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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3)

时间:2018-05-03 18:09:37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达不到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水质类别的湖泊、水库水域内从事投饵养殖、施肥养殖。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转产或者搬迁前,应当清除遗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并对被污染的土壤进行治理。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等在退役或者转为他用前,危险废物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采取措施消除污染隐患。

  第四十八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旧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放射性废物和废旧放射源,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集中处置。

  第四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以及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存贮、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五十条 大、中型水利工程实施排沙、调洪等可能影响下游地区用水安全的,应当提前通报有关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重点污染源排放企业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规范环境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第五十二条 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危害群众生活环境和人体健康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紧急情况,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排污单位下达停止排放污染物的临时禁排令,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第五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或者未经审批擅自施工或者生产、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生产、使用,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的,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治理,停产治理期不超过1年。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夜间施工作业的,责令停止施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原有项目经治理不能达到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仍不停止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逾期未搬迁的责令关闭。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生产含磷洗涤剂的,责令停止生产,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产,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建设畜禽养殖场的,责令停产,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排污,单位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旅游、水上运动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从事游泳、垂钓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超过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处应缴纳排污费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不能计算的,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强制安装或者整治规范,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应缴纳排污费不能计算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停产;逾期未停产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消除污染隐患;逾期未采取处置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处置,处置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的处置措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处置,处置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旧放射源未申报登记的,责令限期申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放射性废物和废旧放射源未按照规定集中管理处置的,处2万元以上20元万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排除危害,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排除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造成污染事故的,按照法律规定的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比例处罚款。直接经济损失不能计算的,一般、较大事故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重大、特大事故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人民政府不履行环境保护组织领导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致使环境质量下降和重大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的;

  (三)环境监测等机构对工作敷衍塞责、弄虚作假,致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秩序混乱的;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建设、吊销有关证照和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

  (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排污单位,是指直接排放污染物的组织和个体经营者;

  (二)建设项目,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三)中午,是指12:00-14:30;

  (四)夜间,是指22:00-次日6:00;

  (五)城市市区,是指城市规划区的建成区域。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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