是指由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即将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其他的法人、自然人或社会团体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本文是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开题报告,欢迎阅读学习。

  一、研究问题与文献综述

  (一)研究内容

  当前,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快速发展的同时,生态问题也日趋严重。特别是水污染形势严峻:七大水系中,只有珠江、长江总体水质良好,松花江为轻度污染,黄河、淮河为中度污染,辽河、海河为重度污染。局部海域污染加剧:四大海区近岸海域中,渤海为轻度污染,东海为重度污染。广大农村更面临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双重威胁:突出表现为生活污染加剧,水源污染加重,工矿污染凸显,饮用水存在安全隐患,生态退化尚未得到有效遏制。

  中国的环保工作依然是任重而道远,因此,我国有必要建立水污染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来加强对我国整体环境的保护。当前关于水污染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更多的是对举证责任问题的关注,但是仅仅依靠举证责任并不能够解决原告在行政公益诉讼当中的困境,作为原告的公民个人或者非政府组织,与其希望保护的环境利益之间,既无法定保护义务,也未获法律授权,更无直接经济利益。正是为了救济环境公益,才作为环境公益的代言人、环境资源的义务监护人。相对于公权力机关的被告方,力量相差悬殊,虽然在行政诉讼中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但是在庭审过程中,由于取证力量的悬殊,很可能导致面对审理过程中的行政机关的“突然袭击”,难以抗辩,而证据交换制度的设计和实施就直接关系到证据固定、证据抗辩,实现审理的集中有效进行的效果,并且维护程序正义,选择这一制度作为研究对象,虽不是热点,但其作用却更为重要。

  证据交换制度又称证据开式制度,起源于十六世纪下半期英国衡平法实践,借鉴英美法中的发现程序(证据开式)和审前会议制度给了我们很多借鉴。我国在2001年在民事诉讼中正式确立了该项制度,我国学者一般将证据交换制度定义为公开开庭前案件双方当事人将各自持有的证据材料和副本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依照一定的顺序和期限提交对方当事人查询辨认并发表意见,其交换结果对案件正式开庭审理具有一定影响和效率的一种诉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原则性的规定的行政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然而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证据交换的程序和效力。

  证据交换制度在水污染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具有重要作用,一方面由于原告方与水污染侵害案件本身没有利害关系,而且面对的被告是不作为或者违法作为的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其在证据方面先天不足,证据交换有助于双方当事人了解对方掌握证据的情况而产生正常意义上的有效抗辩,避免发生原告面对被告方的“突然袭击”而无力抗辩,更能维护原告所代表的公共利益。

  另一方面,有利于促进当事人在开庭前进行和解和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和减少成本.诉讼争议点的整理,明确争议点所在,在诉讼实践中仅仅通过起诉状和答辩状的内容往往难以明确争议点,因为争议点的明确需要借助于当事人双方的证据,在没有充分的交换证据的情况下,也就无法较全面的了解争议点,不能把握诉讼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点便不能集中进行审理,法院通过证据交换熟悉案情以便开庭审理能够集中有效进行,提高诉讼效率。虽然证据交换制度在水污染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作用重大,但它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依旧存在着约束水污染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证据交换的法律法规缺失、未建立有效的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等诸多缺陷,亟待完善。

  文章大体的内容安排分为以下几个大部分:

  1、第一部分,国内外水污染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的发展现状。该部分主要针对国外较有代表性的美国、英国以及日本三个国家,展开全面的分析。西方国家历来重视法律对于环境保护的作用,所以其环境诉讼出现的比较早,发展得也比较完善。而对于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国外的作法也有很多借鉴意义。在国外一般都明确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证据交换应该遵循的基本内容,比如证据交换的证据范围、交换的次数、交换的期限以及相关证据的效力问题等都比较明确固定,学者的研究也较多的集中在具体内容的研究上。

