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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事业法草案(2)

时间:2017-11-20 10:59:16 政策法规 我要投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事业法(草案)

  第五章 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

  第四十条【慈善组织财产来源】慈善组织的财产包括:

  (一)创始财产;

  (二)捐赠财产;

  (三)政府资助财产;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一条【财产保护】慈善组织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二条【慈善财产的管理】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对募集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登记造册,妥善管理。

  捐赠人捐赠的非货币财产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交卖,所得收入全部用于约定的捐赠目的。

  第四十三条【慈善财产的使用】慈善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确需改变捐赠协议约定事项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四十四条【慈善项目】慈善组织应当科学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四十五条【慈善组织与受益人的协议】慈善组织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资助和服务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助财产用途等内容。慈善组织有权对资助财产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委托开展慈善项目】有款物募集优势的慈善组织;可以将募得款物委托有服务专长的慈善组织运作项目。委托方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四十七条【关联交易】慈善组织发生关联交易,不得损害本组织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过半数审议同意,有利害关系的理事不得参加审议。

  第四十八条【利益冲突回避】慈善组织决策、执行、监督机构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与该慈善组织有交易行为。

  慈善组织确定慈善项目和受益对象时,不得指定与本组织及其决策、监督机构人员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受益人。

  第四十九条【慈善组织财产的保值增值】慈善组织应当按照合、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财产保值、增值。

  慈善组织的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

  第五十条【慈善组织管理成本】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厉行节约,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和章程,列支必要的管理成本。捐赠协议对列支管理成本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一条【剩余财产的处理】慈善目的己经实现或者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的规定或者捐赠协议的约定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二条【财产清算】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决策机构应当在民政部门公告其业务活动终止后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章程或者捐赠协议的规定处分;章程或者捐赠协议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赠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 慈善信托

  第五十三条【慈善信托的定义】慈善信托是委托人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的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慈善信托的设立】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信托文件要求进行信托登记的,受托人应当将信托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慈善信托设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协商变更信托文件中有关条款;但不得违背慈善目的。

  第五十五条【受托人的确定及其义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是根据信托文件设立的慈善组织,可以是已成立的慈善组织或者金融机构,还可以是委托人信赖的自然人。

  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忠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依法登记的慈善信托,应当报送民政部门,并由受托人予以公示。

  第五十六条【受托人的变更】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放弃变更权的,在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信托,由民政部门变更受托人。

  第五十七条【信托监察人的设置和职责】慈善信托根据需要可以设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受托人以及其他信托事务执行人不得兼任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受益人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或者民政部门提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受益人的确定】慈善信托的受益人按照慈善信托文件确定,但不得指定与委托人、受托人、信托监察人等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受益人。

  第五十九条【慈善信托财产的使用】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慈善目的。

  第六十条【慈善信托成本】受托人和信托监察人的报酬以及履行职责所需费用,按照信托文件规定从信托财产中支出,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十一条【慈善信托的终止】慈善信托终止的,除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外,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民政部门,并依法进行清算。

  第六十二条【剩余财产的处理】慈善信托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信托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决定。

  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经民政部门批准,将剩余财产转赠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慈善信托。

  第七章 志愿服务

  第六十三条【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活动】慈善组织可以组织志愿者参与慈善活动,提供志愿服务。必要时,可以向社会招募志愿者;招募志愿者,应当公示与慈善活动有关的真实、完整的信息,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慈善组织应当与志愿者签订协议,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以及其他权利义务。

  第六十四条【志愿者的定义】本法所称志愿者,是指不以获取物质报酬为目的,自愿以自己的时间,用知识、技能和体力开展慈善活动的自然人。

  第六十五条【志愿者注册制度与志愿服务记录制度】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与志愿服务记录制度,实行志愿者实名注册,记录志愿者的志愿服务时间、服务内容、服务评价等信息。

  慈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的个人信息和志愿服务记录保密。志愿者有权要求无偿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六十六条【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志愿者接受慈善组织安排从事志愿服务的,应当服从慈善。组织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志愿者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直接服务受益人的,不得泄露受益人的隐私,不得侵害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七条【慈善组织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慈善组织应当安排志愿者从事与其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并根据需要开展相关培训。

  第六十八条【慈善组织的保障义务】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提供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章 信息公开

