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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

时间:2018-03-31 11:09:44 政策法规 我要投稿

湖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16

  第四章 水资源费的征收

  第十九条 取水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向取水审批机关书面报送本年度取用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

  取水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取水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累进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备案。

  第二十条 依法无需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免缴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用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抽水蓄能发电用水暂免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核能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

  按实际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的,取水人应当在取(退)水口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取(退)水计量设施,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准确及时提供取(退)水数据。按实际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的,取水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准确及时提供发电量数据。

  第二十二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水人应当于每月终了后7日内,向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该月的取水量(发电量)。

  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核定的取水量(发电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数额,并向取水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书。缴纳通知书应当载明缴费标准、取水量(发电量)、缴费数额、缴费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取水人应当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款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取水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四条 开展水资源费征收工作应当严格依法征收,推行文明征收,提高服务水平,明确征收范围、程序等,公示征收依据、标准和监督渠道。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工作的管理,不得擅自提高征收标准和扩大征收范围。

  第五章 水资源费的使用管理及分配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同级地方国库。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根据国家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后,按照以下比例分别缴入省、市、县(市)国库:

  (一)取水口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征的,省10%、县(市)90%;

  (二)取水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征的,省10%、市90%。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流域管理机构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合理分摊、照顾基层的原则,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确定具体分配比例。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七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使用范围包括: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及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

  (三)用水效率控制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四)节水示范项目、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助和贷款贴息,节水型社会建设,用水效率控制网络建设,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管理等;

  (五)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管理、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六)水资源监控体系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水资源应急能力建设和应急事件处置;

  (七)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八)省政府确定的水资源合理开发及其他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有关的事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安装的,可以对相关企业开展约谈工作,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可以对相关企业开展约谈工作,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擅自减免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的取水人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六)贪污、侵占、截留、挪用或拒不上缴水资源费的;

  (七)未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水资源费的;

  (八)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对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被贪污、侵占、截留、挪用及拒不上缴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1月12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285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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