  “众说并存的格局一方面说明了举证责任分担问题极为复杂,另一方面也表明试图用一两条原则一劳永逸的解决所有案件举证责任分担的努力注定不会取得成功。” 美国证据法学家威格莫尔强调,在诉讼过程中,因为具体情况的不同,不可能按照既定的标准将举证责任平均分配给各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证据交换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密执安州环境保护法》第3条就规定,为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负担,原告只需提出初步的表面证据,把实质性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

  德国学者对于证据交换的认识更为复杂,主张从利益衡量、实质公平、危险领域和实质分担等更加具体和多元化价值的角度,解决证据交换问题。比较有代表性的学说是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和损害归属说。所以国外目前对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的研究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都比较成熟,有很多值得中国借鉴的地方。我国可以从国外学说与实践中得出普适性的经验,在水污染行政公益诉讼中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确立证据交换制度。

  2、第二部分,我国水污染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根源探析。结合上文,提出我国现行制度中在立法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缺陷,具体包括约束水污染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证据交换的法律法规缺失、证据交换制度的各项内容不完善、制度在实践中流于形式化以及未建立有效的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等。针对这些问题的出现,进行梳理,结合案例从实证的角度有针对性的对上述问题的出现进行归纳,分析出其深层次的根源性原因,包括立法者及司法者针对证据交换的程序价值认识错位、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本身发展的不健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划分的复杂性以及我国公民及社会团体等维权意识不强等。通过对于问题和根源的深入分析,为后文提出完善的建议和措施提供了铺垫,使建议的出台顺理成章。

  3、第三部分,完善我国水污染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证据交换制度的建议与措施。通过前面的各种阐述和分析,结合我国目前实践的具体情况,通过分析具体案例在论文的最后一部分就我国今后证据交换在水污染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完善作出建议和措施。

  我国针对水污染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的研究应当适当调整方向,将研究重点放在证据交换制度的具体措施方面,包括启动条件、交换时间、交换方式、交换内容以及未参加交换证据的效力问题等,这都将是今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目前针对这一系列问题的法律规定十分模糊,比如《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案情比较复杂或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关于证据交换的规定,对于具体的交换时间、方式以及交换内容等均无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只能依靠各方当事人对于法律的不同理解采取不同的措施进行处理。所以针对我国水污染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重证据交换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措施,是值得学术界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

  4、结语。在结束全文的论述后,通过画龙点睛之笔为论文的结束作出总结。

  (二)该课题的创新点

  1、当前关于水污染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更多的是对举证责任问题的关注,但证据交换制度的设计和实施则直接关系到证据固定、证据抗辩,实现审理的集中有效进行的效果,并且维护程序正义,选择这一制度作为研究对象,虽不是热点,但其作用却更为重要。

  2、本研究的第二大创新点就是在对比分析的基础上重视运用归纳总结的研究方法,将各种问题的原因综合分析,归纳出国外水污染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证据交换制度的普适性经验,即明确证据交换的发起与主持,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和证据意识,提高调查取证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扩大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完善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和程序,在当时偶人取证确有困难时,可以考虑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发出调查函,强制有关单位、个人协助,配合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法院调查获取的证据以及受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审计报告等必须在庭前告知当事人,并在庭审进行质证,确保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维护了诉讼公证。

  3、论文中拟通过维权案例和破坏环境公共利益的案例揭示出我国水污染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分析出制约我国水污染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进一步发展的障碍,有针对性的提出完善建议。

  (三)与选题有关领域的国内外研究动态及发展趋势

  1. 国外相关研究动态

  西方国家历来重视法律对于环境保护的作用,所以其环境诉讼出现比较早,发展也比较完善,而且对于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也比较完善。

  国外一般都明确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证据交换应该遵循的基本内容,比如证据交换的证据范围、交换的次数、交换的期限以及相关证据的效力问题等都比较明确固定。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都比较成熟,有很多值得中国借鉴的地方。

  2. 国内研究动态与发展趋势

  近年来,我国学术界对水污染环境诉讼的理论进行了较为深入、系统的研究,其中也不乏针对水污染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的研究,而且越来越广泛。