  第六十九条【信息公开基本要求】慈善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第七十条【信息平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

  国务院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慈善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或者指定慈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并为慈善组织等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

  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十一条【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下列信息:

  (一)慈善组织的登记事项;

  (二)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三)对慈善事业发展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扶持鼓励政策和措施;

  (四)购买慈善组织服务信息;

  (五)对慈善组织审查、评估结果;

  (六)表彰、奖励、处罚结果;

  (七)本辖区慈善事业发展年度统计信息。

  第七十二条【慈善组织一般信息公开】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组织章程、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证书号码等登记信息;

  (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

  (三)年度工作报告、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年度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总体情况;

  (五)年度开展慈善项目总体情况。

  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还应当公开资产保值增值以及决策、执行、监督机构负责人薪酬等信息。

  慈善组织发生重大事件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三条【募捐信息公开】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运作情况。

  募捐周期大于六个月的,应当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募捐情况。

  慈善项目运作周期大于六个月的,应当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运作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项目运作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第七十四条【对利益相关者的信息公开】捐赠人有权要求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的情况;捐赠财产价值较大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慈善组织应当向受益人公开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

  第七十五条【向特定对象募捐的信息公开】慈善组织向特定对象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七十六条【单位或者城乡社区内部的信息公开】城乡社区、单位内部募集款物,开展慈善活动的,应当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及时公开款物募集和使用情况。

  第七十七条【慈善信托的信息公开】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监察人的要求,及时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依法登记的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十八条【信息保密】涉及国家安全、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不得公开。

  慈善组织应当对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姓名、名称、住所等信息予以保密,但捐赠人和受益入同意公开的除外。

  第九章 促进措施

  第七十九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法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规划、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慈善组织、捐赠人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为慈善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八十条【慈善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慈善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和完善与慈善组织、社会服务机构之间的衔接机制。

  第八十一条【慈善组织税收优惠】慈善组织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慈善组织的经营性收入、投资收益,用于符合其宗旨的慈善活动并且符合相关支出标准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十二条【捐赠人税收优惠】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财产、设立慈善信托用于慈善事业的,依法享受税前扣除。

  第八十三条【捐赠税前扣除结转】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年度利润总额规定额度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个人捐赠支出超出应纳税所得额规定额度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月份扣除。

  结转以后最长扣除时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规定。

  第八十四条【受益人税收优惠】受益人接受捐赠或者服务,依法享受所得税、增值税等税收优惠。

  第八十五条【涉外捐赠税收优惠】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八十六条【鼓励发展慈善信托】国家鼓励发展慈善信托。慈善信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十七条【免征相关行政费用】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或者知_识产权的,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性费用。

  第八十八条【税收优惠手续】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税收优惠以及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认定条件和程序。

  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财政、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相应税收优惠手续。对财务管理规范、信誉良好的慈善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可以免予审核,立即办理相应税收优惠手续。

  第八十九条【土地优惠】慈善组织开展扶贫、济困、助残、养老等服务必需建设的服务设施,可以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建设用地。慈善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十条【金融支持】国家为慈善事业提供金融政策支持。金融机构应当为慈善组织提供信贷、结算等方面支持。

  第九十一条【政府购买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优先选择信誉良好的慈善组织,并将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二条【慈善文化培育】国家采取措施弘扬慈善文化和慈善精神,培育全民慈善和社会责任意识。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公民教育内容,国家鼓励高等学校设置慈善相关专业学科,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慈善理论研究。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宣传活动,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

  第九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支持】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十四条【捐赠人留名纪念】捐赠人对其捐赠的慈善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五条【志愿者优待】国家建立志愿者注册、志愿服务记录和评价制度,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有良好服务记录的注册志愿者在招工、升学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九十六条【志愿者有关保障】国家鼓励慈善组织为志愿者购买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

  国家鼓励设立志愿者救助基金,救助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遇到特殊困难的志愿者。

  第九十七条【慈善优先服务】对慈善事业发展做出较大贡献的自然人,其本人或者家庭今后遇到生活困难需要帮助时,优先获得慈善帮助。

  第九十八条【宗教慈善】国家鼓励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开展慈善活动,但不得利用慈善活动传播宗教。

  第九十九条【表彰奖励】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表彰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