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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事业法草案(3)

时间:2017-11-20 10:59:16 政策法规 我要投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事业法(草案)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条【民政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慈善事业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二)对慈善组织及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管理使用财产、履行信息公开、实施慈善项目等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四)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

  (五)对慈善信托进行监督管理;

  (六)对慈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民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零一条【民政部门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和违法行为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采取记录、复制、录音、录像、照相等手段取得与履行职责有关的证据;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询问有关情况;

  (四)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证明账簿、电子数据及其他资料,根据需要对印章和有关资料进行临时封存,对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物品进行查封、扣押;

  (五)对慈善组织实施财务审查,查询慈善组织的银行账户,有证据证明慈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对相关账户予以冻结;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查询、冻结银行账户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民政部门的保密义务】民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职责时,应当对慈善组织、捐赠人和受益人的有关信息资料予以保密。

  第一百零三条【财政税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依法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财务会计、享受税收优惠和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四条【审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慈善组织中政府资助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一百零五条【其他业务主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六条【年度报告制度】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应当于每年3月31目前向民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年度开展募捐、慈善项目、接受捐赠总体情况以及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零七条【信用记录和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零八条【审查、评估制度】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审查、评估制度,自行实施或者委托第三方对慈善组织进行审查、评估。

  第一百零九条【行业监督】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依照规定可以对慈善组织进行监督。

  第一百一十条【捐赠人和受益人的监督】捐赠人或者受益人对捐赠财产及其使用情况、慈善组织提供的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慈善组织和其他受赠人核实;经核实仍有异议的,捐赠人或者受益人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共媒介的职责】广播、电视、报刊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慈善活动的慈善组织的合法性进行验证。

  第一百一十二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个人发现慈善组织存在违法行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违法募捐的,可以向慈善行业组织或者民政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慈善行业组织或者民政等有关部门接受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国家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假冒慈善名义骗取钱财或者慈善组织违法违规等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慈善组织、慈善信托责任之一】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等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

  (二)接受附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条件或者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等不符合慈善宗旨的赠与的;

  (三)违背慈善宗旨资助以营利为目的活动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

  (五)违反利益冲突回避规定的;

  (六)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七)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侵占慈善财产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九)未经同意,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四条【慈善组织、慈善信托责任之二】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等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

  (一)未按照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慈善活动的;

  (二)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年度报告、接受审计等监督管理的;

  (四)连续两年未开展慈善活动的;

  (五)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六)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七)违反规定从事关联交易、投资活动的;

  (八)未依法向捐赠人出具捐赠票据的;

  (九)未依法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

  (十)未依法答复捐赠人对其捐赠财产使用信息查询要求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募捐规定的责任】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一)符合公开募捐条件的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未按规定定报送募捐方案、超出地域范围或者违反公共秩序、干扰企业生产、人民生活的;

  (二)不符合公开募捐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公开募捐的;

  (三)慈善组织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城乡社区、单位在本社区、单位以外开展募捐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慈善组织、城乡社区、单位违法募集的财产,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交由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事业。

  第一百一十六条【输送不正当利益的责任】慈善组织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输送不正当利益,造成慈善组织损失的,由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接受不正当利益的单位或者个人,处输送的不正当利益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对慈善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对慈善活动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信息公开义务的;

  (三)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派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五)私分、挪用、侵占慈善财产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假冒慈善名义骗取财产的责任】假冒慈善名义骗取财产的,由公安等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捐赠人违约责任】捐赠人未履行捐赠义务,造成受赠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受益人违约责任】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资助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二十一条【慈善志愿服务有关责任】志愿者参加慈善组织安排的活动,造成受益人、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志愿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追偿。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生效日期】本法自年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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