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专业优秀毕业论文范文(2)

  三、出路:现阶段定案权去行政化的构想

  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建立法官员额制、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制度、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这些改革的重点就是为了解决法院司法行政管理职能与司法裁判职能严重混同的问题,提高法官素质,确保司法独立。但司法改革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在现有体制下,法院仍是统揽型政治体制中的一个特定职能部门,法院的完全“去行政化”在短期内尚难实现,院、庭长的行政管理职责还将在一段时期内存在。与此同时,法院的司法审判职能赋予了院、庭长“一岗双责”的身份,其在作为行政领导的同时,也是享有审判管理权的业务领导。审判管理权是法律法规或司法规范性文件授权法院审判委员会、院长、庭长行使的,以科学合理配置审判资源,组织、规范、指导、协调、监督、指挥和控制审判行为等为主要手段的,以服务和保障审判权正当有序运行为目的的一系列权能的综合。〔3〕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都是法院司法权的体现,是一种权力的两种表现形式,但二者来源不同,审判活动的基本特点和内在要求是亲历性、程序性、庭审与裁判的统一性,而审判管理则着重表现在对审判活动的调控与监督。因此,审判权和审判管理权在作用领域、行使方法以及运行机制上也有所区别。基于审判权和审判管理权之间的共通交融性,长期以来,法官、审判组织所拥有的审判权,以及院、庭长基于对审判权的管理而产生的审判管理权,在具体的运行上经常相互混同、此消彼长。目前院、庭长审判管理权的主要表现形式仍停留在对案件实体处置所作的“层级管理”上。①定案权作为审判权的关键内容,如何在承认审判权和审判管理权相对分离的基础上,找到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界限和互动的平衡点,抑制审判管理中行政元素的过度活跃,管理机能的超限度发挥,保证审判独立,才是目前中国司法改革语境下,法院定案权去行政化的解决之道。

  首先,设定院、庭长审判管理权的行使范围和方式。院、庭长对案件的审批是当前院、庭长行使审判管理权的主要方式,也是审判管理权行政化色彩最浓的部分。案件审批制度的设立初衷在于强化监督、遏制司法腐败、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但运行过程中却始终难以摆脱“监督者由谁监管”的质疑之声。并且,由于所有的案件审批都发生在法庭审理之外,无法维持最基本的公开透明性,也难以受到控辩双方的直接制约,院、庭长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方式更为隐蔽。因此,应严格限制院、庭长审批制中的行政干预因素,并逐步减少乃至废除这种干预,使审判管理权真正起到保证审判活动合法、公正、高效的作用。主要手段可以包括以下三点:第一,明确院、庭长行政指导的范围。审判管理应强化流程和程序管理,加强对审判进程的监督,淡化实体性管理。对于那些需要法官做出事实认定和价值判断的审判“核心问题”,院、庭长的审判管理权一般不应介入。对某些需要介入的“重点案件”,应当明确限制其范围,防止审判管理权的随意性。此外,可逐步取消庭长的案件签批权,保证审判权的公正高效。第二,限制院、庭长行政指导的方式。院、庭长对审判组织的裁判意见主要起到确认、加固、支持的作用,只在特定情况下,按照法律允许的方式,才能对审判组织的裁判意见提出异议或者改变审判组织的意见。院、庭长审判管理权介入审判权的方式主要采用合议方式,即采用“审判长联席会议”或类似院、庭长参与案件讨论会的形式,对于复杂、疑难案件,院、庭长可以提出裁判理念、办案思路、审判程序、法律适用、案件流程等方面的咨询意见。限制院、庭长对案件听汇报、作指示的行政性做法,对不同于合议庭的意见要有书面记录,说明法律理由,做到“有行必有据,有为必留痕”。第三,在对个案审判实体的影响上,院、庭长的审判管理权应从直接干预转为间接引导。如采取案件流程管理、案件质量评查、审判绩效考核,减少审判管理方式对案件审判过程的干预,从对程序、判后评价及人事考核的管理上,发挥对个案实体审判的间接导向作用。

