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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物业管理条例(4)

时间:2018-01-24 11:23:59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深圳市物业管理条例2015

  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应当进入交易中心进行招投标。

  提倡业主大会进入交易中心进行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业主大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大会应当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开展各项具体工作。业主大会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时,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填写物业管理招标备案表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以下事项由业主大会依法决定:

  (一)是否通过对原物业服务企业的续聘方案;

  (二)是否通过业主委员会编制的招标文件;

  (三)是否进入交易中心进行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四)是否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在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中,业主委员会可以依业主大会授权履行如下招标人职责:

  (一)编制招标公告、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发放招标文件;

  (三)组织招标答疑、开标和评标会议;

  (四)发出中标通知书、与中标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五)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进入交易中心进行物业管理公开招标活动的,应当在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人未通过交易中心进行物业管理公开招标的,应当在深圳市物业管理协会网站发布招标公告。市物业管理协会不得收取招标公告发布费用。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六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订物业管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并通过其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发布。

  招标人可以根据物业管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结合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第六十五条 招标过程中发生的交易服务费、招标代理费由招标人支付,但招标成功后依据招标文件的约定由中标人或者投标人承担的除外。

  招标人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评标、定标情况向区主管部门备案,招标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在其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时代为办理本备案事项。

  第六十六条 物业管理招投标实行评标委员会评标定性评审和招标人自主定标的制度。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实际情况选择下列方法定标:

  (一)票决定标法,定标委员会成员在进入定标程序的投标人中通过投票表决方式确定中标人;

  (二)抽签定标法,定标委员会成员在进入定标程序的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

  第六十七条 定标委员会由招标人负责组建,由7名以上单数成员组成,在定标当日由招标人从2倍以上备选人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招标人为业主大会的,定标委员会成员由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业主代表组成。招标人为建设单位的,定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自行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行政监管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将相关费用的使用情况公布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应当负责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七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执行秘书违反本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不正当利益或者采取挪用、欺骗等方式非法侵占业主共有资金的,经街道办事处、区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查实的,由业主委员会依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市主管部门应当将该违法行为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信用信息档案;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印章、档案等有关资料、财物按时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业主违反本规定,经相关部门认定有第五十一条规定行为的,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时应当书面通知市主管部门,市主管部门应当将该违法行为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信用信息档案;行为时已属于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委员会依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将相关缴费情况公布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停水、停电、停气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涉及户数计算每户处以5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五十条规定,未履行有关报告义务的,由区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明知有关违法建设和破坏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报告的,由市物业管理协会根据行业自律相关规定予以惩戒;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一条规定,除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外,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市物业管理协会可以给予警告或者业内通报批评的制裁;拒不执行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市物业管理协会可以给予公开谴责的制裁。

  第七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未进入交易中心进行物业管理招投标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未向区主管部门办理物业管理招标备案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仍未补办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委员及执行秘书有违反《条例》、本规定的行为并依法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录载入信用信息档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在本规定实施后6个月内,依法制定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程序、规则、专家管理办法以及招标文件示范文本,依规定程序批准后公布。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本规定所称街道办事处,含新区管理机构设置的办事处;本规定所称管理规约,含临时管理规约。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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