  在环境诉讼中,其举证责任倒置决定了其证据制度与其他诉讼不同。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004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6条规定:“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虽然诉讼性质有所不同,但其完全可以借鉴相关的举证方式。

  证据交换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种程序性制度,其在我国发展并不是特别顺利。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倡在开庭前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核对。这是首次提出证据交换,之后1999年7月广东省高院率先制定了《广东省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其他各省也分别制定了在民事诉讼中证据交换的相关法律法规。在行政诉讼当中,证据交换制度出现比较晚。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案情比较复杂或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这一规定正式规定了在行政诉讼中可以适用证据交换制度。在其出现后,作为一种新兴的制度,本应坚持自愿申请交换与按职权制定交换相结合的原则,但在我国的实践中,其实际却是为了应付形式,一般均要求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而不管具体案情如何以及当事人的意愿。

  从理论界对于行政公益诉讼模式的探讨来看,我们不难发现国内对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和定性上还一直处在一种“百家争鸣”的探索和理论的研究阶段,“公益之概念只能被描述而无法定义”。把一个大家陌生的词且无法定义的词——行政公益诉讼摆在国人的面前,作为提起诉讼的主体的公民、法人或者检察院都存在着极大的诉讼风险。因此,过早引入公益诉讼理念缺乏坚实的中国化法律理论土壤。而国外很多的公益诉讼制度比如德国的公益代表人制度、法国的越权之诉、日本的民众诉讼与机关诉讼、普通法上的特别救济制度——英美国家的“私人检察总长理论”等具有各自的时代背景和社会基础,或只为解决主体资格问题,或其制度在本国的设立就存在争议,或只是一种摆设而不被应用,而中国的目前司法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并非出现颈瓶现象,不存在着非制定法律不可,因此,缺乏统一可操作性的实践和规则,不能随意照抄照搬。

  (四)主要参考文献

  1.专著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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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Erle CJ,Cooper v.Wandsworth Board of works,1863,14CBNS.

  [40]Peter Leyland, terry woods ,Administrative Law ,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41]Cutts v.Commonwealth ,1985,ALR

  二、研究目的与意义

  (一)选题目的

  选择该研究课题的目的在于通过分析水污染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基本理论,并对国外关于水污染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证据交换制度的发展现状进行阐述,进而结合我国目前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的总结分析,发掘出深层次的原因,得出完善我国水污染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证据交换制度的建议。

  (二)选题意义

  环境问题目前是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水污染更是影响着人民的生产和生活,越来越多的公民及社会团体开始关注环境,能够积极投身到保护环境这场人民战争之中。由于水污染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本身具有较强的特殊性,在诉讼主体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所以这一诉讼的证据交换就必然与其他诉讼的证据交换不同。如何更好的发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作用就更为重要,该制度中还不成熟的证据交换制度就亟待研究。

  证据交换这一制度起源于国外,经过漫长的发展其已经不断完善,逐步形成了一项完善的制度。其中英国、美国以及日本等国家对于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展开证据交换制度都有着较为完善的制度设计,可以有效地维护诉讼的公平性。

  在水污染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进行证据交换这一理念在我国出现比较晚,通过国家的积极立法和学者的潜心研究,目前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开展证据交换得到了初步的发展,在法律层面和实践层面都有所突破,但在新时期新情况下,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面临着新的情况,又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比如相应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流于形式等问题,严重阻碍了环境诉讼的作用发挥。

  选题的意义就在于通过分析国外成熟的经验做法,然后针对我国的现状,探究其存在的各种问题,并进行深入的分析研究,进而挖掘出现在问题存在的根源,对我国水污染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进行反思,提出具有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使证据交换制度在今后得到更加快速和全面的发展,在具体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发挥提高效率,避免力量不对等所带来的原告无力抗辩,更好的维护公共利益与实体正义。

  目前学术界关于环境诉讼的研究比较广泛,特别是针对环境诉讼中的证据这一关键问题形成了充分的资料和理论,并且在整个制度层面上均有涉及,这就为选择该课题作为研究对象提供了理论依据。