  其次,合理设定审判权和审判管理权的相应责任。第一,明确法官审判权和院、庭长审判管理权在定案责任上的分配。责任界定与责任追究制度的合理设定与实施,是形塑权力运行机制的关键要素。〔4〕区分二者责任的前提在于区分工作重心。法官的工作在于证据审查、事实认定,并据此对一般案件作出实体处理。若在证据审查、事实认定以及程序上出现问题,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和法律适用有错误的,应由法官承担错案责任。院、庭长的工作偏重于案件的审判管理,若院、庭长基于监督指导职责对案件的事实、法律问题介入处理并提出处理意见和要求的,应承担审判管理责任。这种审判管理责任具体体现在:在各类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出现明显的、以必要关注即可发现并纠正的错误的,院、庭长应承担相应管理责任;在诸如决定回避、超审限监督等审判管理权行使的程序监督范围内出现错误的,由院、庭长承担审判管理责任。在错案责任追究上,若错案的发生系院、庭长的意见改变合议庭意见的,原合议庭意见正确的,由院、庭长承担全部责任。第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实施的原则和限度。司法具有复杂性和判断多元化的特点,对于上级法院的改判发回案件,一律认定为错案是不科学的。法律的合理性又要求一个“合理的人”在特定约束条件下,实施“合理行为”,如对可能致错因素的必要关注,社会行为的必要谨慎等。因此,错案责任追究也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要求重视特定职责在致错问题上是否实施了合理行为。如负有审判管理职责之人,对普通案件的审判管理责任有限,只有在明显的、应当关注的致错问题上失职,才需承担责任。何为“明显”和“应当关注”的问题?笔者认为,院、庭长通过汇报或其他途径,发现有问题苗头的案件,需重点管理;另外,对于审判经验较浅或审判技能较差的人员,对他们主审的案件,也需特别关注,防止出错。

  最后,定案权去行政化的制度取向――建立主审法官责任制。司法工作的基础,在于一线司法人员的素质、责任心,以及他们所作出的维护司法公正的努力。尤其是审判活动,在程序的展开中获得的对案件的认识、由亲历性产生的法官心证、由相对制度与辩论方法所形成的案件处理意见,只能有效产生于审判一线。因此,法院工作的重心无疑应当是强化基础,即保证一线审判法官的基本素质,强化其责任心,赋予其荣誉感,提供必要的审判条件,使其能够负责任地审理和判决案件。早在1990年代,我国曾尝试探索审判长选任制模式,直至2012年深圳福田区法院启动审判长负责制①,法官职业化改革之路并非一帆风顺。审判长负责制改变了审判格局,提高了法官的办案积极性,实现了审理权和判决权的合二为一,有利于实现司法裁判的职业化和专业化,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在改革过程中也发现不少问题,如审判长直接从庭长、副庭长转变而来,其享有案件分配、人员调度、考核等权力,院、庭长的案件审批权转身成了审判长的审批权,合议庭里的普通法官只是审判长的助手,居于从属地位。这种将合议庭和审判长固化的形式,实际上只是创设出了“法官上的法官”,审判长成为合议庭实际领导的模式,并未完全跳出审判权行政化的怪圈,也与审判长负责制改革的核心――“放权”逐渐悖离。然而,每个法官都是独立的,在审理和判决一个案件的过程中,法官只对自己的良知以及对法官正义准则的理解负责,不受同事以及领导的干预。因此,让具有行政级别的法官脱去行政外衣,成为办案法官,从法院管理者和领导的角色回归到裁判案件的本来属性,这既提高了办案效率,也大大激发了其他法官办案的积极性。〔5〕只有审判管理去行政化,才能使“审判生产力”得到真正解放,主审法官责任制模式恰恰符合了这一改革需求。“主审法官责任制”的提法并不新鲜。1993年4月,上海市杨浦区法院就曾以该提法作为改革的口号,试行至同年底。2011年,“主审法官责任制”重又被提上改革议程,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率先将主审法官责任制模式的构建作为全新的审判机制改革方向。随后,陆续有其他法院加入主审法官责任制改革试点。2014年4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开展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指出开展试点的主要任务是努力消除审判权运行中的行政化因素,实现让审判者裁判;明确独任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完善责任追究机制,实现“由裁判者负责”。2014年8月发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中也明确提出,完善以审判权为核心、以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为保障,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配套齐全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落实审判责任制,让审判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合议庭审判模式由主审法官担任审判长,配备与合议庭工作量相适应的审判辅助人员。主审法官作为审判长参与合议时,与其他合议庭成员权利平等。