  学校图书馆存有大量关于水污染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和证据交换的纸质图书文献资料,中国知网以及万方数据库等网络存有大量关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和证据交换制度的电子文献资料,导师对证据交换相关制度都有较深的理论造诣,上述几点为选择该课题提供了技术层面的依据和支持。

  为了能够顺利完成该课题,在研究生学习过程中,本人积累了相当多的关于水污染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和证据交换的资料和知识,同时掌握了学习研究程序法的方法,在确立了该课题为题目后,本人查阅了大量相关的资料并请教了相关的导师,为该课题的顺利进行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

  (二)研究框架

  研究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困难、问题及解决方法和措施

  在本课题的研究过程中,预计基本应该是比较顺利地,但将主要面临的困难是关于完善发展水污染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证据交换制度的建议和措施的提出,因为学术界对该部分研究的资料比较少,大多散见了各种文献资料中,甚至根本没有进行具体的研究,这就为该问题的研究提出了问题。同时这也是该研究的关键之处,应具有很强的创新性,这两者就共同要求必须妥善解决这一问题。面对这一问题,将主要通过阅读研究大量的文献资料,运用学过地分析方法进行对比、归纳总结,结合国外的有益经验,综合我国的实际国情,进而形成本人的观点,为本人今后课题的研究打下理论基础,最终体现在论文相关部分,保障该课题的顺利进行。同时还将多与导师及时沟通,在导师的指导下,逐步有序解决这一问题,保障课题研究的顺利完成。

  三、 研究方法与实施步骤

  (一)研究方法

  本课题的研究将主要采用比较、归纳总结的研究方法、查阅文献资料法、个案研究法等相关的研究方法,将对水污染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证据交换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全方位的探悉,从微观角度入手,从宏观角度把握,做到深入浅出,将论理阐述清楚,做到思路清晰、连贯。由于具有比较充分的参考资料以及恰当的研究方法,本课题的研究将会达到预期的目标,完成相关的毕业论文。

  (二)实施步骤

  20xx年9月——20xx年1月:阅读相关书籍和论文,分析水污染案例

  20xx年1月——20xx年3月:研究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价值

  20xx年3月¬¬——20xx年7月:上交开题报告

  20xx年7月——20xx年9月:研究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难点和原则

  20xx年9月——20xx年1月:研究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想意见

  20xx年1月——20xx年4月:初步完成论文写作

  20xx年4月——20xx年5月:修改论文并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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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月1日,在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新《环保法》)正式实施的当天,一起由民间环保组织提起的首例环境公益诉讼在福建省南平市中级法院立案受理。

  这起案件之所以备受舆论关注,是因为过去环境公益诉讼的门槛太高了。据报道,从2000年到2013年,全国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总计不足60起。从起诉主体看,绝大多数是行政机关和地方检察院等公权力机关,环保组织起诉的案件很少。

  为拓宽公众参与环境监督的渠道,新《环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此次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是两家长期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且无违法记录的非营利性民间环保组织——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和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而被告则是4名福建籍和浙江籍公民。

  据起诉书描述,2008年7月底,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未经批准,擅自从被告李名槊手中购得南平市延平区葫芦山砂基洋恒兴石材厂矿山的采矿权。在未依法取得占用林地许可证及办理采矿许可延期手续的情况下,被告改变原有塘口位置从山顶剥山皮开采矿石,并将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还在矿山塘口的下方兴建砖混结构的工棚用于矿山工人居住,直至2010年年初停止开采,造成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在国土资源部门数次责令停止采矿的情况下,2011年6月被告还雇佣挖掘机到矿山边坡处开路和扩大矿山塘口面积,又造成该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2014年7月,延平区法院以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3人分别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分别处罚金5万元。

  原告认为,上述被告转让、开采有共同的过错,破坏的林地不仅本身完全丧失了生态功能,而且影响到了周围生态环境功能及整体性,尤其是山顶被破坏的林地,将会严重影响和改变周边及山下动植物的生态环境,导致生态功能脆弱或丧失。原告作为环境保护的民间组织,有义务参与、督促责任者恢复林地植被,保护生态环境,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作为该案的支持起诉单位,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诉讼部部长刘湘律师介绍说,之所以选择南平这个生态破坏类案件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突破口,是因为该案“污染或破坏的证据充分,能够得到执行,且当地法院愿意受理”。他说,我们追究被告的民事责任,基于已经追究的刑事责任,证据是比较充分的;同时还要考虑被告的执行能力,是否有能力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进行生态修复。我们注意到,还有将近320万元是可以用来做生态修复的。提起诉讼之前我们去了当地法院,沟通的结果是当地法院很支持,当地林业局也很支持。

  刘湘认为,这个案件的意义不仅仅在于是新《环保法》实施后的首例环境公益诉讼,还在于其影响性。“当地不止这一家开矿企业,还有其他家,造成当地生态破坏。如果这个案子能够胜诉,我们可能还会对当地其他开矿企业提起诉讼”。

  环保部政策法规司法规处副处长李静云在1月4日举行的“新《环保法》实施首例环境公益诉讼发布会”上透露,我们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借鉴了美国的制度。当时美国的情况和我们现在的社会背景也很类似。需要这个制度不是为了诉讼,不是为了告状。面对此起彼伏的环境违法,政府不可能面面俱到,政府的执法能力无法监管到每一个角落。“公益诉讼就是解决这个问题,我们走群众路线,增大环境执法的威慑力,对企业形成威慑力。公益诉讼的目的就是监督和遏制环境违法行为”。

  一同出席上述发布会的清华大学NGO研究所副教授贾西津表示,公益诉讼是法律的专业事件,是以一种理性的方式,以去敏感化的方式实现理性诉求。“走上法庭,其实是一种最理性的方式,也是在教会政府一种处理问题的有效的理性方式,实现平等的对话。如果公益诉讼能够可持续地走下去,对中国政府而言是很好的机会学习法治的理念和治理方式”。她说,“环境问题其实是一个发展问题。在温饱没有解决的时候,环境问题就无足轻重了。现在大家关注环境问题,开始反思发展,反思这是我们需要的发展吗?也开始反思人和自然的关系,反思生命存在的意义,人存在的目的是什么,背后具有很深的价值关怀。”

  中华环保联合会法律中心副主任兼督察诉讼部部长马勇对公益诉讼之难深有感触,2013年他所在的组织提起8起环境公益诉讼却无一被受理。他坦言,环境公益诉讼面临三大挑战:一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可复制性问题。2009年以来,我们团队做了很多公益诉讼,其中很多没有立案。还有的立案后被驳回。以半官方性质的中华环保联合会为原告的案子,不一定能适用于其他组织;另一方面,在不同地方,适用性也不一样。二是可持续性问题。有专业人才,才能做事,如何把这些人才留住,可持续发展,这是很关键的问题。公益组织的人一般都是以项目的方式在养人,一般一个项目执行一年,而一个诉讼可能一打就是几年,这如何具备可持续性?环境问题的解决,需要公众参与,需要NGO组织,尤其是当地环保组织,能够及时地回应环境污染问题。三是败诉的风险问题。以现有的方式运作,没有很好的资金支持不行,败诉后一打就没了。

  有人担心公益诉讼一旦放开会泛滥成灾,马勇则认为,“我现在担心的不是泛滥成灾,而是谁会提起公益诉讼,谁敢提?首先是资金,谁能拿出一大笔钱为公益打一场诉讼?其次,很多环保组织都是在当地的,要考虑自身生存。如果地方公益组织敢在地方提起公益诉讼,需要很强的抗压能力。”他强调,“不要对公益诉讼期待太高,这只是一种法律手段,需要很大的资金和时间成本,想通过司法程序去解决环境问题成本是很高的,目前最低成本的还是行政过程。所以我们对公益诉讼要保持一种理性的态度。但公益诉讼肯定会对污染企业起到很大的威慑力,尤其是大的污染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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