  新的历史形势下,主审法官责任制已被赋予了新的内涵,笔者拟对具体细则提出以下三方面建议:第一,确立主审法官(审判长)选任原则及其责任是构建主审法官责任制的前提。以上文件中确立的主审法官责任制,并未废除审判长,而是由主审法官担任审判长。从国外经验看,国外合议庭的审判长并不是从现任法官再选择一次,而一般是按照年龄或者资历的深浅来确定人选。〔6〕我国在法官的选任上,要彻底改变依照行政级别高低横向对应法官资格等级的选任方式。明确审判长的权力和责任界限,在确定案件主审法官(审判长)后,确保审判长的职责与庭长职责彻底分离。在合议庭组成上,采用“扁平式”的审判权利模式,让每一位法官都拥有独立的审判权。〔7〕在出现错案需要追究责任时,应遵循责任自负原则,即在评议案件时,发表正确意见的不承担责任,发表错误意见导致案件错判的多数成员分别承担责任,合议庭个人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由直接责任个人承担。主审法官责任制在责任承担上的设计理念应符合“扁平式”审判权力模式、保障法官独立审判权的应有之义。第二,明确审判小组成员分工是构建主审法官责任制的基本内容。通过对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的事务进行分类,将工作人员分为法官、法官助理、司法辅助人员。法官作为审判工作的组织者,庭审活动的协调者,案件质量的保证者,其主要职责为:指导举证、负责主持庭审、居中评判、依法裁判、审核签发文书、审核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判后答疑,并对案件的审判质量承担全部责任。法官助理的主要职责和任务在于辅助法官进行程序性事务处理,包括调查取证、送达、接待当事人和律师、采取保全措施、组织调解、组织证据交换、安排开庭等庭前准备性工作,还包括保全措施期限管理、拟定法律文书、文书生效、主动执行等工作事项。法官助理按法律规定和法官的要求开展工作,并对法官负责。司法辅助人员即书记员的工作职责主要是庭审记录并办理案件的上诉、移送、归档等。〔8〕第三,建立激励培养机制是构建主审法官责任制的根本保障。以前审判权改革缺乏实效的原因之一就是缺乏对法官待遇保障的重视。法官政治待遇和物质保障不配套,权责不统一,法官素质跟不上,没有了庭长把关,案件质量反而出现下降。因此,采取适当的激励机制和建立良好的职业培养体系,能够激发法官的工作热情,强化责任心,同时增长职业技能,防止职业倦怠,确保审判质量。比如,建立与法官单独职务序列相配套的薪酬制度,按照法官等级确定薪酬标准,在现有工资基础上,实行法官的定期增资制度;建立法官定期培训制度,法官遴选委员会应定期对法官职业技能进行考核,建立和完善法官晋级制度。

  参考文献:

  〔1〕钱锋.充分发挥司法在法治体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N〕.人民法院报,2017-10-29.

  〔2〕陈瑞华.司法裁判的行政决策模式――对中国法院“司法行政化”现象的重新考察〔J〕.吉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7).

  〔3〕孙辙,朱千里.积极主动或谦抑克制:“审判管理权”的正确定位与行使〔J〕.法律适用,2011(4).

  〔4〕龙宗智.审判管理:功效、局限及界限把握〔J〕.法学研究,2011(4).

  〔5〕东莞:案子怎么判,法官说了算〔N〕.南方日报,2017-05-17.

  〔6〕陈卫东,石献智.审判长选任制的缺陷刍议〔J〕.法商研究,2002(6).

  〔7〕刘长.北京大学教授陈瑞华谈法官职业化改革:“让每个法官独立审判” 〔N〕.南方周末,2017-03-14.

  〔8〕万鄂湘主编.审判权运行与行政法适用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15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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